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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某诉漯河日报社虚假宣传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郾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世杰,河南沣玺(略)事务所(略)。

被告漯河日报社。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社社长。

委托代理人宋燕京,河南长风(略)事务所(略)。

原告于某某诉被告漯河日报社虚假宣传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世杰,被告漯河日报社的委托代理人宋燕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某某诉称:2010年7月22日,漯河晚报第10版刊登二手车转让信息,于某某依据该报提供的信息与陈文联系,并根据陈文提供的银行汇款账户,汇去购车款x元。结果造成被骗。由于某告未按照《广告法》的规定,审查其所发布广告的相关证明文件的真实性,也无法向原告提供广告主的真实名称、地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

被告漯河日报社辩称:1、被告在发布广告信息之前,依据《广告法》的规定,查验了广告主兴龙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明文件,核实了广告信息内容,发布的广告信息与广告主委托发布的广告信息内容一致,没有过错。2、被告能够提供广告主的真实名称、地址。3、原告汇款被骗,是原告自己的过失造成的,与被告发布广告信息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总之,被告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漯河日报社承接兴龙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广告业务后,2010年7月22日在漯河晚报第10版刊登分类广告,内容为:“吉利车行急转2009年新款车,奥迪3万,广本2万,帕萨特1.6万,现代1万等各种各样小车。外地包送,车到付款。联系人:陈文,联系电话:x。”2010年7月22日,于某某根据广告上的联系方式与联系人陈文联系后,在源汇区X乡邮政储蓄银行给王晓洪汇定金100元,2010年7月23日在漯河市X路东段农行分理处向张翼汇款x元。后于某某发现被骗,遂向公安部门报案,2010年7月26日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决定对于某某被诈骗案立案侦查,现此案正在侦查中。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某某提交以下证据:(一)2010年7月22日漯河晚报第10版分类广告信息。证明漯河晚报刊登了二手车转让信息。(二)于某某通话清单,于某某与陈文联系的手机短信内容、邮政储蓄银行汇款收据、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证明于某某按照陈文提供的汇款帐户共计汇购车款x元。(三)2010年8月9日(略)函及邮寄快件回执单,证明2010年8月9日,于某某通过(略)要求漯河日报社提供陈文的真实名称、地址等相关证件,而至今未能提供。

经质证,被告漯河日报社称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收款人与广告信息内容无关,广告主为陈文,而收款人却是王晓洪、张翼两个人,广告信息中也没有x元就可以买一辆车的内容,原告称是陈文提供的汇款帐户超出了广告内容,不能成立。对证据(三)无异议,但被告能够提供广告主的相关资料,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漯河日报社提交以下证据:(一)广告经营许可证(副本)。证明漯河日报社具有从事广告经营活动的资格;(二)广告主兴龙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薛梅生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本案的广告主是兴龙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薛梅生,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X路X号,吉利车行隶属于某龙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陈文系业务经理,也证明被告在发布广告信息之前,均已查验了广告主兴龙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证明文件,核实了广告内容,履行了《广告法》第27条规定的查验核实义务,被告能够提供广告主的真实名称、地址,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经质证,原告于某某称,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为复印件,原告无法核实真实性。对证据(三)所证明的对象不认可,原告是按广告上提供的陈文手机号联系的广告主。综上,被告并不能证明在发布广告时,对广告主的真实情况进行了审查义务。

根据原告于某某的申请,本院调取了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对于某某被诈骗案立案决定书。经质证,原、被告双方均对本院调取的立案决定书无异议。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依据法律、行政法规查验有关证明文件,核实广内容。对内容不实或者证明文件不全的广告,广告经营者不得提供设计、制作、代理服务,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本案中作为广告经营者漯河日报社在发布二手车辆广告前,认真查验了广告主兴龙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经营范围及联系人陈文的身份,被告漯河日报社发布的广告信息与广告主委托发布的广告信息内容一致,并能够提供广告主的真实名称、地址,己履行了《广告法》27条规定的查验义务,被告漯河日报社还在分类信息一栏中注明:“使用本栏信息请供需双方认真核实相关材料。”说明被告也履行了提示告知义务,发布的广告信息内容中特别标明“外地包送、车到付款”。原告于某某在没有见到车的情况下,就给不相识的两个人汇款造成购车款被骗,这是原告在买车过程中由于某身的原因造成的,与被告漯河日报社发布的广告信息无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欺骗和误导消费者,使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广告主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漯河日报社未发布虚假广告,欺骗和误导消费者,所以被告漯河日报社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乔楠

审判员曹英旗

审判员张静

二0一0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刘启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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