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生。2008年8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2008年12月11日刑满释放。2009年1月20日因涉嫌本案盗窃犯罪被安阳市公安局龙安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2月24日被逮捕。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安龙检刑诉(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9月11日,张某伙同他人到安阳市龙安区X村经踩点后进入村民张某家,入室盗窃现金x多元。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数额巨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辩称:起诉书指控盗窃数额不对,实际是6000元,对其他指控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11日下午,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预谋后,窜至安阳市龙安区X村,经踩点翻墙进入村民张某家,入室分头寻找财物,被告人张某在张某家一楼西北卧室衣柜内找到现金6000元盗走。
2009年1月20日,被告人张某到安阳市公安局纱厂路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投案后供述2007年9月11日伙同他人经预谋翻墙进入失主家中,分头寻找实施盗窃,在一楼西北卧室盗窃了6000元的经过。失主张某、李某陈述了2007年9月11日其家中三个卧室被盗丢失3万多元的事实。证人牛某证言证明案发当天15时45分许看见有几个不认识的年轻人在失主家门口的情况。另有被盗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一份、被告人张某曾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及安阳市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张某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以上所有证据均经当庭示证、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做为认定审理查明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入室盗窃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但指控盗窃数额为x多元,现仅有失主一方的证言,同案犯在逃,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张某主动投案,并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为打击盗窃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月20日起至2010年7月19日止。)
(罚金应在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完毕。)
二、责令被告人张某退赔失主张某6000元经济损失。
(罚金应在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琰成
审判员马小新
审判员于敏
二○○九年六月三十日
龙法网X号代理书记员董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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