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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双龙黄某路农村信用合作社与刘某某、徐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郾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漯河市X路X村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程某某,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该社信贷员。

被告刘某某,男,30岁。

被告徐某某,女,33岁。

原告漯河市X路X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黄某路信用社)与被告刘某某、徐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刘某某、徐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其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路信用社诉称:2008年4月8日因被告刘某某经营电脑与原告黄某路信用社签订小额担保贷款合同一份,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借款2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08年4月8日至2009年4月8日,月息11.205‰,并由徐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到期后,利息清至2009年4月8日,本金及以后的利息经多次催要无果,请求判令被告刘某某归还借款2万元及利息。被告徐某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刘某某、徐某某因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8日,被告刘某某因经营电脑向原告申请借款,同日被告刘某某、徐某某与原告黄某路信用社签订小额担保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借款2万元,月息11.205‰,借款日期2008年4月8日,到期日期2009年4月8日,由被告徐某某承担连带责任担保,2008年4月8日原告黄某路信用社向被告刘某某发放了该笔贷款。被告刘某某清息至2009年4月8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黄某路信用社多次催要,被告刘某某未归还原告黄某路信用社借款本金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申请书、小额担保贷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款担保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被告刘某某、徐某某未到庭质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小额担保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本院对原告黄某路信用社提供的借款申请书、小额担保贷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款担保书等证据予以确认。原告黄某路信用社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向被告刘某某借款的义务,被告刘某某也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黄某路信用社归还借款本息。因合同中约定被告徐某某是连带责任保证人,所以被告徐某某对被告刘某某在黄某路信用社的借款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漯河市X路X村信用合作社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利率自2009年4月8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刘某某如逾期还款,由被告徐某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乔楠

审判员张静

审判员曹英旗

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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