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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新中民四终字第4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于某乙,女,汉族,住(略)。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08)卫滨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告于某甲与被告张某某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5月7日在新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于2002年怀孕,经医院诊断为宫外孕后在市妇幼保健院做了输卵管切除手术,不能生育。原、被告于2007年4月17日收养女孩张子涵。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矛盾。原、被告共同财产:洪门照相馆“新新娘"馆内东西价值约x元,2003年购买一汽“佳宝’’面包车一辆豫x号,现价值约x元。2002年在新乡县X镇银河制药厂职工小区X号E座购买185.16平方米房产一套,经评估该房现价值29.83万元。外借款x元,商业银行贷款x元被告用于某买基金。外债借被告父母x元。审理中原告提出双方在新乡市运输总公司集资楼X号楼X单元X楼东户、新乡市X路X路东新乡市运输总公司三公司集资楼X号楼X单元X楼东户两套房子是被告父亲自愿将房产中属于某人一半的产权遗留给儿子被告张某某所有,并提交了新乡市红旗区公证处公证书。原审认为,原告于某甲与被告张某某婚后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同意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考虑到原告不能生育,原、被告收养的女孩张子涵年龄较小,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某子的成长,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双方位于某乡县X镇银河制药厂职工小区X号E座购买185.16平方米房产一套,是双方共同财产,应依法予以分割。原告提出被告父亲张玉斌由房产中属于某人一半的产权遗留给儿子张某某,不属于某方共同财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准予原告于某甲与被告张恩晨离婚。二、原、被告收养的女孩张子涵由原告于某甲抚养,被告张某某每月出300元抚养费,从2008年12月起到孩子18岁止,每月25日前支付。三、原、被告位于某乡县X镇银河制药厂职工小区X号E座购买185.16平方米房产一套,现价值x.83元,扣除买房借款x元,双方共同所有x.83元。该房产归被告张某某所有。买房时借王淑荣x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被告于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x.45元。四、原、被告位于某门“新新娘”照相馆及“佳宝”面包车一辆豫x号归被告张某某所有。被告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于某甲支付x元。五、原、被告外借款x元归被告所有,新乡市商业银行贷款x元由被告承担。六、房产评估费4000元,原、被告各承担2000元。诉讼费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

张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认定位于某乡县X镇银河制药厂职工小区X号E座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夫妻财产不正确,在购买该房屋时,上诉人父母出资8万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出资6万元,以上家庭共出资14万元,因此,上诉人父母出资的8万元不是借款,该房屋应认定为家庭共同财产。2、双方有夫妻共同债务8000元,另外,被上诉人在其单位集资8万元,该8万元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审未予认定错误。3、原审第五项判决不妥。于某甲答辩称:1、上诉人在原审时提供的购房协议是虚假的。2、被上诉人在本单位没有集资款8万元。3、原审第五项判决正确。4、被上诉人要求增加上诉人应负担的教育和医疗等费用。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张某某与于某甲婚后因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分居生活,且双方均同意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位于某乡县X镇银河制药厂职工小区X号E座185.16平方米房产一套,张某某主张该房屋是家庭共同财产,于某甲主张是夫妻共同财产,因该房屋的房产证载明的名字是张某某,张某某也未举出有力证据证实其主张,故该房屋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认定,按照该房屋的评估价格29.83万元计算,扣除房屋借款8万元,双方共同所有房款21.83万元,因此,该房屋归张某某所有后,张某某应付给于某甲房款10.915万元。原判第三项计算有误,应予纠正。张某某在银行贷款3万元,购买了3万元基金,原审第五项判决该3万元归张某某所有,由张某某归还贷款并无不妥。张某某上诉还主张双方有夫妻共同债务8000元和于某甲在其单位集资8万元,因于某甲不予认可,张某某也未举出确凿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张某某的上诉理由与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08)卫滨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以及案件受理费的负担。

二、变更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08)卫滨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位于某乡县X镇银河制药厂职工小区X号E座购买185.16平方米房产一套归被告张某某所有,该房屋借款x元,由张某某偿还,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张某某付给于某甲房屋折款10.91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军

审判员张妍丽

代理审判员张立东

二00九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田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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