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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某某受贿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0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押林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吴某某,北京市鼎尚(略)事务所(略)。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鑫瑞(略)事务所(略)。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某犯受贿罪,于2010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司玉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某某及其辩护人吴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补充侦查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从2006年7月到2009年7月,医药供应商李XX(另案处理)为了让被告人牛某某给其在医院进药的业务上提供便利,多次送给牛某某钱财合计人民币x元。牛某某受贿后,利用职务之便,多次为李XX销货提供便利。

从2006年7月到2009年7月,医药供应商苏XX(另案处理)为了让被告人牛某某给其在医院进药的业务上提供便利,先后分五、六次送给牛某某钱财合计人民币x元。牛某某受贿后,利用职务之便,多次为苏XX销货提供便利。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牛某某的供述;证人平XX、牛XX、李一X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牛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牛某某辩称,李XX给其的x元是在其不当药械科主任时代理药品品种时的利润,不应当算作受贿数额。对起诉书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某犯受贿罪的罪名不持异议,但起诉书指控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李XX最后送给被告人牛某某的x元,不应认定为受贿数额;(2)苏XX前三次送给被告人的7000元定性为受贿数额不妥;(3)侦查机关取证违反法定程序,违反《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被告人牛某某6月6日在林州市检察院讯问室所做的三次供述以及苏XX的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4)部分证据的链条并不完善,认定被告人有罪的证据大都是行贿人和受贿人的口供,缺少必要的链接。2、量刑方面,提请法庭充分考虑以下情节和因素,对被告人从轻处罚:(1)被告人如实交待了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并如数退还全部赃款,无前科;(2)被告人履行职责是按医院规定的程序,经主管领导批示后执行,具有被动性;(3)被告人未为行贿人谋取非法利益,未给国家、集体或人民造成不应有的损失;(4)被告人收受贿赂后,未将赃款用于非法活动。

经审理查明:1、从2006年7月到2009年7月,在被告人牛某某担任林州市人民医院药械科主任期间,医药供应商李XX(另案处理)为了让被告人牛某某给其在林州市人民医院进药等业务上提供便利,多次送给牛某某钱财合计人民币x元。2008年下半年,被告人牛某某与医药供应商李XX协商:被告人牛某某实际不出资,由李XX为被告人牛某某垫借资金并负责采购头孢西丁钠和钠络酮两种药品,由被告人牛某某安排销售到林州市人民医院后所得的利润扣除一切费用后归被告人牛某某。后李XX于2010年5月将销售上述两种药品所得的x元利润送给被告人牛某某。

牛某某收受李XX的贿赂x元后,利用职务之便,多次为李XX销货提供便利。

从2006年7月到2009年7月,在被告人牛某某担任林州市人民医院药械科主任期间,医药供应商苏XX(另案处理)为了让被告人牛某某给其在向林州市人民医院进药等业务上提供便利,先后多次送给牛某某钱财合计人民币x元。牛某某受贿后,利用职务之便,多次为苏XX销货提供便利。

被告人牛某某在案发后已退缴全部赃款x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被告人牛某某供述:李XX是林州市人民医院的医药供应商,为了让其给他提供方便,先后给了4次现金,总共x元,其中的x余元,经其回忆,是在2008年下半年一天,李XX和其商议后,由李XX负责给其底垫资金并采购药品,销售药品所得利润扣除一切开支后归其,这x余元销售两种药品的利润,是李XX在2010年5月下旬的一天到家送给其的。其收受李XX送的钱后,多次为李XX帮忙。苏XX想让其在林州市人民医院供应药品等业务方面给予关照,先后大约分为五、六次给其送过x元现金。

证人李XX证言:在2006年至2009年期间,为了在林州市人民医院的药品销售、回款工作能够顺利进行,曾给过牛某某现金共计x元。2008年下半年一天晚上,牛某某和其商量,让其帮他往医院销售点药品赚点钱,后在牛某某安排下销售到林州市人民医院两种药品,扣除成本和费用后于2010年5月下旬将所得利润x元送给了牛某某。其给牛某某送钱后,在销售及采购药品工程中,牛某某也给予了照顾。

