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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辉县支行因与被上诉人耿某某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新中民二终字第2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辉县支行(原中国银行辉县市支行)。住所地:辉县X路中段。

负责人吕某,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国辉,河南国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尚志军,河南国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耿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洲,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辉县支行(以下简称辉县中行)因与被上诉人耿某某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辉县市人民法院(2008)辉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0年8月15日、2001年12月4日、2001年12月8日,耿某某先后往辉县中行处存款x元、x元、x元,共计x元,辉县中行并为耿某某出具了存单凭证。后辉县中行工作人员丁和琪(已判刑)骗取耿某某的存款密码;采用无折的交易方式将耿某某2000年8月15日的存款x元挪用x元,2001年12月4日的存款x元挪用x元,共挪用x元,存单余款3000元。2001年12月8日的存款x元已被他人支取,耿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存款的支取系辉县中行的行为所致。

原审法院认为:耿某某到辉县中行处存款,辉县中行为耿某某出具了存单或存折给耿某某,证明双方已形成了储蓄存款合同关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耿某某、辉县中行对所涉储蓄存款合同的效力及存款的事实没有异议。双方争执的主要问题:1、耿某某是否具备本案的主体资格;2、丁和琪的取款事实与耿某某之间是否有关。关于耿某某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由于辉县中行对其为耿某某出具的存折上已载明储户姓名栏内为“耿某某”无异议,该院(2006)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中已认定该存款人为本案的耿某某,且辉县市新辉包装材料厂已出具证明收到了耿某某偿付的存款,显然耿某某对此笔存款拥有所有权,因此耿某某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对辉县中行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关于丁和琪采取无折交易的取款行为及密码的泄露是否与耿某某有关,该院(2006)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中已明确认定丁和琪采取无折交易的方式,骗取耿某某的存款密码,将耿某某的存款取走,而辉县中行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又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证明丁和琪的此行为与耿某某之间存在联系,辉县中行拒不支付的行为违反了及时支付存款及利息的合同义务,因此辉县中行理应支付耿某某的存款本金x元和利息,故对耿某某要求辉县中行支付存款x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但耿某某要求辉县中行支付另外x元存款的诉讼请求,因该x元存款的支取,耿某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与辉县中行的工作人员的行为有关,对此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项、第六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中国银行辉县市支行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耿某某现金x元及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50元,由耿某某负担550元,辉县中行负担6600元。

辉县中行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耿某某对讼争的存款拥有所有权,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是错误的。2、耿某某对存款被丁和琪支取存在重大过失,甚至是耿某某同意丁和琪支取了其名下的存款。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耿某某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耿某某辩称:耿某某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且对丁和琪取走存款无过错。辉县中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耿某某在辉县中行存款的事实清楚,有辉县中行为耿某某出具的存单、存折予以证实,耿某某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辉县中行为耿某某出具的存折上已载明储户姓名为“耿某某”,因此,耿某某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辉县中行以耿某某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丁和琪系辉县中行的工作人员,其违规行为是辉县中行的内部管理问题,且没有相关的证据证明丁和琪的行为与耿某某之间存在关联。故,辉县中行应承担支付存款及利息的合同义务。据此,辉县中行称其不应支付耿某某存款及利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50元,由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辉县支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师斌

审判员王大鹏

审判员王抗

二○○九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倪文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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