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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牛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栾法城民初字第138号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53岁,住(略)。

被告牛某,男,汉族,39岁,住(略)。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牛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牛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1月24日16时原告驾驶豫CHA(略)普通客车,从陶湾开往栾川,当车辆行驶到陶湾镇咸池沟交叉路口时,与被告牛某驾驶的豫CHB(略)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和客车上4名乘客受伤,原告车辆损坏严重的事实。经栾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牛某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受伤的4名乘客闫XX、郭XX、吴XX、王XX不负此起事故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因此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x.4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我愿依法承担我应负责的损失部分。

原告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出示了下列证据。

第一组证据:栾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被告牛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四名受伤乘客闫XX、郭XX、吴XX、王XX不负此起事故责任。

被告牛某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可。

第二组证据:

一号证据:原告王某某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栾川县中医院收费专用票据4张,用来证明原告王某某在此起事故中受伤花费共907.4元。

二号证据:豫CHA(略)号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栾川县畅通客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所驾驶的车辆属客运车辆,营运栾川至陶湾线路,车辆误工一个月损失4500元。

被告对该组一号证据予以认可。被告对该组二号证据本身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车辆营运栾川至陶湾专线,而不能证明该车辆误工一个月损失4500元。

第三组证据:受伤乘客郭XX身份证复印件、(2009)栾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栾川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收费票据、鉴定费、以及洛阳君山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正本,以上证据证明原告承担郭XX在此起事故中所支出的各项费用共计x.66元。

被告对该组证据中洛阳君山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有异议,认为该鉴定七级伤残等级过高,对其他证据予以认可。

第四组证据:受伤乘客闫XX身份证复印件、栾川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以上证据证明原告承担闫XX在此起事故中所支出的医疗费用3520元,以及闫XX住院25天,出院休息二个月的事实,收到条一份证明原告给付闫XX事故赔偿金3000元作为误工费及后期治疗费。

被告牛某对闫XX身份证复印件、栾川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予以认可,但对收到条不予认可,有异议,认为该收到条系原告与闫XX之间所打条子,没有医院出具证明,没有证据证明给付该赔偿款作为其后期治疗费及误工费的合法性,对该3000元不予认可。

第五组证据:受伤乘客王XX身份证复印件,栾川县中医院收费专用票据2张证明原告承担王XX在此起事故中所支出的医疗费用401.4元,收到条、事故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给付王XX事故赔偿款200元。

被告牛某对王XX身份证复印件,栾川县中医院收费专用票据予以认可,但对收到条、事故协议书不予认可,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原告与王XX之间的书面手续,没有证据证明给付该赔偿款数额的合法性,对这200元不予认可。

第六组证据:受伤乘客吴XX身份证复印件、栾川县中医院收费专用票据2张证明原告承担吴XX在此起事故中所支出的医疗费用250元,收到条、事故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给付吴XX事故赔偿款350元。

被告牛某对吴XX身份证复印件、栾川县中医院收费专用票据2张予以认可,但对收到条、事故协议书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系原告与吴XX之间的书面手续,没有证据证明给付该赔偿款数额的合法性,对这350元不予认可。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书面证据。

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执的证据评析如下:

被告对第三组证据中洛阳君山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的伤残等级有异议,但其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重新申请鉴定,故被告的异议不成立,本院对该鉴定书予以认证。

被告对第四组证据、第五组证据、第六组证据中的原告与受伤乘客闫XX、王XX、吴XX之间的收到条、事故协议书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作为原告给付受伤乘客数额不等的赔偿款没有法律上的依据,故被告异议成立,对该证据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根据双方诉辩称和本院认证的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11月24日16时,被告牛某驾驶豫CHB(略)号轿车沿栾川县X镇X村咸池沟村X路由南向北横过328省道时,与原告王某某驾驶豫CHA(略)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中相撞,致使王某某及豫CHA(略)小型普通客车乘员闫XX、郭XX、吴XX、王XX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栾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牛某负主要责任,原告王某某负次要责任,受伤乘客闫XX、郭XX、吴XX、王XX无责任。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放弃对其车辆误工一个月损失4500元的诉求。

本院认为:承运人应当在合理的期间内将旅客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在运输过程中致乘客损伤,承运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驾驶豫CHA(略)号小型普通客车与被告驾驶的豫CHB(略)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及其车辆受损、车上4名乘客受伤,依据交警队的责任认定,本院酌定原告王某某和被告牛某的民事责任比例为3:7,被告牛某应按过错比例70%承担原告王某某所受的各项损失,包括4名乘客的各项损失。对于原告诉求被告赔偿车辆修理费用6548元,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的损失依法计算有:1、王某某医疗费907.4元;2、受伤乘客郭XX各项损失x.66元;3、受伤乘客闫XX医疗费3520元,误工费按照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全年计算,其住院25天出院后需休息60天,共计85天,计1037元;4、受伤乘客王XX医疗费401.4元;5、受伤乘客吴XX医疗费250元。以上共计x.46元。

根据本院确认的民事责任承担比例,被告牛某应负担赔偿数额的70%即x.46×70%=x.72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牛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王某某x.72元。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0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600元,被告牛某承担1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红宇

审判员鲁方黎

助审员赵伟娜

二00九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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