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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被告人张某妨害公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9月14日以宛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妨害公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28日晚,被告人张某和朋友在南阳市X路锦海之星快捷酒店X房间赌博,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分局民警董某、袁体、杨松到场依法执行公务时,张某用双手掐住董某某脖子并用拳头击打董某头部,致使董某头、面部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董某伤情构成轻微伤。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受害人董某某陈述、证人刘XX、李X证言、刑事医学鉴定结论书、情况说明等书证,并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要求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8日晚,被告人张某和朋友在南阳市X路锦海之星快捷酒店X房间赌博,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分局民警董某、袁体、杨松到场依法执行公务时,张某用双手掐住董某某脖子并用拳头击打董某头部,致使董某头、面部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董某伤情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受害人董某某陈述、证人刘XX、李X证言、刑事医学鉴定结论书、情况说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卷能相互印证。且被告人张某对以上证据均不持异议。本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赌博时,公安民警到现场依法执行公务,被告人张某以暴力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梅振焕

二O一O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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