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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州超然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蒋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金民一初字第2624号

原告郑州超然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东、东风路北(科级数码)X幢X层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蒋某,男,31岁。

委托代理人桑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郑州超然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蒋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原系原告单位的临时工,于2008年6月19日到原告单位上班。但被告在工作期间,严重违反单位工作纪律,并且严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贪污原告公司财产。被告串通其妻子,不经公司主管签字,直接支取公司现金9485元。为此,原告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决定开除被告。但被告却恶人先告状,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最后仲裁机关违法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双倍工资3706.3元、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550元。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依据法律规定解除合同的,不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并且被告给原告造成了9485元的损失,被告需赔偿原告损失。为此,原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双倍工资3706.3元、经济补偿金55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首先本案不符合受理条件,按照劳动争议仲裁法第47条规定,对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裁决为终审裁决,从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只能在符合第49条的条件下,向仲裁委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原告没有权利提起诉讼。原告应该依法依照仲裁裁决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和经济补偿金。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支持其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账簿明细一份三页、账本一份、报销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在为公司介绍业务、登记报账时,采用多列多支出、重复支出、私自记账,合伙串通舞弊等手段,侵吞、多报支出共计x.30元。

2、仲裁裁决书、送达回执、应诉通知书、通知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纠纷已经过劳动仲裁委仲裁,原告不服该裁定。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提交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依法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及工资。

2、工资清单复印件一份、财务交接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发表以下质证意见:

1、对证据1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的完整性有异义,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账簿明细是从报销凭证上摘抄的,上面所列的均无经理的签字,只能说公司财务管理混乱,并不能证明被告私自报销,其中大部分是公司经营的费用,不可能让被告自己承担。原告出示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系。

2、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所证内容有异议,按照法律规定,原告无权起诉。

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发表以下质证意见:

1、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所证内容有异议。该裁决只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纠纷经过仲裁,原告对仲裁不服,所以起诉到法院。

2、对证据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是在原告处工作过,但在工作过程中严重违反公司规定,被原告公司开除。

结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及庭审情况,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被告系原告单位职工,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的月底薪800元,加话费补助费50元和全勤奖100元。2008年11月,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同年11月被告向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办理解除劳动关系后的相关手续。2、原告向被告补缴2008年3月25日至2008年11月10日期间的社会保险缴费;3、原告向被告支付2008年4月10日至2008年11月10期间的未签合同的双倍工资合计7800元;4、原告向被告支付相当于一个月工资额的经济补偿金1150元;5、原告承担全部仲裁费用。该仲裁委于2009年3月3日作出了郑劳仲裁字(2008)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1、自本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原告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赔偿3706.3元;2、自本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半个月工资550元;3、驳回被告的其他申诉请求。该裁决书于2009年3月18日送达给原告。原告对此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本院,要求处理。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原告于2008年3月18日收到仲裁裁决书,于2009年4月3日向本院起诉,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郑州超然商贸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海燕

审判员赵为民

审判员李爱华

二OO九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赵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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