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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甲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合同诈骗罪上诉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银刑终字第104号

原公诉机关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原系银川市高新区兰信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户籍所在地(略)。2008年8月11至9月4日临时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2008年9月5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专文化,原系银川市高新区兰信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户籍所在地(略)-5-X室。2000年因犯诈骗罪、非法拘禁罪被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4年4月19日刑满释放。2008年4月26日至5月7日临时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2008年5月7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辩护人邹某某,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某丙,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审理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合同诈骗罪、原审被告人刘某乙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二○○九年四月二十七日作出(2009)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银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史文鹏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乙及其辩护人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虚报注册资本罪事实

1、2003年9月2日,被告人刘某甲使用虚假的银川市商业银行新城支行银行现金交款单,在银川市高新区工商局注册成立了银川高新区兰信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虚报注册资本500万元。2007年6月10日,该公司被银川市高新区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

2、2006年3月13日,被告人刘某甲使用虚假的银川市商业银行光明支行现金交款单,在宁夏工商局注册成立了宁夏亚能实业有限公司,虚报注册资本1000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在庭审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证实其没有为兰信公司实际出资及其出资10万元委托一公司帮忙注册亚能公司,其没有为亚能公司出资的事实。

2、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兰信公司验资时,被告人刘某甲带其到商行新城支行一副行长办公室,后副行长将询证函拿去盖了银行的公章。

3、银行现金交款单及对帐单,证实兰信公司注册时没有实际出资的事实。

4、兰信公司注册登记材料及吊销营业执照的证明,证实兰信公司2003年9月2日成立,2007年6月10日被吊销营业执照。

5、现金交款单及查询存款通知书,证实亚能公司在注册时没有在银行开设出资帐户,被告人刘某甲没有实际出资,虚报注册资本的事实。

6、亚能公司的营业执照及注册资料,证实亚能公司2006年3月13日成立。

二、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合同诈骗罪事实

1、2005年11月10日,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谎称要在银川和贺兰交界处开挖一个人工湖工程,需要对外承包土方工程,在银川市邮电大楼以银川市高新区兰信能源开发公司的名义与李某丁签订了《内部挖、拉、装、运输土方工程协议书》。2005年11月12日至12月4日,李某丁先后五次通过建设银行向刘某乙的银行卡打入工程保证金3.1万元。

2、2006年2月10日,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谎称对外承包种植皂角树工程,在银川市富龙大厦以银川市高新区兰信能源开发公司的名义,与周某某签订了种植皂角树的协议,收取周某某保证金2万元。

3、2006年2月14日,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谎称对外承包种植皂角树工程,在银川市富龙大厦以银川市高新区兰信能源开发公司的名义,与石某某签订了种植4000亩皂角树的协议,收取石某某保证金5万元。

4、2006年3月6日、13日,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谎称对外承包种植皂角树工程,在银川市功达宾馆东侧平房王某某家中,以银川市高新区兰信能源开发公司的名义,与王某某、李某戊夫妻两人签订了种植x亩皂角树的协议,收取王某某、李某戊两人保证金共计1.9万元。

5、2006年3月15日,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谎称对外承包种植皂角树工程,在银川市福龙大厦以银川市高新区兰信能源开发公司的名义,与杨某某签订了种植x亩皂角树的协议,收取杨某某工程保证金4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在庭审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被害人李某丁的陈述,证实其通过朋友认识了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乙告知其公司将在银川和贺兰交界处开挖人工湖,并将其带到宁东基地附近看工程地点,后刘某乙与其签订了土方工程协议,其向刘某乙的银行卡上交纳保证金3.1万元,后其多次找被告人刘某乙要求开工,刘某乙多次推脱后逃匿的事实。

2、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证实其通过马瑞明介绍认识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被告人刘某乙与其签订了种植皂角树协议书,其将保证金2万元交给了被告人刘某甲。

3、被害人石某某的陈述,证实其通过朋友认识被告人刘某乙,被告人刘某乙告知其在宁东基地有土方工程,并带其去宁东基地看了工程地点,后又将土方工程改为种植皂角树工程,其和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签订了种植皂角树协议,并向二人交纳工程保证金5万元。

4、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刘某乙与石某某签订种植皂角树协议,其和石某某、韩占江共同向刘某乙交纳保证金5万元,后被告人刘某乙多次推脱不予开工,2006年5月以后,再找不到被告人刘某乙的事实。

