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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牟县黄某镇侯庄村第二村民组与张某某、王某乙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略)第二村X组。

代表人王某甲,该组组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男,汉族,成年,住(略)。

上诉人(略)第二村X组(以下简称侯庄二组)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王某乙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09)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侯庄二组的代表人王某甲,被上诉人张某某、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张某某为侯庄二组打井一眼,侯庄二组欠张某某打井款3380元未给付出;2000年3月16日,时任侯庄二组组长的王某乙为张某某出具欠条一份;2006年8月3日,王某乙又为张某某出具相同内容、相同数额的欠条一份;另查明,上述二份欠条证明的是同一笔欠款,即3380元。

原审法院认为: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俗成不明确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本案作为承揽人的张某某为作为定作人的侯庄二组打眼一井,欠张某某打井款3380元未支付,时任组长的张长海为张某某出具的欠条,视为侯庄二组对该债务的确认,张某某与侯庄二组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故侯庄二组负有给付张某某打井款的义务,张某某要求侯庄二组给付打井款3380元,证据充分,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对张某某要求王某乙给付打井款3380元的诉讼请求,因张某某所承揽的打井工作定作人为侯庄二组,王某乙虽为张某某出具有欠条,但以此要求王某乙给付打井款,理由不当,不予支持;侯庄二组辩称其不知情,但认可王某乙时为侯庄二组组长,侯庄二组定作打有机井,且没有证据证明该打井款已经支付,故其不应当偿还打井款3380元的抗辩,理由不当,证据不足,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该院缺席判决:一、(略)第二村X组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张某某打井款3380元;二、驳回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略)第二村X组负担。

侯庄二组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张某某并没有给侯庄二组打井,欠条上的西元岗并不属于侯庄二组,欠条和侯庄二组无关。张某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西元岗属于侯庄二组。二、侯庄二组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张某某与侯庄二组无任何法律关系,欠条上的西元岗并不属于侯庄二组的土地,侯庄二组承担欠条上的付款义务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张某某辩称:一审所述的打井地点在侯庄村向西一里左右,井确实打了。一审判决正确。

王某乙辩称:井确实打了,当时队里没钱,要是有(钱)当时就给了。一审判决正确,事实求是。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王某乙作为时任侯庄二组的组长,两次给张某某出具欠条,证明张某某给侯庄二组打井及欠款的事实,且侯庄二组一审时对欠条没异议。二审中,侯庄二组上诉称欠条上的西元岗并不属于侯庄二组的土地,但一审法院对王某乙调查时,王某乙已将打井的地方表述的很清楚。因此,侯庄二组的上诉,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略)第二村X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建军

审判员宁宇

审判员王某

二O一O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祝世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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