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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洋县砖庙页岩砖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省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陕西省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二项目部、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洋县人民法院

原告洋县砖庙页岩砖有限公司

负责人武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生于××年×月×日,汉族,陕西省××,住(略),农民。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翟秀娥,陕西秦汉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陕西省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芦某,该公司职工。

被告陕西省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二项目部。

负责人杨某某,项目经理。

被告王某某,男,生于××年×月×日,汉族,陕西省××,住(略),个体工商户。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薛进财,陕西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洋县砖庙页岩砖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省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陕西省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二项目部、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洋县砖庙页岩砖有限公司负责人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翟秀娥,被告陕西省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芦某,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薛进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陕西省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二项目部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洋县砖庙页岩砖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陕西省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二项目部承建尧柏水泥厂洋县项目部的住宿楼时需用红机砖,于2008年12月由其购料员王某某与原告达成口头买卖红机砖的协议。随原告向被告项目部提供90多孔砖x块、红标砖x块,价值x.65元。2009年3月4日原告按被告王某某要求给其出具了三张含税发票,被告王某某称先持票去省三建第二项目部挂账,待结账后再给原告付款。此后,原告经多次向被告王某某催要该砖款,被告王某某至今未付。诉请判令三被告偿付砖款x.65元,并互负连带责任。

被告陕西省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在建尧柏水泥厂洋县住宿楼工程中,与被告王某某签订了由其提供红机砖、多孔砖《采购合同》,属购销关系,被告王某某组织来的上述建材接收后,我公司项目部出具有收料单,所有料款均与王某某结算,况且已全部结算给了王某某,我们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经济关系。被告王某某结算后,没有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货款,应由王某某承担违约责任,同时,王某某并非我公司及项目部的购料员,我公司非本案适格的被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

被告陕西省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二项目部:未应诉答辩。

被告王某某辩称:2008年12月,陕西省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二项目部在洋县X村给尧柏水泥厂修建住宿楼工程中,我与其签订了供红砖、砂石等合同,约定货运到施工现场,红砖每块单价0.40元、多孔砖每块单价0.85元。我随与原告公司原企业法人武某娃(武某强)联系,从该公司购红砖20万块,90多孔砖18万块,双方口头商定,由砖厂负责运货,红砖每块单价0.37元,多孔砖每块0.76元,货款总价值x元,由我先预付21万元。商定后,在武某娃的提议下,次日武某娃将砖厂其他股东招至县X路红茶楼,言明了购销红砖事宜。第二日仍在此店我将21万元交给了武某娃,该武某我出具临时收条。2009年3月3日我与武某娃电话联系核对了供货数,红砖x块、多孔砖x块。3月4日原告公司会计将发票带至县X路口佳通轮胎销售部,分别给我开了三张销售发票,供货金额为x.20元,我多交1674.80元。此后,武某娃给我退回1674.80元,我将预付款收条退给了武某娃。我与原告公司钱货两清,没有纠葛,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应予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陕西省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其第二项目部,在承建尧柏水泥厂洋县项目部职工住宿楼工程中,2008年12月1日同被告王某某签订一份由被告王某某供给砂石、红砖、多孔砖的《采购合同》,合同约定标红砖每块0.4元,多孔砖每块0.85元。合同签定后,被告王某某委派他人前去原告公司进行了查看。12月8日双方约定在县X路红茶楼商定购销标红砖、多孔砖事宜。原告参加人员有厂长武某强和合伙人武某斌、武某财、唐新光及磨子桥镇干部杨某、司法所法律工作者张培坤,被告方参加人员有王某某、高天云、刘治英、赵峰等。双方经协商确定了标红砖、多孔砖价格,在付款方式方面被告王某某承诺原告每供10万块砖付一次款,决不食言。原告公司到场人员要求写书面协议,被告王某某称其讲信用,不写协议,故未形成书面协议。原告则从2008年12月13日起至2009年3月止,按被告王某某指定地点即尧柏水泥厂洋县项目部建设施工场地向其运送标红砖x块、90多孔砖x块,分别由被告陕西省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二项目部材料员张治平、芦某接收,并分别给原告出具了材料入库凭证。2009年3月4日原告公司厂长武某强与被告王某某电话联系,要求结算,被告王某某亦要求原告给其出具税务发票,武某强当日指派公司会计武某财到县城与被告王某某取得联系,在五路口佳伟火补轮胎店见面后,武某财称涉及砖厂每月纳税等原因,则分别开出了三张税务票据,即2009年1月20日,标红砖x块、单价0.40元,合计币x元;2009年2月26日,90多孔砖,x块,单价0.85元,计币x元;2009年3月4日,90多孔砖,x块,单价0.85元,计币x元。上述三张税务票据上载明原告供给被告王某某标砖x块、90多孔砖x块。此后,原告方多次派员向被告催要砖款未果。同年8月24日原告公司原企业法人武某强,突发脑溢血死亡后,原告方仍派员向被告王某某追索该砖款,被告王某某未付,引起诉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采购合同》、材料入库凭证98张、税务发票3张、王某某与项目部结算清单,证人杨某、张培坤、武某斌、刘治英、武某财、郭晨宁、赵峰、全亚如证词以及原、被告陈述载卷,经质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王某某同被告陕西省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二项目部签定了建筑材料《采购合同》后,随与原告公司达成买卖标红砖、多孔砖口头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按协议将产品运输到指定地点后,被告王某某则应及时履行支付价款义务,而借由推诿,否认,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与法相悖,自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王某某偿付货款,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但主张标红砖价格由于被告王某某否认而其缺乏相关证据佐证,本院无法确认,只能按客观事实推定。原告要求判令被告陕西省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其第二项目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其与之并无购销买卖关系,且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某称其已预付货款之辩解,既不符合客观事实,又无证据证明,本院无法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洋县砖庙页岩砖有限公司标红砖(x块×0.37元=x元)、90多孔砖(x块×0.76元=x.84元)价款x.84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50元,由原告承担295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2655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时将该款直接交付原告,不再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汉明

人民陪审员刘新民

人民陪审员王某轩

二0一0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史瑾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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