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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离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民一终字第6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女,50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尹敏,郑州市二七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某,男,53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尹连生,郑州市X街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王某某因离婚一案,不服郑州市X街区人民法院(2008)上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8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81年5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两女,长女韩某珠,次女韩某超,均已成年。被告王某某于2008年5月曾以婚后家庭经济问题产生矛盾为由向该院起诉离婚,后撤回起诉。原告韩某某遂以被告王某某长期外出不归,控制家中米面为由起诉要求离婚。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韩某某、被告王某某当庭同意自愿离婚,经该院调解无效。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有:1、郑州市X街区白云山庄X号楼X栋X单元X号住房一套(一楼),面积131.04平方米,购房款x.6元;2、郑州市X街区白云山庄X号楼中单元X号住房一套(六楼),面积131.71平方米,购房款x元;3、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煤气灶;4、夫妻共同债务x.21元;5、关于被告人王某某举证有夫妻共同债务x.21元,原告韩某某予以否认。另查明:原告韩某某被郑州市X街区人民医院诊断为右腿肢关节退变。

原审认为: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原告韩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均同意离婚,经该院调解无效,该院予以准许。对夫妻共同财产,因原告韩某某患有腿疾,行动不便,居住低层为宜,故郑州市X街区白云山庄X号楼X栋X单元X号住房分给原告韩某某居住。关于夫妻共同债务,双方认可x.21元,该院予以确认。对x.21元因一方否认,该院不予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韩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位于郑州市X街区白云山庄X号楼X单元X号住房分给原告韩某某;位于郑州市X街区白云山庄X号楼中单元X号住房分给被告王某某;共同债务x.21元,原告韩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互负连带清偿责任;电视机、洗衣机分给被告王某某,煤气灶分给原告韩某某。诉讼费150元,由原告韩某某、被告王某某各负担75元。

宣判后,王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欠王某敏债务x元,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一审不予认定是错误的,请求二审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韩某某辩称:上诉人所称债务是与他人恶意串通,捏造事实,被上诉人不予认可。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王某某上诉称欠其亲属债务x元,请求认定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因被上诉人韩某某对该债务不予认可,而上诉人仅提供了与其有利害关系的亲属的证明,因此不足以证明其与被上诉人存在x元的共同债务,其主张缺乏有力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5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继军

审判员安军

审判员王某红

二OO九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张海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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