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1年因犯抢劫罪被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6年12月14日刑满释放。2008年1月4日因盗窃摩托车被湘潭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08年11月5日期满解教。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8年12月8日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经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
(略)人民法院审理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左某犯诈骗罪一案,于二OO九年二月二十六日作出(2009)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左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左某于2008年12月8日以到家里去接钱为由,骗取受害人王某某的摩托车一台,价值4013元。
上述事实有上诉人的口供,证人王某某、赵某某、周某某的证言,价格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左某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左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左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左某不服,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3日12时,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左某在湘潭市金锣公司附近王某某经营的餐馆吃饭,后称身上无钱付帐,要求搭乘王某某的摩托车去找朋友借钱,直至晚上7时许,左某仍没有借到钱,便产生骗走王某某的摩托车的想法,随后左某以到家中接钱为由,要王某某在湘潭县X镇X村的山坡上等候,之后,左某将王某某的摩托车骑至湘潭市岳塘区一电游室旁以1000元卖给赵某某,所得赃款被左某挥霍。经湘潭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4013元。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左某的口供,证实骗取被害人王某某摩托车的事实。2、有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12月3日被左某骗走摩托车一台。3、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12月3日晚上左某找我借一千元,以一台女式摩托车作抵押,此后左某一直未来还钱。4、公安机关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抓获经过笔录。5、湘潭县价格认证中心潭县价认鉴[2009]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王某某被骗摩托车价值4013元。6、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01)雨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湘潭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2008]潭劳教字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左某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诈骗罪。上诉人左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左某上诉称“量刑过重”,经查,原审根据其犯罪情节已酌情从轻处罚,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胡湘军
审判员熊名强
审判员贺爱群
二OO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刘质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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