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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佰恩电力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某某撤销董事会决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新中民二终字第3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佰恩电力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辉县X路北段X号。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刘军宜,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祥、王某某,河南辉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佰恩电力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某某撤销董事会决议纠纷一案,不服辉县市人民法院(2008)辉经初字第209-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9年3月,佰恩公司是由两个法人股东即辉县市电力设备厂和辉县市电业局共同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08万元,由刘云中、冯某某等五人为董事组成董事会,并选举刘云中为董事长。后刘云中因交通事故死亡,公司推选刘云中的妻子赵某某为董事,并和冯某某等五人一起组成董事会,赵某某被选举为董事长,2007年1月法定代表人由刘云中变更为赵某某。2000年公司决定进行改制,注册资本108.9万元,全部由内部职工认购。2006年11月23日上午,辉县市人民政府召开市长办公会,佰恩公司因改制手续不完备,决定按现状运行。2008年3月12日,公司董事会在赵某某未召集,也未通知赵某某召集的情况下召集由部分董事、监事和职工代表参加的联席会议并形成决议,决定罢免赵某某的董事长职务,2008年3月17日,佰恩公司又以上述形式召开会议并通过决议:选举冯某某为新的法定代表人。公司股东仍为辉县市电力设备厂和辉县市电业局,注册资本仍为508万元。2008年4月佰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赵某某变更为冯某某。

原审法院认为,佰恩公司是依照我国公司法规定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我国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的机构包括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等的设置及职权均作出了明确规定,特别是关于股东会、董事会的召集及决议程序作出了明确规定。法律规定,董事会会议由董事长召集,当董事长无法或不能行使职权时,由副董事长召集。本案佰恩公司董事会在行使职权时未能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进行活动,在2008年3月12日罢免公司原董事长和2008年3月17日选举新的法人代表时未依法召集和决议,属程序违法,应予撤销。关于佰恩公司辩称“原告诉求的对象错误,2008年3月12日佰恩公司并没有召集会议,也未形成所谓的3月12日、17日董事会决议,当时作为董事长的赵某某也未参加,其余部分董事也未参加,所以赵某某请求撤销的两份董事会决议并不存在,赵某某不应该起诉佰恩公司”,因其产生了罢免赵某某董事长职务以及选任新的法定代表人的事实,对佰恩公司的这一辩解理由不予采纳。至于佰恩公司辩称“赵某某主体不适合,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只有股东才可以行使撤销权,本案赵某某既不是登记股东,也不是内部股东。3月12日、17日董事会决议并不存在,请求驳回赵某某起诉”,赵某某是否是股东与本案无关,该两份决议是罢免赵某某董事长职务,赵某某是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赵某某可以提起诉讼,故对佰恩公司的这一辩解理由亦不予采纳。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撤销佰恩公司2008年3月12日“关于罢免赵某某同志董事长决议”和2008年3月17日“关于选举新的企业法人代表(总经理)决议”。

佰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错误,赵某某主张的2008年3月12日、3月17日的董事会决议根本就不存在,原审判决不当,二审法院应予纠正。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该判决认为2008年3月12日、3月17日两份决议载明了罢免和选任内容即推定为董事会决议,然后适用公司法关于董事会召集程序的规定予以撤销,显属不当。根据《公司法》第22条的规定,行使撤销权的主体应是公司股东,赵某某不是公司股东,理应裁定驳回其起诉。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赵某某的起诉。被上诉人赵某某辩称:赵某某有股权证持有卡,是佰恩公司的股东,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佰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佰恩公司于2008年3月12日和2008年3月17日召集部分董事、监事和职工代表参加的联席会议并形成决议,决定罢免赵某某的董事长职务,选举冯某某为新的法定代表人,有书证予以证明,并已形成事实。故,佰恩公司称赵某某主张的2008年3月12日、3月17日的董事会决议根本就不存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赵某某实际持有佰恩公司的股权并身为董事长,根据公司法及该公司章程,赵某某提起诉讼,行使撤销权的主体适格,原审判决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做出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佰恩公司以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赵某某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河南佰恩电力企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斌

审判员王某鹏

审判员王某

二○○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韩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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