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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王某甲与被告河南省岩土工程有限公司高某某、王某丁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金民一初字第351号

原告李某某,男,43岁。

原告王某甲,女,42岁。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62岁。

被告河南省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雷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

被告高某某,女,54岁。

委托代理人石润清,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丁,男,41岁。

原告李某某、王某甲诉被告河南省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岩土工程公司)、高某某、王某丁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被告岩土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雷某某、张某丙,被告高某某委托代理人石润清,被告王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高某某与王某丁于2008年6月24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由高某某承租王某丁位于郑州市X路X号附X号(园田小区)X号楼X号的房屋,租赁期自2008年7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但高某某一直以岩土工程公司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2008年7月6日上午8时45分左右,承租房内突然发生天然气爆炸事故,造成高某某雇员石东山受伤并导致承租房及周边164家房屋、家具、汽车等财产不同程度的受损。在爆炸中原告的损失经文化路办事处工作人员和派出所民警现场查实的是:东卧室窗户全部毁损,西卧室变形打不开,客厅阳台窗户变形,窗纱全部损坏,厨房天花板震掉、卫生间扣板震掉,两卧室石膏线震毁,客厅厨房共计两处渗水,经济损失总额为2110元。郑州市市政管理局出具的郑燃管[2008]认字第X号燃气事故原因认定书明确认定:“此事故是用户使用不当造成燃气泄漏,遇明火或静电引起爆炸事故”。在该爆炸事故中原告没有任何过错和责任,被告应依法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110元。

被告岩土工程公司辩称:原告要求我公司赔偿其因在该爆炸事故中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郑州市燃气管理处郑燃管[2008]认字第X号《燃气事故原因认定书》,明确认定:“此事故是用户使用不当,造成燃气泄漏、遇明火或静电引起爆炸事故”。该用户是郑州市X路X号附X号院园田小区X号楼西单元X楼西户,即高某某的住所。而高某某并非我单位职工,与我单位没有任何人事和劳动关系。从高某某与房主王某丁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看,承租方是高某某个人,没有我单位公章,完全是高某某个人租房居住生活。我单位未在该承租房进行过任何经营活动。也没有对高某某有过授权委托行为。综上,原告起诉我单位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高某某辩称:其与王某丁不存在房屋租赁关系,双方没有签订过任何租房协议;原告所出示的2008年6月24日《房屋租赁合同》上的签名并非被告高某某所签,对此高某某不知情,也不认可。高某某与本案有关租房者没有共同经营关系和行为。高某某在石东山受伤及死亡后曾帮助处理其后事,是出于同情,其没有法律上的义务。高某某与被告岩土工程公司没有工作及法律关系。综上,原告起诉要求高某某赔偿经济损失是诉讼主体错误,应予驳回。

被告王某丁辩称:向原告及所有因此爆炸事故受损的住户赔礼道歉;被告岩土工程公司应依法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王某丁不负赔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1、房屋租赁合同及岩土工程公司工商登记执照。2、租房专用身份证,3、高某某及韩某名片,4、石东山投标简历,5、工程合同,6、施工中往来文件,7、承租房内工艺总程、图纸照片,8—12、高某某等人的笔录,以上证据1-12共同证明被告高某某虽以个人名义租房,但是用于公司的经营活动,应是公司行为;岩土工程公司郑州经营部第八工程处由高某某、韩某、石某三人负责,三人各任不同职务,石某占承租房南侧第一间,配有电脑打印机;至少自2001年来一直是以岩土工程公司的名义承揽工程进行施工的有省委15、18、X号院,解放军信息工程大学的信息工程学院、电子工程学院工程,漯河市省人行工程等。13、市政管理局事故认定书,14、租房合同(气表数字),15、认定书附件、爆炸后气表数字表各,16—17、高某某、李某笔录,18—19、照片两张,20—25、王某丁等人的笔录,26、河南省气象台资料,27、赔偿协议,以上证据13-27共同证明爆炸事故的发生系由岩土工程公司郑州经营部第八工程处在承租房内操作不当导致的;2008年6月24日租赁双方确认气表数983.8立方米,爆炸后气表数1194.28立方米,二者相差210.48立方米;2008年7月4日下班后门窗均已关闭,无人来过;2008年7月5日就有邻居闻到天然气泄漏后的气味;2008年7月6日石东山进入办公室后,启动电脑引发爆炸。28、社区损失登记表,29、文化路办事处派出证明,30、损失现场照片,31、损失清单、修复单据,以上证据28-31共同证明相关政府机构逐户核实登记此次爆炸事故所造成损失以及损失折合金额。