5、被害人王某某、李某戊的陈述,证实被告人刘某乙到其家中告知其公司有种植皂角树工程,后其和妻子李某戊分别与被告人刘某乙签订种植皂角树协议,并向被告人刘某乙交纳保证金1.9万元的事实。

6、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刘某乙给其看了被告人刘某甲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后其和被告人刘某乙签订种植皂角树协议,并交纳保证金4万元,其多次催促被告人刘某乙开工,被告人刘某乙以各种理由推脱,后再找不到被告人刘某乙的事实。

7、内部挖、拉、装、运输土方协议书和种植皂角树合同书,证实被告人刘某乙、刘某甲谎称兰信公司有土方工程和种植皂角树工程,与被害人李某丁、周某某、石某某、王某某、杨某某签订协议书,骗取工程保证金的事实。

8、银行存款凭条和收据,证实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以种植皂角树工程和土方工程为名签订合同,骗取现金共计16万元的事实。

9、授权委托书,证实兰信公司全权委托时任公司副总经理的被告人刘某乙代理公司业务等相关事宜。

10、备案通知书,证实2005年8月29日,兰信公司的种植皂角树项目在盐池县备案,备案有效期为一年。

11、盐池县发改委关于撤销兰信公司种植皂角树备案项目的通知,证实2006年4月3日,兰信公司种植皂角树项目备案被撤销。

12、盐池县政府出具的证明,证实兰信公司从未与盐池县X镇签订种植皂角树用地协议。

13、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刘某乙和杨某某、周某某、王某某、李某戊签订合同是经其同意,保证金由刘某乙收取,但保证金的支取须经其同意的事实。

14、被告人刘某乙的供述,证实其和周某某、王某某、杨某某签订皂角树种植合同并收取其保证金的事实,同时证实李某丁交纳的保证金由其收取,但保证金的支出由被告人刘某甲决定的事实。

15、收据、借据,证实被告人刘某乙缴纳暖气费、房租及向被告人刘某甲银行卡打款的事实。

16、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被告人刘某甲的说明,证实被告人刘某甲于2008年8月11日在郑州市被抓获的事实。

17、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刘某乙曾因诈骗罪、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18、被告人刘某乙书写的材料,证实其知道被告人刘某甲虚报注册资本成立兰信公司和亚能公司的事实。

