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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州豫华建设实业总公司与被告郑州重阳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郑州重阳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广虹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金民一初字第338号

原告郑州豫华建设实业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女,29岁。

被告郑州重阳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桥南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蒋某。

被告郑州重阳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广虹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原告郑州豫华建设实业总公司诉被告郑州重阳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郑州重阳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广虹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豫华建设实业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州重阳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被告郑州重阳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广虹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8年6月24日,郑州重阳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广虹分公司与郑州豫华建设实业总公司签订桩基工程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方承建位于郑州市X路的磁带厂小区X#、5#楼桩基工程,之后,原告方积极组织施工,按约定完成工程。1999年1月29日建设单位中亨(河南)房地产开发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方就原告方承建的磁带厂小区X#、5#楼桩基工程进行了决算,工程总造价x.20元,并与1998年8月5日验收合格,之后,经被告方多次付款,还欠原告x.90元工程款,原告经过多次催要,被告方迟迟不予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x.90元及利息。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桩基工程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2、工程决算,证明被告郑州重阳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广虹分公司经过与发包方中亨(河南)房地产开发管理有限公司决算,工程款为x.20元;3、委托书一份,证明因被告将桩基工程分包给我公司,所以被告委托我公司与发包方办理结算事宜,委托书证明了被告仍下欠原告工程款x.90元的事实,虽然被告办理了委托书,但中亨(河南)房地产开发管理有限公司并未向我公司支付工程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x.9元;4、二被告的营业执照,证明郑州重阳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是广虹分公司的总公司,广虹分公司因吊销营业执照应由其总公司承担法律责任,证明被告的身份;5、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郑州重阳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广虹分公司被吊销的事实;6、原告工商登记信息一套,证明中国郑州豫华建设实业总公司名称后变更为原告。

被告郑州重阳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被告郑州重阳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广虹分公司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未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1998年6月24日,郑州重阳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广虹分公司与郑州豫华建设实业总公司签订桩基工程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方承建位于郑州市X路的磁带厂小区X#、5#楼桩基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1999年1月29日,建设单位中亨(河南)房地产开发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州重阳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广虹分公司就原告承建的磁带厂小区X#、5#楼桩基工程进行了决算,工程总造价x.20元。因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x.9元未支付,2002年9月1日,被告郑州重阳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广虹分公司向中亨(河南)房地产开发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原告与发包方办理结算事宜,后中亨(河南)房地产开发管理有限公司未向原告支付该笔工程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x.9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与被告郑州重阳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广虹分公司签订的合同是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施工,被告应支付所欠工程款。被告郑州重阳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广虹分公司系被告郑州重阳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的子公司,被告郑州重阳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应对支付工程款的合同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出示的委托书能够证明被告尚欠工程款x.9元未支付的事实,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x.9元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照约定时间支付工程款,应当向原告支付利息,因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违约责任标准,被告应从结算之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支付原告利息。因双方约定的结算工程款日期不明确,利息从被告出具委托书的时间开始计算为宜。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重阳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广虹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x.9元及利息(以x.9元为本金,自2002年9月1日起至判决规定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4倍计算);

二、被告郑州重阳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0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卫国

审判员王艳梅

代理审判员陈昌

二○○九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莉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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