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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通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及第三人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郾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湖北通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英,该公司法律事务室工作人员。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

负责人熊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霞,该公司法律顾问。

第三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湖北通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通达公司)因与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漯河网通公司)及第三人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经审理于2007年10月25日作出(2007)郾民二初字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漯河网通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漯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通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英、被告漯河网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霞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李某某下落不明,本院公告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通达公司诉称:2004年6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价值x元的电缆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结算方式是:汇票结算,货到验收后,一年内付清货款。后原告供给被告价值x.49元的电缆产品,被告收货后,依约采取汇票结算的方式分三次向原告汇款共计30万元,剩余货款一直未付。2006年5月原告派人到被告处对账,才发现李某某凭伪造的一份委托书将余款领走。2007年2月12日,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以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但并没有对原告的货款作出处理。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x元。

被告漯河网通公司辩称:一、所欠货款已全部付清。被告已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货款x元,其中30万元汇给了原告,另外x元支付给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二、第三人李某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李某某领款时出具有原告单位的委托书,漯河网通公司没有义务鉴别委托书的真伪,漯河网通公司的工作人员有充分理由相信李某某有代理权,所以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三、李某某的欺诈行为不影响表见代理的成立。现被告已不欠原告的货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庭审中,原告湖北通达公司向本庭提供了如下证据:(一)2004年6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订货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为汇票结算,货到验收后一年内付清货款。(二)2004年6月16日、2009年9月29日、2005年5月3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汇款凭证三份。以上证据主要证明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电缆产品及付款30万元的事实。(三)2005年6月3日的委托书一份,内容为:漯河网通公司,此委托李某某同志代理我公司前去贵处全权代理电缆货款清算事宜。该证据证明李某某伪造委托书欺诈被告款项。(四)2006年7月24日,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作出的召公刑技文检(2006)字第X号印章印文检验报告书一份,该证据证明李某某领款用的公章不是原告的公章。(五)召陵区人民法院作出(2007)召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该证据进一步确认李某某领款用的公章是伪造的,同时证明该案未对原告的货款进行处理。

在合议庭的主持下,被告漯河网通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其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四)、(五)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被告无义务鉴别委托书上公章的真伪,李某某诈骗的是原告的钱,原告应向其代理人李某某追偿。

被告漯河网通公司向本庭提供的证据有:2004年6月17日中国银行现金支票存根一份、2005年5月31日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支票存根一份。被告向李某某付款x.49元,这两份证据证明被告已全部付清了货款,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

在合议庭的主持下,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其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把款付给了李某某,不能证实被告把货款支付给了原告。

庭审后,本院根据案情的需要调取了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2007)召刑初字第X号刑事卷宗中公安局讯问李某某的笔录一份,在该笔录中李某某供述了其向被告要货款的经过及x.49元货款未付给原告的事实。经质证,原、被告双方对笔录均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及质证意见,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真实、可信,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4年6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工矿产品订购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价值x.49元的电缆产品,结算方式为汇结算,货到验收后,一年内付清货款。在合同上加盖有原、被告单位的印章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的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供给被告价值x.49元的电缆产品,被告分别于2004年6月16日、2004年9月29日、2005年5月31日电汇给原告货款共计30万元。2004年6月17日及2005年5月31日,被告漯河网通公司根据李某某的要求把剩余货款x.49元支付给了李某某,李某某未把货款交付给原告湖北通达公司。2005年6月3日,李某某私刻了原告单位印章并伪造委托书一份,交于被告完善领款手续。2007年2月12日,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以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但被告漯河网通公司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不按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即汇票结算)向原告支付货款,而是把部分货款x.49元直接支付给了第三人李某某个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漯河网通公司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致使原告湖北通达公司的货款x.49元不能收回,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漯河网通公司应承担赔偿原告货款损失x.49元的违约责任。鉴于原告起诉时只主张x元,所以被告应赔偿原告x元。关于被告辩称的表见代理问题,因为被告向李某某支付货款的时间分别为2004年6月17日及2005年5月31日,而李某某向被告出具委托书的时间为2005年6月3日,即先付款后出具委托书,而且李某某出具的委托书是伪造的,其领款行为未经原告湖北通达公司授权,所以李某某的行为对湖北通达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在合同效力章节中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可见表见代理是在认定合同效力时适用的法律规定,而本案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与表见代理没有关系。综上所述,被告漯河网通公司应当赔偿原告湖北通达公司货款损失x元。被告赔偿原告货款损失后,可以寻求其他司法救济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湖北通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损失x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20元,由被告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建民

审判员万俊华

代理审判员闫露

二0一0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曹晓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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