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商刑终字第113号

原公诉机关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卞某某,河南君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虞城县人民法院审理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二○○九年六月九日作出(2009)虞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9年3月13日15时30分左右,被告人陈某酒后驾驶豫x号小型面包车由南向北行至田界线杜集南时,撞在同向行驶的一辆电动三轮车尾部,致使电动三轮车驾驶人陈某X及其母张X二人死亡。被告人陈某肇事后逃离现场被公安民警和群众追赶并抓获。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被告人陈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09年4月10日,事故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陈某的家人赔偿被害人方x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被告人陈某的供述。2009年3月13日下午,其酒后驾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杜集南时,撞在一辆电动三轮车的尾部,其见周围有群众过来,因怕挨打,与父亲向北走离开现场,后被民警抓获。

2、证人雷XX的证言证实其当时看到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

3、证人陈某X的证言证实其见到被害人陈某X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被一辆面包车撞住,面包车上下来两人向北跑了。其报警并乘坐警车在杜集敬老院将肇事者抓获。

4、证人陈某X的证言证实其子陈某驾车行驶到杜集南时,撞到一辆电动三轮车尾部,事故发生后陈某打电话报警但没打通,其与陈某向北走想找电话报警,后陈某在敬老院被公安人员抓获。

5、报案记录证实陈某X于2009年3月13日15时32分将被告人陈某交通肇事情况电话报案至虞城县公安局。

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的出生日期及住址情况。

7、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申请书、调解书、调解笔录证实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陈某家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陈某X、张X家人各种费用共计x元。

8、被害人陈某X之子陈某X书写的保证书证实陈某X于2009年4月10日收到被告人陈某的家人给付的赔偿款x元,保证不再追究被告人陈某的刑事、民事及其他责任。

9、交通肇事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肇事现场的基本情况。

10、虞城县公安局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告人陈某静脉血中检出酒精,含量为x/x。

11、尸体检验意见书证实陈某X系强大钝性外力作用所致重大颅脑损伤死亡,张X系强大钝性外力作用所致重大颅脑损伤及创伤性休克死亡。

1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陈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违章进入非机动车道,未确保安全行驶,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X、张X无事故责任。

原审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陈某上诉称,其肇事后离开现场是为了找电话报警,不是逃逸,其已经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原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对其减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被告人陈某的上诉理由一致。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据以定案的证据经核实无误。二审期间上诉人陈某及其辩护人未提供新证据。

关于上诉人陈某上诉称没有逃逸的问题,经查,上诉人陈某原在公安机关供述称其在发生事故后曾打电话报警,但没有打通。二审期间,陈某又供述称刚拿出电话,没有来得及打电话报警,因见到周围群众过来,怕挨打,慌乱中也找不到手机了,没有打电话报警。证人陈某X的证言证实事故发生后,其曾拉住肇事司机陈某不让他走,说陈某碰住人了,但陈某否认撞住了人,挣脱陈某X后逃离现场。对此情节,上诉人陈某在二审期间不予承认,称事故发生后没有任何人曾对其拦截过。另外,二审中上诉人陈某还供述,事故发生后,其没有对被害人受伤情况进行查看,没有实施任何救助措施。上诉人陈某虽然辩称其离开现场是为了找电话报警,但其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既没有电话报警行为,又没有实施对被害人的救助行为,而是离开现场,没有任何可以证明其有报警目的的证据。其关于不是逃逸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陈某上诉称原审量刑重的问题,依照刑法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交通肇事后逃逸或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规定,交通肇事致死亡二人以上或者重伤五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陈某交通肇事致二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有逃逸行为,其同时具备肇事后逃逸和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这两个法定的加重处罚情节,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的幅度内从重量刑,原审正是基于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对其在法定刑幅度内判处最低刑罚。其关于原审量刑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陈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赵宇明

代理审判员张杰

代理审判员白军绪

二○○九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陈某国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214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