被告岩土工程公司对原告提交的所有无原件的证据不予质证。原告所具有的盖章是岩土工程公司第八项目部或第八工程部的相关材料,因其不是岩土工程公司的经营部,其行为由自己负责,与岩土工程公司无关。被告高某某等人在公安机关询问时回答称他们是岩土工程公司工作人员不符合实际,他们不是岩土工程公司的职工,且被告高某某答辩状已否定了其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原告还提供的爆炸有关照片不能证明被告高某某等人是岩土工程公司的职工,受岩土工程公司委托从事经营活动。

被告高某某代理人对原告提交的无原件的证据不予质证。租房协议不是被告高某某所签,请求法庭对高某某的笔迹进行鉴定。在派出所的笔录未表明被告高某某租房,该笔录不是为本案案情所查。关于其基本情况及工作单位、工作情况当事人为保护隐私及其他原因,未做真实陈述。

被告王某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岩土工程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被告高某某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由被告高某某签名的样本,证明租赁协议书的签名并非高某某本人所签。

2、李某的起诉状及案件情况说明,证明本案与高某某无关。

3、爆炸现场照片三张,证明房主王某丁有过错。

原告对该组证据1不予质证,不能确定是否高某某的签字。对证据2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对证据3中的照片1、2予以认可,照片3不予认可。

被告岩土工程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王某丁对证据1有异议,不是高某某的签字。对证据2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照片是事实,但线路改动过。被告高某某口头说过线路要改,洗手间、排风扇等都改过。

被告王某丁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法院提交证据同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26,证明内容、作用均与原告一样。

原告对被告王某丁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岩土工程公司与高某某对被告王某丁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6的质证意见。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8年6月24日,被告王某丁与高某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王某丁将其所有的位于郑州市X路X号园田小区X号西单元X楼西户的房屋租给被告高某某作为办公室用,并于当日将房屋钥匙交付给被告高某某。被告高某某等七人在该租赁房屋内以被告岩土工程公司的名义对外开展业务。2008年7月6日8时50分许,被告高某某等七人之一石东山,进入租赁房屋内打开电脑开关时,引发天然气爆炸。该爆炸事故致使石东山受伤,经医治无效于2008年8月12日死亡,并造成园田小区公共部分财产损失和小区内其他业主的人身和财产损失。事发后,相关部门到现场进行了事故处理。2008年7月7日,郑州市燃气管理处出具郑燃管[2008]认字第X号《燃气事故原因认定书》,认定此事故是用户使用不当,造成燃气泄漏,遇明火或静电引起爆炸事故。原告认为在该爆炸事故中其没有任何过错和责任,被告应依法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上。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丁将其所有的房屋出租给被告高某某作办公室使用,在事发前被告王某丁已将房屋钥匙交付给被告高某某,事发时被告王某丁并不能实际控制该房屋,故其与燃气爆炸事故的发生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告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王某丁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事故发生的原因是由于被告高某某等人使用不当,致使天然气大量泄漏,遇明火或电火花后引起的,故被告高某某作为房屋的承租者应对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高某某是以被告岩土工程公司的名义在此承租房内进行经营活动,有承租房内职责、工艺流程等牌匾的照片、被告高某某等七人的笔录、工程施工合同及施工应急预案等证据为证,被告岩土工程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应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高某某辩称,其与王某丁不存在房屋租赁关系,与被告岩土工程公司没有工作及法律关系,但从原告提交的高某某等七人笔录、由被告岩土工程公司盖章及被告高某某签字的施工合同看,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岩土工程公司辩称被告高某某并非我单位职工,与我单位没有任何人事和劳动关系,我单位未在该承租房进行过任何经营活动,也没有对高某某有过授权委托行为。但从承租房内职责、工艺流程等牌匾的照片、被告高某某等七人的笔录看,被告高某某确以被告岩土工程公司的名义对外进行经营活动,之前被告高某某也代理被告岩土工程公司对外签订过施工合同,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二原告房间内的经济损失总额2110元,原告损失由社区损失登记表,文化路办事处派出所证明,损失照片,损失清单为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王某甲经济损失2110元。

二、被告河南省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高某某、河南省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惠

审判员赵为民

助理审判员邓小林

二OO九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满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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