1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犯罪时系成年人。

原判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申请公司登记时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后果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罪名成立。在合同诈骗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所起作用均等,不宜划分主从犯。被告人刘某乙曾因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且此次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属情节特别严重,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人刘某甲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对被告人刘某甲提出的兰信公司的注册是王某办理的,其对虚报注册资本不知情;皂角树工程是实际存在的,其没有诈骗的故意的辩解意见,经查证,银行出具的对帐单显示除开户的200元外,该帐户从未有资金收支,可以证实被告人刘某甲和王某均未实际出资,且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在会计师事务所前往银行询证验资时,被告人刘某甲找到商行新城支行的一副行长,副行长将询证函拿去加盖了银行的公章,故被告人刘某甲虚报注册资本成立兰信公司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刘某甲在皂角树种植工程只有备案,没有立项,亦没有征用土地的情况下,便同意让被告人刘某乙签订皂角树种植合同,骗取他人保证金且移作他用,在无法退还保证金时便逃匿,其主观上有诈骗的故意,故对其提出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其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虚报注册资本成立兰信公司的证据不足;合同诈骗罪属于单位犯罪,被告人刘某甲只承担作为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责任,单位犯罪的诈骗数额应认定为较大;公诉机关不能提供周某某交款的收据,故不能认定被告人诈骗周某某2万元现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参与诈骗李某丁现金3.1万元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证,有证人吴某某的证言,银行出具的对帐单证实被告人刘某甲找到银行的一副行长加盖了银行公章后进行验资,而其并未实际出资的事实;虽然公诉机关没有提供被告人刘某乙收到周某某x元保证金的收据,但有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和被告人刘某乙签订了合同,后将2万元保证金交给了被告人刘某甲;有被告人刘某甲的当庭陈述证实其知道被告人刘某乙与李某丁签订挖拉土方协议,并经其同意;虽然被告人刘某乙是以兰信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并将收取的保证金大部分用于公司,但兰信公司是虚报注册资本成立的公司,从未开展经营活动,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系借兰信公司的名义从事诈骗活动,故本案不宜以单位犯罪定罪处罚,故本案的诈骗数额应以自然人诈骗犯罪数额标准认定为数额巨大,综上,对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刘某乙提出的其只收到了石某某交来的x元现金;其检举了被告人刘某甲虚报注册资本的犯罪事实,有立功表现;公司曾下文决定其签订的土方工程协议和皂角树协议均由法人刘某甲承担责任的辩解意见,经查证,有被害人石某某的陈述和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刘某乙收到了石某某的5万元保证金并出具收据;因其检举被告人刘某甲虚报注册资本从其检举信注明的时间是2008年10月10日,而公安机关着手侦查被告人刘某甲虚报注册资本犯罪是在2008年9月10日,故被告人刘某乙的行为不能认定为立功;被告人刘某乙提出公司曾下文决定其签订的土方工程协议和皂角树协议均由法人刘某甲承担责任,因无证据证实且被告人刘某甲当庭供述公司没有下发这样的文件,故对被告人刘某乙提出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某乙签订合同、收取保证金是履行职务行为,保证金用于公司,被告人刘某乙没有诈骗的故意,且被告人刘某乙签订的合同种植面积没有超过备案的10万亩,其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证,有被害人李某丁、周某某、石某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刘某乙在公司没有确定皂角树种植地点和没有土方工程的情况下,虚构了在宁东基地附近和盐池、左旗有种植皂角树工程和土方工程,并带领被害人到虚构的工程地点查看,其主观上诈骗的故意明显,且其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观点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刘某甲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总和刑期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刘某乙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上诉人刘某甲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证据不足。(1)银川高新区兰信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是两家合法公司合作注册的公司,上诉人未参与兰信公司的注册,一审判上诉人虚报注册资本罪与事实不符。(2)上诉人未实施过对李某丁的诈骗行为。(3)上诉人及其银川高新区兰信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没有收取周某某2万元保证金。2、一审法院审理程序不当。(1)本案具有单位犯罪情节。(2)一审法院否定单位犯罪与事实及法律程序不符。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和程序违法,必然导致适用法律错误。

上诉人刘某乙上诉称:原判认定上诉人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在一审判决中仅采信原告人的证人证言和部分书证,而对大量的能证明上诉人无罪的书证没有依法取证。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一审法院关于被告人刘某乙触犯法律,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认定依法不能成立。(1)主观上被告人刘某乙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具有实施合同诈骗的主观故意性。(2)客观行为上,没有充分确凿的事实证明被告人刘某乙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已达到非法占有的目的。2、基于其被做为有罪认定的前提,尽管被告人刘某乙系累犯,但其行为情节仍具有相对较轻的一面。但是一审判决未能认识到其行为情节相对较轻的一面,其量刑结果畸重。(1)被告人刘某乙系从犯,应依法予以从轻处罚。(2)较一般的合同诈骗犯罪行为人员,刘某乙主观恶性程度相对较轻。(3)虚构事实并不是完全虚构,事实是一定程度存在的。(4)本案并非个人犯罪,应认定为单位犯罪。(5)被告人刘某乙有悔罪表现。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犯虚报注册资本罪的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证人吴某某的证言、银行现金交款单及对帐单、查询存款通知书、兰信公司注册登记材料及吊销营业执照的证明、亚能公司的营业执照及注册资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害人李某丁、周某某、石某某、王某某、李某戊、杨某某的陈述、证人罗某某的证言、内部挖、拉、装、运输土方协议书和种植皂荚树合同书、银行存款凭条和收据、授权委托书、备案通知书、盐池县发展和改革局关于撤销兰信公司种植皂荚树备案项目的请示、盐池县X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原审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的供述、收据、借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隐瞒无资金事实,采取欺诈手段进行验资,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虚报注册资本的数额巨大,严重妨害了国家对公司的登记管理制度,其行为已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在合同诈骗共同犯罪中,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的地位、作用相当,不宜划分主从犯。上诉人刘某乙曾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且此次合同诈骗数额巨大,应属情节特别严重。上诉人刘某甲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的上诉理由、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关俊杰

审判员杨某彪

审判员王某奎

二○○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婧

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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