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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岳某某(又名小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0年7月27日被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民主派出所(略),当天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8月5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9月2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金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15日傍晚,被告人岳某某在百泉镇李时珍像附近,以王XX对张XX的妻子耍流氓为由,伙同他人对王XX进行殴打,其中,岳某某用刀将王XX右臂砍伤。王XX的损伤属轻伤。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人岳某某供述;2、被害人王XX陈述;3、证人张XX等证言;4、户籍证明等书证;5、法医鉴定结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岳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岳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供认犯罪。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5日傍晚,被告人岳某某与朋友张世中等人及张世中的熟人王XX在一起喝酒后,坐车在百泉镇李时珍像附近一同下车时,以有人看见王XX抱着张世中的妻子为由,伙同他人对王XX进行殴打,其中,岳某某用刀将王XX右上肢砍伤,致使王XX右上肢皮肤裂伤,属轻伤。被告人岳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王XX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证明,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民主派出所出具的(略)证明,民事赔偿协议书、撤诉书、委托书、收到证明,辉县市公安局百泉派出所关于未搜寻到作案工具的证明,辉县市公安局(辉)公(法医)鉴(损伤)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2、证人张XX证言,“迎利”说张X的朋友摸我老婆了,我一听急了,就上去跺了张X朋友几脚,“小强”就从我车后备箱里拿出刀砍他腿一刀,后我们开车走了。3、证人张X证言,我和王XX、张XX、还有三个男的在饭店吃饭、喝酒,坐车到李时珍像我和张XX去说话,可能是吃饭期间王XX劝酒时惹到他们了,那三个男的拉王XX下车就打,后张XX和那两个男的从后备箱里拿刀砍王XX胳膊一刀。4、证人马X证言,我拉开后车门看见跟俺吵的这个孩儿一只手抱着张XX的老婆,我就拖他下车,小利从张XX的车后备台上拿刀砍这个孩儿没砍住,后来小利把刀扔了。5、证人姜XX证言,其中一个男子调戏张XX的老婆,张XX急了想打他,小利看到后就和张XX上去打了,不知道小利在哪拿了一个刀照着那个男子砍没砍到。6、证人郭XX证言,姓王的喝多了,往我身上靠,还要伸手摸我,另外二、三人打开后排车门把姓王的从车上拽下乱打他。7、被害人王XX陈述,张XX请客去洪州吃饭,我喝了不少酒,饭后坐车我在车里睡了,停车后车门一开,有两三个年青人拽我下车就打我,到医院后,我才发现我的右胳膊被张XX一伙用刀砍伤了,可能是在洪州喝酒喝多了我说话冲撞他了。8、被告人岳某某供述,饭后我们一块到辉县李时珍像南边,下车时不知道谁说王XX爬张XX老婆身上耍流氓了,我和张XX、马X、小明几个人乱打王XX,我从张XX车上拿下一把西爪刀朝王XX砍了一下就走了。

以上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能证实本案基本事实,并且庭审中被告人对以上证据均不持异议,故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岳某某系初犯,并已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秦可妍

审判员王顺亮

人民陪审员张家仁

二0一0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范宇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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