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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夏邑县车站供销合作社因一审被告夏邑县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不服夏邑县人民法院(2010)夏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上诉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夏邑县车站供销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春(特别授权),夏邑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特别授权),河南栗城(略)事务所(略)。

一审被告夏邑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倪某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特别授权),夏邑县国土资源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特别授权),夏邑县国土资源局干部。

上诉人夏邑县车站供销合作社因一审被告夏邑县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一案,不服夏邑县人民法院(2010)夏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夏邑县车站供销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春,被上诉人刘某侠及委托代理人刘某,一审被告夏邑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被告夏邑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夏邑县车站供销合作社(以下简称供销社)颁发夏国用(2008)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土地登记行为。该土地使用证载明,土地使用权人车站供销社收购点,座落车站镇X路中段东侧,东邻胡同,西邻路,北邻车站供销社收购点,使用权面积198.0m2。

一审判决查明:当事人所诉争的土地证上的土地由供销社X年4月、10月购买及1961年12月5日租赁原告公爹贾胜友的地组成。1990年11月28日供销社申请办理了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用地面积2413.4m2。刘某侠对其它土地没有异议,只对其所建临时房屋占用的0.29亩土地有异议,该地坐落在车站镇X路中段,东邻胡同,西邻解放路,南邻张爱云,北邻供销社。以上土地供销社从1954年使用至1993年。1993年3月车站镇政府将解放路拓宽改造,供销社将建筑物拆除后,在争议之地北侧筑建门面房多间,南侧至文化路的土地闲置未建。1993年车站镇X村民委员会将争议之地规划给刘某侠使用,1994年刘某侠在争议之地上筑建临时房屋,东屋四间,北屋两间,做生意使用至今。1995年5月6日夏邑县人民政府以供销社申报材料不实,骗取国有土地使用证为由,下发夏政文(1995)X号文件,将供销社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予以注销。1995年6月25日车站村委起诉供销社要求返还租赁的0.74亩土地,后经法院调解供销社将其租赁的0.74亩土地返还车站村委。2008年1月24日供销社向夏邑县政府申请重新办理了夏国用(2008)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书,面积x。之后供销社X年2月4日将该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了赵某景,夏邑县政府为赵某景颁发了夏国用(2009)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使用面积x,四至:东邻胡同,西邻胡同,南邻张爱云,北邻车站供销社收购点。

一审法院认为:1993年车站镇X村民委员会已将争议之地规划给刘某侠并由其使用至今,因此刘某侠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关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问题,1995年5月6日夏邑县人民政府下发夏政文(1995)X号文件,已将夏邑县政府为供销社颁发的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注销,原因是供销社申报材料不实,骗取国有土地。这说明供销社申报的土地存在问题,夏邑县政府应查清存在的问题后再为其颁发证书,而被告在没有进行详细地籍调查、没有调查地上附属设施权属、没有下发土地登记批准文件的情况下,为供销社颁发夏国用(2008)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违反法定程序、主要事实不清,依法应予撤销,但由于2009年2月4日供销社已将该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了赵某景,并已为赵某景颁发新的土地使用证,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确认被告为供销社颁发的夏国用(2008)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违法。

上诉人夏邑县车站供销合作社上诉称,原判决认定刘某某具备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错误;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夏邑县人民政府颁证的行为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刘某侠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称,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无诉讼主体资格无法律根据,被上诉人对涉案土地有使用权,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一审被告并未提供被上诉人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证据;被上诉人是在2010年3月1日被赵某景起诉时才知道县政府为上诉人颁证的行为;夏邑县政府的颁证行为不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被告夏邑县人民政府答辩理由除与一审相同外,庭审时补充,1954年被上诉人的公爹将土地卖与上诉人,依据相关规定,该宗地自1954年上诉人购买时起就属于国家,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已随卷移送本院;二审未提交新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材料的分析认证及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与一审法院相同。

本院认为,涉案土地自1993年以来就经车站镇X村民委员会同意规划给被上诉人后,被上诉人在该地上建房并一直使用至今,因此,被上诉人刘某侠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但无证据支持。根据《土地登记规则》的相关规定,颁发或者更换土地证书须经以下程序:(一)土地登记申请;(二)地籍调查;(三)权属审核;(四)注册登记。本案中,包含涉案土地的X号国有土地证已于1995年5月6日被夏邑县人民政府以夏政文(1995)X号文件所注销,注销原因是上诉人申报材料不实,骗取国有土地。而在(2008)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颁发的过程中,一审被告并没有进行详细的地籍调查,没有调查地上附属设施权属,其颁发土地使用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主要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鉴于涉案土地已颁发权利人为案外人赵某景的新的土地使用权证,一审法院确认一审被告为上诉人颁发的夏国用(2008)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撤销并无不当。上诉人车站镇供销合作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车站镇供销合作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利民

代理审判员吴孝军

审判员牛杰

二○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张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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