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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崔某甲与被告崔某乙、梁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崔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明华,河南博涛(略)事务所(略)。

被告崔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工。

被告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孔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崔某甲与被告崔某乙、梁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1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庆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明华,被告崔某乙、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甲诉称,其在政府批准的土地上建房,二被告阻止建房,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致使原告三年上访,经济损失x元。请求排除妨害,赔偿损失。

被告崔某乙辩称,其一直在泌阳上班,未阻止原告建房。原告的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建房没有合法的施工手续。树木被告有权保护,原告的宅基地不予承认。

被告梁某某辩称,国家正在进行新农村建设,新址不能规划。原告是与违法乱建。原告建房属于违章建筑,是套取国家的补偿款。原告用于建房的土地,是被告花钱填平的。被告的房屋时门面房,原告建房侵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23日,原告崔某甲向沙河店镇政府递交了用地申请。2009年5月15日,泌阳县国土资源局向原告颁发了《泌阳县X村居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被告崔某乙于2009年11月23日向泌阳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要求泌阳县人民政府撤销泌阳县国土资源局为原告颁发的(2009)X号农村居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2010年3月4日,泌阳县人民政府维持了泌阳县国土资源局为原告颁发的泌土管宅字(2009)第X号《农村居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被告崔某乙在法定期间未提起行政诉讼。泌阳县人民政府的(2009)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发生法律效力。2010年5月9日,沙河店镇村镇建设管理所为原告颁发了建设许可证。被告梁某某阻止原告建房。并拒绝清除原告用地许可证范围内的树木和水泥管子。为此,原告崔某甲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崔某甲建房使用的土地,经过国土资源局的批准。被告崔某乙向泌阳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泌阳县人民政府维持了(2009)第X号《农村居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原告崔某甲用地是合法的。2010年5月9日,沙河店镇村镇建设管理所为原告颁发了建设许可证,原告建房是经过政府批准的。原告崔某甲建房的行为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梁某某阻止原告建房,并不清除原告用地范围内的树木和水泥管子,影响了原告建房,是对原告合法权益的侵害。为此,原告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被告崔某乙辩解,未阻止原告建房,原告认可。被告崔某乙的辩解,未阻止原告建房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但是,原告崔某甲建房,崔某乙不得阻拦。其他的辩解,未提交充分证据支持自己的这种,不予采纳。被告梁某某辩解,原告建房是违章建筑,是为了套取国。原告建房,侵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梁某某未提交充分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崔某乙、梁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清除原告崔某甲用地许可证范围内(东至空场、西至南北路、南至崔某乙、北至驻南公路、东西16.6米、南北10米)的树木、水泥管子等障碍物。原告崔某甲建房,被告崔某乙、梁某某不得阻拦。

案件受理费100元,有被告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庆胜

二0一0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赤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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