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霍某某因诉安阳市公安局北关分局公安行政处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安行终字第4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霍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安阳市公安局北关分局。

法定代表人薛某某,女,该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安阳市公安局北关分局法制室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尹某,安阳市公安局北关分局法制室科员。

上诉人霍某某因诉被上诉人安阳市公安局北关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北关区人民法院(2008)北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霍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王某某,被上诉人安阳市公安局北关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尹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本案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豫法行复字第X号批复,被批准延长审理期限6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3月9日,安阳市公安局北关分局对霍某某作出安公北(灯塔所)决字(2008)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霍某某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给予霍某某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该决定书于当日送达并已执行完毕。

一审法院查明:2008年3月8日是全国“两会”在北京召开期间,霍某某在北京天安门广场附近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广场分局民警检查询问时发现其携带有上访材料,遂被送至北京市马家楼接济救济中心,后被安阳市北关区X组工作人员接回该工作组驻地。安阳市公安局北关分局认为霍某某的违法行为已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于2008年3月9日作出安公北(灯塔所)决字(2008)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给予霍某某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并予当日执行。

一审法院认为,霍某某在北京召开全国“两会”期间,携带上访材料进京,在北京天安门广场附近被执勤民警检查发现后,被送至北京市马家楼接济救济中心的事实存在。被告安阳市公安局北关分局以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为由依法对霍某某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治安行政处罚,证据确实、程序合法,且已执行完毕。霍某某诉请撤销安公北(灯塔所)决字(2008)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的理由不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判决驳回霍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霍某某负担。

霍某某上诉称:1、安阳市公安局北关分局安公北(灯塔所)决字(2008)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安阳市公安局北关分局没有其在北京天安门广场扰乱公共秩序的电子录像、录音的客观证据,也没有任何证人证言能证明其有违法行为。一审出庭作证的证人明确证明其没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和其他违法行为,其从未陈述过自己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2、安阳市公安局北关分局对其发生在北京的行为没有管辖权,该局作出的处罚决定超越职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和安阳市公安局北关分局对其作出的安公北(灯塔所)决字(2008)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安阳市公安局北关分局辩称:2008年3月8日,霍某某在全国“两会”召开期间违犯《信访条例》的有关规定,在北京天安门广场附近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北京市天安门广场分局民警予以制止,并送至北京市马家楼接济救济中心,霍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了扰乱公共场所秩序,霍某某对其在北京天安门广场附近进行非法上访的事实供认不讳。该局于2008年3月8日受案调查,于3月9日对霍某某作出安公北(灯塔所)决字(2008)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给予霍某某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其对霍某某作出的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

双方当事人一审时提交的证据材料均随一审案卷移送本院审查。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霍某某反映问题,应按照《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信访事项,但霍某某违反规定,在全国“两会”在北京召开期间,携带上访材料进京,在北京天安门广场附近被执勤民警检查发现并制止,其行为构成了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同时,霍某某居住地为安阳市北关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安阳市公安局北关分局可以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安阳市公安局北关分局作出的安公北(灯塔所)决字(2008)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霍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永清

代理审判员袁武明

代理审判员苏斐

二○○九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张金玲

安法网X号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563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