证人苏XX证言:2007年6月份,在向林州市人民医院配送药品的过程中,为了能保持销量上升,曾向林州市人民医院药械科科长牛某某多次送过钱,其一共送给牛某某现金有x元左右。其向牛某某送过钱后,牛某某帮了其不少忙。

证人平XX证言:其丈夫牛某某被检察机关叫去问话后,其将其丈夫放东西的铁箱打开,发现箱子里有现金x元、一张10万元的中国银行定期存折及一张建设银行卡,后将这些钱和东西放到其侄子牛XX家。

证人牛XX证言:其婶子平XX在昨天中午拿到其家一个灰色的包,说是其叔叔的,晚上时,其婶子打电话说检察院的人要找这个包,其就把包送到其婶子家。

证人李二X证言:证实行贿人李XX曾用其的证件和名义向林州市人民医院销售过药品。

书证一组:(1)2010年6月6日林州市人民医院情况说明一份,证实被告人牛某某于1987年到林州市人民医院工作,2006年7月至2009年7月1日任药械科主任;(2)中共林州市X组织部文件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人牛某某职务任免情况;(3)中华人民共和国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二份,证实林州市人民医院系国有事业单位;(4)1993年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套改个人审批表和林州市人民医院干部履历表复印件各一份,证实被告人牛某某系国有事业单位工作人员;(5)林州市人民医院药品入库清单复印件一份,证实林州市人民医院入库药品情况;(6)林州市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人牛某某分二次已退赃款x元;(7)林州市人民检察院函一份,证实被告人牛某某和行贿人李XX协商后,由李XX负责进药并向林州市人民医院销药,被告人牛某某未出资,只管得利;(8)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人牛某某个人身份信息。

其他证据:人民检察院讯问犯罪嫌疑人同步录音录像光盘六张,显示侦查机关讯问被告人牛某某情况。

上述证据,经控辩双方举证、质证,确实充分,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x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受贿罪罪名成立。违法所得,应当予以没收。被告人牛某某认罪、悔罪,并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牛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行贿人李XX最后送给被告人的x元不应认定为受贿数额,经查,行贿人李XX送给被告人牛某某的x元,是被告人牛某某和李XX协商一致,被告人牛某某未实际出资,由李XX负责采购两种药品,由被告人牛某某安排销售到林州市人民医院,所得利润扣除一切费用后归被告人牛某某,该情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四条的规定,即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其他委托理财的名义,未实际出资而获取“收益”,以受贿论处,受贿数额以“收益”额计算,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行贿人苏XX前三次送给被告人牛某某的7000元钱是在春节或中秋节过节拜访被告人,属于馈赠,不应认定为受贿数额,经查,行贿人苏XX送给被告人牛某某的钱款中的7000元虽然是在春节或中秋节前后,但行贿人苏XX送钱的主观目的均是为了在向林州市人民医院配送药品过程中得到被告人牛某某的帮忙,不具有馈赠的性质,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侦查机关取证违反法定程序,被告人牛某某的三次供述以及苏XX的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经查,被告人牛某某被刑事拘留时间是2010年6月6日,被告人牛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三次供述均是在被刑事拘留送往羁押场所前接受侦查机关讯问所做的供述;关于行贿人苏XX的证言,无证据证明苏XX是在被羁押后接受的讯问,侦查机关取证程序合法,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部分证据的链条并不完善,认定被告人有罪的证据大都是行贿人和受贿人的供述,经查,被告人牛某某的有罪供述与行贿人的证言具有一致性,并有视听资料等证据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有罪,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还全部赃款,无前科的从轻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其他从轻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牛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6日起至2016年6月5日止)。

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岳俊峰

代理审判员王某跃

代理审判员高洁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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