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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申请再审人贾某与被申请人邓州市民政局借款纠纷再审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南民再字第93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贾某,女。

委托代理人韩德金,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邓州市民政局。

法定代表人丁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许学习,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该局干部。

申请再审人贾某与被申请人邓州市民政局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3月11日作出(2007)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贾某不服,申诉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1日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州市民政局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某诉称:2002年6月8日邓州市福利化建总厂借原告300万元,多次催要未还,后邓州市民政局将该厂注销,请求判令邓州市福利化建总厂归还借款300万元,邓州市民政局承担连带责任。

邓州市民政局答辩称:邓州市福利化建总厂不可能会有巨额借款,贾某所诉不是事实。

本院一审查明:邓州市福利化建总厂系1991年工商登记注册的集体企业,注册资本54.5万元,其主管单位为邓州市民政局。2004年4月12日,经邓州市工商局核准,对该企业予以注销。但经本院审理查明,该企业在注销前,尚未对其进行清算,债权债务也未清理。

本院一审认为:企业注销应进行清算,通过清算才能积极有效、公平、合理地保护债权人、债务人、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的合法权益,现本案中邓州市福利化建总厂已被注销,但未清算,其主管部门邓州市民政局仍负有清算责任。本案原告贾某的债权也需要清算组在清算过程中进一步查明和处理。故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七条及《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判决如下: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原邓州市福利化建总厂主管部门邓州市X组织清算组对邓州市福利化建总厂进行清算。对该企业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理。本案诉讼费100元,由邓州市民政局负担。

申请再审人贾某申诉称,一、原审对我要求邓州市福利化建总厂还清借款300万元和邓州市民政局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置之不理,却超出诉讼请求判决由邓州市民政局对邓州市福利化建总厂进行清算,违反了“法院不得拒绝裁判”和“不告不理”的原则。二、邓州市福利化建总厂已经成立了清算组,本案另行指定清算组没有法律依据。三、邓州市民政局1993年将该厂的集体部分抽走,并于2003年申请将该厂营业执照进行吊销,邓州市民政局应当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申请人邓州市民政局答辩称,一、原告的诉请已明显超过诉讼时效。2007年8月10日,原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在诉状中明确地写到“2002年6月8日,被告借原告现金叁佰万元整,用期两年”,2004年6月8日已届满两年,在此期间,被告福利化建总厂以“无钱为由”没有还钱,此时原告明知该借款已到期,被告不还钱,自己的权利已被侵害,但其在2007年8月才提出诉讼,已超诉讼时效。二、300万元的借款纯属子虚乌有,凭空捏造。1、原告向法院提交的借条、诉状中均称2002年6月8日被告杨XX借现金叁佰万元整,庭审中,答辩人追问其现金出处及支付方式,原告无言以对,二次开庭时,原告和杨XX遂又改口为88年借现金30万元,到2002年加息为300万元。2、福利化建总厂在8月28日自己申请的南阳市正方会计事务所对该厂进行专项审计时,并未显示该笔量大的债务。3、2002年福利化建总厂审计报告中明确记载“由于近几年来经营形势不佳,工厂处于停产状态,92年以来生产场地一直对外租赁经营。”企业既然没有生产,怎能需要如此巨款。4、原告称借的款是用福利化建总厂的土地使用证做抵押,而早在1995年该厂的土地使用证在邓州市东城信用社抵押贷款26元。土地使用证现还在东城信用社扣押。三、答辩人不应是本案的被告,早在1989年12月19日邓州市土地办与邓州市民政局与原承包人杨XX三方达成移交协议,该债务应由原土地办解决。

再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另查明,贾某于2007年8月10日诉至人民法院,其诉称:“2002年6月8日,被告邓州市福利化建总厂借原告现金叁佰万元整,用期两年以邓州市福利化建总厂土地使用证作为抵押,原告多次找被告要钱,被告都以没钱为由迟迟至今未还。本案第二被告邓州市民政局于2003年2月20日向邓州市工商局出示了吊销福利化建总厂营业执照的报告,因此特将邓州市民政局作为第二被告。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还清借款叁佰万元整。二、二被告民政局负连带责任。”一审中,贾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贾某现金叁佰万元整(x.00元),用期二年以邓州市福利化建总厂土地使用证作为抵押,到时还不上借款以土地文号邓土征字[1992]第X号土地使用权作抵。经办人杨XX,借款单位邓州市福利化建总厂,2002.6.X号”,并加盖有邓州市福利化建总厂财务专用章。”

本院认为:从原告贾某的诉状及提交的借条看,2004年6月8日借款合同期满,到2007年8月贾某方诉至人民法院,超过了“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的期间。邓州市民政局作为邓州市福利化建总厂的主管单位,负有清算的义务,但对于已超诉讼时效的债权,其拥有抗辩权,一审判非所诉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7)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贾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贾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李新华

审判员李建新

代理审判员肖新征

二〇〇九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王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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