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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某、吴某甲犯非法制造枪支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株中法刑一终字第9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株洲县人,小学文化,务农,住(略),2006年11月1日因非法制造枪支罪被株洲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2008年8月26日,株洲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重新监视居住,同年10月6日,本院决定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在株洲县看守所。

辨护人杨开贵,湖南天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吴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株洲县人,小学文化,务农,住(略)。2008年7月16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被株洲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8月26日,株洲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重新监视居住。

株洲县人民法院审理株洲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吴某甲犯非法制造枪支罪一案,于二00八年十一月十七日作出(2008)株县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刘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不开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5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吴某甲为满足自已闲时打猎的需要,在无任何法律手续的情况下,自已准备材料,以120元的价格请被告人刘某某手工制作一支铳枪。被告人刘某某在无任何法律手续的情况下,擅自用家中的打铁工具为被告人吴某甲制作铳枪一支。2008年7月15日,公安机关根据群众举报在(略)被告人吴某甲家依法扣押该铳枪。经株洲市刑事科技研究所鉴定,该铳枪属枪支。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审庭审质证,并且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案件的来源情况;

2、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吴某甲持有枪支的事实;

3、证人李某丙、曹某某、吴某丁的证言,证实在第一次开庭时作假证的事实;

4、枪支鉴定书证实此铳枪系枪支的事实;

5、扣押物品清单、收缴枪支弹药收据,证实收缴枪支的事实;

6、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因非法制造枪支于2006年被株洲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的事实;

7、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基本情况;

8、被告人刘某某、吴某甲亦有供述存卷。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吴某甲无视国家枪支管理制度,非法制造枪支,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某、吴某甲作用相当,不分主从,均应当以主犯论。被告人刘某某在缓刑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被告人吴某甲系初犯、偶犯,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刘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吴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撤销原判犯非法制造枪支罪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与原判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吴某甲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

被告人刘某某对判决不服,以“原判认定事实有出入,量刑太重”等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及原审被告人吴某甲无视国家枪支管理制度,非法制造枪支,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某、吴某甲作用相当,不分主从。被告人刘某某曾因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06年11月1日被株洲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在缓刑执行期间,又发现刘某某犯有新罪,应当撤销原缓刑判决,合并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红

审判员赖运铁

审判员敖云

二00九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李某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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