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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连某盗窃、王某某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安龙法刑初字第59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强奸罪于2005年11月24日被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2008年7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本案盗窃犯罪,2008年10月12日被安阳市公安局龙安分局刑事拘留,2008年11月14日被逮捕。

被告人连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4月1日被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4年4月3日被释放。因涉嫌本案盗窃犯罪,2008年12月1日被安阳市公安局龙安分局刑事拘留。2008年12月31日被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妨害公务罪于2006年10月17日被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7年5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本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2008年10月12日被安阳市公安局龙安分局刑事拘留,2008年11月14日被逮捕。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安龙检刑诉(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王某某犯盗窃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连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指派尹建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连某、吴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8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和他人在中州路中级法院家属院里发现一辆奥斯贝尔电动车,王某某通知吴某来偷,吴某、连某等人去后将电动车偷走,后将车卖给王某某。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275元。

2、2008年9月16日晚上,被告人连某伙同他人在梅东路安钢职工大学家属院盗窃一辆蓝色佳仕奇牌电动自行车,后吴某将车卖给王某某。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505元。

3、2008年9月14日,被告人吴某、连某伙同他人在文峰区X巷的一个敬老院内盗窃一辆“亿家能”电动车,后以500元的价格将车卖给王某某。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381元。

4、2008年9月份的一天,吴某、连某伙同他人在丹尼斯北边的二中家属院盗窃了一辆电动车,后以500元的价格将车卖给王某某。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460元。

5、2008年9月份的一天,连某伙同他人在殷都区X街的小屯新区盗窃了一辆电动车,后以500元的价格将车卖给王某某。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590元。

6、2008年9月份的一天,吴某、连某伙同他人在文峰区南门西马道盗窃了一辆电动车,后以500元的价格将车卖给王某某。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648元。

7、2008年11月5日,连某伙同他人在文峰大道西端的亿狐网吧门口盗窃了一辆电动车,后将车卖给王某某。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727元。

8、2008年9、10月份,吴某将他人一辆偷来的蓝色奥斯电动车(价值585元)和一辆连某偷来到雪青色英克莱牌电动车(价值900元)分别以5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某。

9、2008年9、10月份,被告人王某某从连某处购买七辆来历不明的电动车,经鉴定7辆电动车共价值3060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失主陈述、鉴定结论、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连某、吴某、王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其中连某盗窃数额巨大,吴某、王某某盗窃数额较大;被告人吴某、王某某的行为还均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某辩称:我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第2起的销赃;第3起中我只销赃了,没有参与盗窃。

被告人连某辩称:没有参与第3、6、7起盗窃;起诉书第7起指控我2008年11月5日盗窃电动车卖给王某某,此时王某某已经被羁押。

被告人王某某辩称:我没有参与过盗窃,仅仅是收购连某、吴某他们偷的电动车;我有立功表现。

经审理查明:

一、盗窃罪

(一)、2008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和他人在中州路中级法院家属院里发现一辆奥斯贝尔牌电动车,王某某通知吴某来偷,吴某、连某等人去后将电动车偷走,后将车卖给王某某。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275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吴某、连某、同案犯郑某的供述证实他们伙同王某某等人盗窃该辆电动车,同案犯闫丽的供述证实当时她和王某某、吴某等人在案发现场。失主韩某的陈述证实2008年9月份在中州路富苑宾馆北侧一个中级法院家属院租房处被盗一辆奥斯贝尔牌电动车,被盗物品评价结论证实电动车价值1275元。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其没有到过现场参与偷电动车,与多名同案犯供述矛盾。

(二)、2008年9月16日晚上,被告人连某伙同他人在梅东路安钢职工大学家属院盗窃一辆蓝色佳仕奇牌电动自行车,后吴某将车卖给王某某。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505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连某、同案犯郑某的供述证实他们盗窃该辆电动车,后由吴某销赃的事实;吴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2008年9月份将郑某和连某偷的一辆电动车500元卖给王某某;被告人王某某供述收购该辆电动车;失主张XX、郭XX的陈述证实2008年9月16日放在梅东路安钢职工大学家属院北楼旁边的车棚内的蓝色佳仕奇电动车被盗。张根平购车手续、被盗物品评价结论证实电动车价值1505元。被告人吴某当庭供述没有销赃这辆电动车,与同案人及其本人在公安机关供述不符。

(三)、2008年9月14日,被告人吴某、连某伙同他人在文峰区X巷的一个敬老院内盗窃一辆“亿家能”牌电动车,后以500元的价格将车卖给王某某。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381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吴某、同案犯郑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他们伙同连某等人在纪家巷敬老院门前一个家属院楼偷一辆电动车,500元卖给王某某了;被告人王某某供述收购该辆电动车;失主李XX陈述蓝色“亿家能”牌摩托车式电动车,2008年9月14日在纪家巷同心养老院内被盗。购买电动车手续、被盗物品评价结论证实电动车价值1381元。被告人连某供述见到吴某、郑某等人时他们已经偷过电动车卖了,自己没有参与,与其他同案犯供述证实事实不符。

