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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虞城县人民政府因被上诉人吴某甲等四人诉其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不服夏邑县人民法院的(2010)夏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上诉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虞城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男,县长。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男,虞城县政府法制室工作人员。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虞城县国土资源局干部。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吴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吴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吴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吴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商丘商电铝业集团公司职工,住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X路X号X号楼一单元X号,系其亲戚。特别授权。

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商丘商电铝业集团公司职工,住商丘市睢阳区X乡X村王某园村X号,系其朋友。特别授权。

一审第三人虞城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王某己,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虞城县公安局法制室副主任。特别授权。

上诉人虞城县人民政府因被上诉人吴某甲等四人诉其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一案,不服夏邑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夏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虞城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崔某东、朱某某、被上诉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屈某某、王某戊、一审第三人虞城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一审被告2005年11月11日为一审第三人办理虞国用(2005)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载:土地使用权类型为划拨,使用权面积为2203.04平方米,土地座落于虞城县X路南段东侧。

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土地长期以来由虞城县公安局作为拘留所使用,现拘留所已搬离,有居民居住。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系吴某堂之子女,1954年原谷熟县公安队给吴某堂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占据其房产。后原告多次找虞城县委、县政府和信访部门,要求落实有关政策,但一直未得到解决。1998年,原告诉至虞城县人民法院,要求第三人归还土地及房屋。2000年5月19日,虞城县人民法院作出(1998)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四人诉讼请求,让其向有关部门申请解决。2005年,被告就涉案土地为第三人颁发被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一审法院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属土地登记,依照1995年12月18日原国家土地管理局颁布的《土地登记规则》的有关规定,有争议的土地需等待争议解决后再行登记。四原告与第三人的土地争议是客观存在的,按照规定应当经过土地纠纷确权处理后才能登记发证,即便涉案土地最终应当确权给本案第三人,也应当先经过土地确权处理程序进行处理,以体现程序公正的价值。被告直接为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属程序违法。同时,由于被告未经土地确权处理程序进行处理,也导致被告为第三人颁证的证据不够充分,土地来源只有第三人自己的一份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主要证据不足。遂判决撤销被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诉讼费50元,由被告虞城县人民政府负担。

上诉人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为无效证据,不能证明涉案土地是上诉人借的吴某堂的,1953年实行土地公有制之后,涉案土地属于国家所有,不存在权属争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第三人的意见及诉讼请求与上诉人相同。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及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与一审法院相同。

本院认为,依据国家土地管理局颁布的《土地登记规则》的有关规定,申请者申请土地登记应提交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土地权属有争议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进行处理后,再行登记;该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四被上诉人与一审第三人在涉案土地权属问题上一直存在争议且未经人民政府处理,一审第三人在申请土地登记时提供的由自己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其土地权属合法来源,上诉人在土地权属存在争议期间实施土地登记行为,颁发被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依据的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一审判决予以撤销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虞城县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某民

代理审判员何某

代理审判员吴某军

二○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张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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