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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吴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龙民初字第754号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保安,安阳市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地址安阳市文峰大道中段。

负责人杨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孝军,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吴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安阳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保安、被告吴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孝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2月24日18时左右,原告在锦绣园下班回家时,被被告吴某某的车辆撞伤,后被送往安阳市人民医院治疗,被告仅支付5000元,其他赔偿款未支付,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x.95元,残疾赔偿金待定残后按鉴定等级计算。

被告吴某某辩称: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误工费一般是每天20—30元,医疗费按医疗保险来报销。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安阳市分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豫x在我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医疗费的赔偿限额为8000元,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且原告被豫x号车撞伤不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所指的交通事故,其赔偿不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而应适用《民法通则》和相关司法为解释的规定,由于本案侵权行为不属于交通事故,且相关当事人责任不清,因此,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的赔偿金额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4日,原告李某某步行经过锦绣园工地时,被李某安驾驶的豫x号拖拉机撞伤,豫x号拖拉机车车主系吴某某。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某被送往安阳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32天,花费医疗费x.7元,出院诊断为左胫骨开放性骨折,左下肢小腿软组织损伤,经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安阳殷都司鉴所[2008]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李某某不构成伤残,被告吴某某在给付原告5000元后,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无果,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被告吴某某所有的豫x号四轮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安阳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间自2007年6月27日零时起至2008年6月26日二十四时止,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李某某提交的2008年3月11日文明大道派出所证明一份,安阳市人民医院出院证一份,安阳市殷都司鉴所[2008]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被告吴某某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二份、交通强制险缴费单据一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单正、副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条款,中国保监会关于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公告,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在本次事故中,原告李某某被豫x号四轮车撞伤,事实清楚,被告吴某某作为豫x号四轮车车主,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李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步行通过锦绣园工地的道路时未对来往车辆观察,其本身也存在一定过失,故李某某与吴某某对本案事故分别承担30%和70%的责任为宜。李某某诉请医疗费x.7元,有安阳市人民医院正规医疗票据可以证实,本院应予保护。至于误工费、护理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应按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按实际住院天数32天计算,即误工费3851.6元÷365天×32天=337.6元,护理费3851.6元÷365天×32天=33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元×32天=320元,营养费按每天10元×32天=320元,交通费酌定为200元为宜。原告诉请要求精神损失费2000元,因原告经安阳殷都司鉴所(2008)临鉴字第X号鉴定书鉴定,李某某不构成伤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解释》,原告该项诉请不应保护,以上费用共计x.9元。因被告吴某某所有的豫x四轮车参加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人对责任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人赔偿保险金,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安阳市分公司可以直接向李某某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至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案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应理赔的答辩理由,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道路X路、城市X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本案肇事车辆作为社会机动车运输货物时在锦绣园工地将原告李某某撞伤,该事故应为道路交通事故,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调整范围,具体赔付数额参照2008年1月11日中国保险会关于调整强险责任限额的公告,对在2008年2月1日零时前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仍按原责任限额执行,原医疗费责任限额为8000元,原告李某某的各项费用共计x.9元,除去人民保险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先行赔付8000元外,剩余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x.9元,按吴某某承担的70%的责任即9001元,除去吴某某先期给付的5000元外,吴某某还应给付原告李某某4001元。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李某某医疗费8000元;

二、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李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各项损失共计4001元;

三、驳回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9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409元,由吴某某负担1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于利军

审判员马小新

代理审判员刘勇

二○○九年六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崔万贺

龙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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