(四)、2008年9月份的一天,吴某、连某伙同他人在丹尼斯北边的二中家属院盗窃了一辆电动车,后以500元的价格将车卖给王某某。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46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吴某、连某、同案犯郑某的供述证实他们盗窃该起电动车后卖给王某某,被告人王某某供述收购该辆电动车,失主杨X陈述证实2008年9月下旬电动车在二中家属院被盗,被盗物品评价结论证实电动车价值1460元。

(五)、2008年9月份的一天,连某伙同他人在殷都区X街的小屯新区盗窃了一辆电动车,后以500元的价格将车卖给王某某。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59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连某、同案犯关双强、乔杰、乔莹的供述证实他们盗窃该起电动车后销赃给王某某,被告人王某某供述收购该辆电动车,失主李XX陈述证实2008年9月下旬在殷都区X街小屯新区X号楼三单元门里面被盗一辆蓝色奥斯牌电动车。购车手续、被盗物品评价结论证实电动车价值1590元。

(六)、2008年9月份的一天,吴某、连某伙同他人在文峰区南门西马道盗窃了一辆电动车,后以500元的价格将车卖给王某某。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648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吴某供述证实2008年9月份一天伙同连某、郑某在三角湖东面南门西马道盗窃一辆电动车,500元卖给王某某了;失主赵X陈述证实2008年9月在文峰区南门西马道建筑设计院家属楼东面的单元门外面被盗一辆黑色雅标牌电动车。被盗物品评价结论证实电动车价值1648元。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2008年9至10月份,吴某将他人偷来的一辆蓝色奥斯电动车和一辆雪青色英克莱牌电动车分别以5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某,经鉴定2辆电动车价值1485元。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赃车的情况下,还购买他人的7辆电动车,经鉴定7辆电动车共价值306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吴某供述2008年9月底10月初分别将两辆他人偷盗的电动自行车以5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某;被告人王某某供述知道是赃车的情况下,收购连某、吴某等人9辆电动车,每辆都以500元的价格收的;安阳市公安局龙安分局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在王某某住处扣押其收购的9辆赃车;吴某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王某某从其处收购了这2辆电动车;王某某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其还收购7辆电动车。被盗物品评价结论证实吴某卖给王某某的2辆电动车价值1485元,另外7辆电动车共价值3060元。安阳市公安局龙安分局刑侦大队情况说明证实在王某某住处扣押的九辆电动车,均不是本案失主被盗的电动车。

综上,被告人连某参与盗窃6起价值8859元;被告人吴某参与盗窃4起价值5764元,参与销售电动车3辆价值2990元;被告人王某某参与盗窃1起价值1275元,参与收购电动车14辆价值x元。

另查明:2008年10月11日安阳市公安局龙安分局刑侦大队抓获被告人王某某后,王某某交代并协助公安机关将同案犯吴某等人在租房处抓获。

证实以上事实的综合证据有:

1、三被告人户籍证明2、文峰法院(2005)文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06)安少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鹤壁市监狱刑罚科证明、释放证明,证明吴某犯强奸罪于2005年11月2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2008年7月15日释放。3、(2006)安刑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安阳市看守所释放证明证实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06年10月1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7年5月25日释放。4、文峰法院(2004)文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连某犯盗窃罪于2004年4月1日被判处拘役4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4年4月3日释放。5、安阳市公安局龙安分局刑侦大队情况说明一份,证实2008年10月11日王某某协助公安机关将吴某等同案犯抓获。

以上所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示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做为证实审理查明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连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盗窃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吴某、王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核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辩称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第2起的销赃,与同案犯连某、郑某及其本人在公安机关供述其参与该次销赃的事实不符;辩称没有参与第3起盗窃,与同案犯郑某及其本人在公安机关供述参与该起盗窃的事实不符;上述辩解理由又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连某辩称没有参与第3、6起盗窃,与同案犯吴某、郑某在公安机关供述其参与两起盗窃的事实不符,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但其辩称没有参与起诉书第7起指控盗窃,经查,指控连某2008年11月5日盗窃电动车卖给王某某,此时王某某已经被抓获羁押,失主郭XX陈述电动车2008年11月5日晚在亿狐网吧上网时被盗,指控连某参与该起盗窃事实不清。被告人王某某辩称没有参与过盗窃,与同案犯连某、吴某、郑某均证实其参与起诉书指控第1起盗窃,同案犯闫丽证实案发时间她和王某某在现场的供述所证事实不符,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但其辩称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本案盗窃为共同犯罪,在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连某、吴某均起主要作用为主犯,被告人王某某起次要作用为从犯。被告人吴某、王某某被判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且二被告人均犯两罪,应数罪并罚。为打击盗窃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x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12日起至2012年10月11日止。)

(罚金应在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完毕。)

二、被告人连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1日起至2011年11月30日止。)

(罚金应在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完毕。)

三、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25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12日起至2011年10月11日止。)

(罚金应在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完毕。)

四、赃物电动车9辆,予以没收;责令被告人吴某、连某、王某某共同退赔失主全部经济损失。

(赃物由扣押单位在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上缴财政,并将执行回单送交我院附卷。退赔款应在判决书生效后三十内支付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琰成

审判员郑某民

审判员于敏

二○○九年七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董夏

龙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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