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史某某,女,68岁。
被告河南省兴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附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女,55岁。
委托代理人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史某某诉被告河南省兴达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赵某乙、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6年9月21日在被告处购买郑州市X路X号院兴达公寓X号楼东单元一处房屋。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07年1月31日向原告交付房屋,但被告实际向原告交付房屋的时间却是2007年7月25日,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交房后360天内,给原告办理产权登记证及土地证,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往后一再推脱,至今未给原告办理产权登记证及土地证,致使原告因此造成各种严重损失。请求判令被告给原告办理所购房屋的产权证及土地证,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及逾期办理房屋产权证和土地证的违约金x元,并支付因违约而造成原告的损失x元。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2、购房发票、完税凭证、维修基金收据、装修电费收据。
被告口头辩称:原告起诉事实和理由部分基本属实,但应以合同为准,请求驳回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未约定被告有为原告办理土地证、房产证的义务,只是被告将相关材料提交备案,被告延期交房的违约金应按合同约定计算,原告所主张的损失无法律依据。
被告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恰好证明了被告应承担逾期交房和逾期办理产权登记备案的违约责任的大小;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
根据上述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6年9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郑州市金水区X路西、信阳路南兴达公寓X幢X单元X层东X号房屋一套,合同第四条约定:“按建筑面积计算,该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2637.45元,总金额x元整。”第六条约定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付款时间为2006年9月21日。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07年1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下列第1种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1、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第九条约定:“除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按下列第1种方式处理:1、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做累加)。(1)逾期不超过240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0.2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24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9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0.0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0.2的违约金。”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持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到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2项处理;2、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0.0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全部房款。2007年7月25日,被告将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原告。至今原告未取得上述房屋的所有权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信,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亦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其合同义务。合同第八条明确约定交房时间为2007年1月31日,而被告实际交房时间为2007年7月25日,逾期交房175天,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0.2的违约金,即1158.5元(x元×0.x×175天)。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持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到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0.0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根据该条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的所有权证,被告未协助原告办理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照该条的约定支付已付房价款的0.05%的违约金,即165.5元(x元×0.05%)。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并支付逾期交房和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但原告要求的违约金数额过高,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办理土地证的诉讼请求,因合同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其违约而造成原告的损失x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兴达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史某某办理位于郑州市金水区X路西、信阳路南兴达公寓X幢X单元X层东X号房屋的所有权证;
二、被告河南省兴达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史某某违约金1324元;
三、驳回原告史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原告负担467元,被告负担1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志恒
审判员王艳梅
审判员张蕾
二OO九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满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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