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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甲与赵某炳为承揽关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赵某国,河南汉冶(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乙,又名赵X,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王仁侠,唐河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赵某甲与上诉人赵某炳为承揽关系纠纷一案,赵某甲于2007年6月7日向唐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赵某炳支付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x.50元并负担诉讼费。唐河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08年2月25日作出(2007)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赵某甲不服原判,提起上诉。本院审理后认为,“原审法院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不清,审判程序不妥”,于2009年4月15日作出(2009)南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唐河县人民法院(2007)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唐河县人民法院重审”。唐河县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经审理,于2010年5月18日作出(2007)唐重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赵某甲、赵某炳均不服原判,分别于2010年9月1日、9月16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赵某国,上诉人赵某炳的委托代理人王仁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5月25日,赵某炳将自己原居住的三间平房向上扩建一层(三间),经与赵某堂、赵某芝及赵某甲协商,以每间房屋800元的价格承包给上述三人承建,由其负责组织施工,包括墙体的粉刷。该房屋的主体工程建成后,赵某炳支付了该主体工程的价款。后因忙于农活,该房屋的外粉刷暂被停止。赵某炳为了急于完工,在墙体未干的情况下指示赵某甲等人为其粉刷外墙,另支付工人工资为每人每天20元、一盒烟。2006年6月20日,赵某甲等人正在进行该房屋墙体外粉刷施工时,因潮湿的墙体不堪重负导致正在粉刷的女儿墙倒塌,致使赵某甲等多人被砸伤。后被送往唐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赵某甲经诊断为椎体骨折、截瘫,住院26天,支出医疗费x.50元。期间,赵某炳向赵某甲支付医疗费2000元。本案在重审中,赵某甲申请对其伤残进行评定,后因其未交纳鉴定费用,致使该鉴定未能进行。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赵某炳将其所承建的房屋工程发包给了赵某甲等三人,由其三人负责组织施工完成,并约定了应支付的报酬即每间房屋800元,双方构成承揽关系。该房屋的主体建成后,因赵某炳急于完工,遂指示赵某甲等人在墙体未干的情况下进行外粉刷,后因潮湿的墙体不堪重负而倒塌,造成赵某甲等人被摔下砸伤。对此损害后果,赵某炳作为定作人存在指示上的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赵某甲作为施工人员,且又长期从事建筑作业,在明知墙体未干的情况下强行粉刷,应承担主要的过错责任。即赵某炳应赔偿赵某甲医疗费x.5元、误工费780元(30天×26天)、护理费1560元(30元×26天×2人)、营养费650元(25元×2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25元×26天),上述费用共计2387元的30%即7162元,扣除已支付的2000元,再支付5162元。案经调解无效。

原审法院判决:赵某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赵某甲医疗费x.50元,误工费780元,护理费1560元,营养费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上述费用共计x元的30%即7162元,扣除已支付的2000元,再支付516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300元,赵某甲负担200元,赵某炳负担100元。

上诉人赵某甲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以雇佣关系纠纷作出公正判决。

上诉人赵某炳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根据上诉人赵某甲,上诉人赵某炳各自的上诉理由和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是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2、责任如何承担。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应当认定原审法院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判决结果不当。综观本案事实,赵某炳在自己三间平房上接建二层,将该工程发包给了赵某堂、赵某芝、赵某甲,由其三人负责组织施工,双方构成承揽关系。该房屋的主体建成后,因赵某炳急于完工,遂指示赵某甲等人在潮湿墙体上进行外粉刷,在施工过程中,墙体倒塌,造成赵某甲受伤的后果,赵某炳存在指示上的过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赵某甲长期从事建筑作业,应当明知湿墙粉刷有一定危险,还受他人指挥而为之,对所出现的事故后果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双方应当承担同等责任,原审法院判决结果不当,应予纠正。本案中,赵某甲的合理请求部分应为医疗费x元,误工费780元、护理费1560元、营养费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合计x元。赵某炳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x.50元,扣除已支付的2000元,还应再支付9936.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唐河县人民法院(2007)唐重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赵某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赵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x元的50%即x.50元,扣除已支付的2000元,再支付9936.50元。

三、驳回赵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诉讼费300元,二审诉讼费250元,合计550元,由赵某甲负担275元,赵某炳负担2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宜山

审判员薛正宽

审判员窦丁平

二0一0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徐艳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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