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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与张某甲、鲁某某、张某乙,郭某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南阳市X路南阳防爆厂对面。

负责人杜某某,任该中心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张伟,河南通义(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女,生于X年X月X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鲁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系张某甲女儿。

法定代理人张某甲,基本情况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

三位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尊义,河南子午(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郭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某甲、鲁某某、张某乙,原审被告郭某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张某甲、鲁某某、张某乙于2010年5月4日向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要求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赔偿数额由郭某承担,赔偿总额x.80元,并负担诉讼费用。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0年9月3日作出(2010)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判,于2010年9月10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张伟,被上诉人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尊义,被上诉人鲁某琪、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王尊义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1月25日18时,郭某驾驶豫x号二辆摩托车沿南阳市X路自西向东行驶至与独山大道交叉口西侧时,与自北向南在人行道上横过道路的行人张某甲相撞,造成张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由南阳市公安交警支队做出宛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某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某甲于2010年1月25日至2月12日在南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2010年6月22日,根据张某甲申请,由人民法院委托南阳市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张某甲的伤残程度进行评定,该所作出万和司法鉴定所(2010)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张某甲其伤残程度已达九级。张某甲支付医药费x.92元;误工时间从住院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48天,事故发生前本人前六个月平均工资收入3204.5元,每天106.8元;住院18天伙食费营养费每天40元,计720元;住院期间由贾红春一人护理,护理人员系城市居民无固定职业;被抚养人有:女儿鲁某某,2006年10月生,需抚养15年;父亲张某乙,1946年2月生,需抚养16年,另有两个子女承担抚养义务。另查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两轮摩托车登记车主郭某,该摩托车2009年3月30日在阳光财险南阳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单号x,保险期至2010年3月29日,保险责任限额x元,郭某已赔偿5000元。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9567元。

原审法院认为:郭某驾驶二轮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中,给张某甲撞伤的事实清楚、责任明确,证据充分,对其事实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中的相关规定,张某甲诉讼赔偿损失数额:1、医药费x.92元,由医疗机构提供票据,阳光财险南公司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应当予以支持,阳光财险南阳公司提出赔偿金额应在x元之内,保监会制订的交强险条款对保险责任限额的划分,不予采纳。2、误工费:张某甲误工时间,从住院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48天,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张某甲工资收入以事故发生前六个月平均工资收入为标准,每月3204.5元由工作单位的工资收入证明,工资发放表为据,应当予以支持误工损失为:148天×(3204.5/30)=x.4元。阳光财险南阳公司以张某甲工资收入只能按2000元标准,误工时间只能按120天赔偿缺乏依据,不予采信;3、住院期间的伙食费、营养费720元,住院18天,每天40元,符合张某甲伤情的实际需要,应予以支持。阳光财险南阳公司称该费用包括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之内,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信。4、护理费540元,住院18天,1人护理,因护理人员无固定收入,阳光财险南阳公司提出每天收入按30元为准计算赔偿,应予以认可。5、伤残赔偿金x.2元,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x.56元/年×20年×20%计算。6、被抚养人生活费x.28元,鲁某某抚养15年,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9566.99元/年×15年×20%×1/2=x.49元;张某乙,抚养16年,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9566.99元/年×16年×20%×1/3=x.79元。7、交通费410元;5-7项阳光财险南阳公司对赔偿计算的金额无异议,应予以确认。8、其他损失,鉴定费700元,由法医鉴定所票据在卷,应予以支持。9、精神损失:根据张某甲的伤残鉴定程序,经济状况,居住地消费水平,对张某甲请求x元予以支持。阳光财险南阳公司提出只赔偿5000元的要求不予采信。以上共计x.8元。阳光财险南阳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x元对张某甲承担赔偿责任,郭某应在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判决:1、本判决生效十日内,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支付张某甲、鲁某某、张某乙赔偿金x元。2、本判决生效十日内,郭某支付张某甲、鲁某某、张某乙赔偿金8904.80元(已付5000元执行中扣除)。3、驳回张某甲、鲁某、张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1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740元,郭某负担181元。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所赔偿的数额不当,且上诉人不应负担诉讼费用。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张某甲、鲁某某、张某乙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意见。

根据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的上诉意见和被上诉人张某甲、鲁某某、张某乙的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审法院判决结果是否妥当。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应当认定原审法院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审判程序合法。综观本案事实,原审被告郭某驾驶二辆摩托车,将被上诉人张某甲撞伤致残的事实清楚,应当对张某甲的伤害后果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郭某所驾车辆在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上诉人应在交强险理赔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由郭某承担。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严格依照法律,根据本案案情所作出的判决并未超出应当赔偿的范围,也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理赔范围。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费承担的问题,经查,上诉人作为诉讼当事人一方,应当对败诉部分承担相应的诉讼费份额,对此有关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其负担诉讼费部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费》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491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薛正宽

审判员江献平

审判员窦丁平

二0一0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杨雪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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