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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县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强奸罪,于1999年5月5日被新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1年3月27日减刑释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7年2月8日被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7年9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0年4月5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犯罪,于2010年4月15日被新乡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新乡县看守所。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9月20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胡帅、戚绍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9月14日,被告人杨某某刑满释放后,积极参与到以吕东方(已判刑)为首,李某(另案处理)、王继武(已判刑)等为骨干成员的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中。该组织在新乡县及周边地区通过强行要债、替人出头打架、寻衅滋事等以树立自己在村X村庄村民中的强势地位,大肆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在七里营镇及周边地区造成了极坏影响,严重破坏了当地群众的经济和社会生活秩序。

2008年3月19日晚2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为帮吕东方要赌债,与王继武、李某等人从新乡市澳门豆捞酒店门口将被害人张某某带至新乡县新城区X村李某租住的房屋内,后与王继武将张某某关在一自制铁笼内,采用强迫其吃铁丝、用针扎手、脚等手段逼迫张某某写下260万元的欠条。

2008年3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与吕俊盛(已判刑)、张彦礼(已判刑)为索要债务,在新乡县医院门口将牛某某强行带到新乡县X镇X村吕俊盛的养猪场,非法拘禁4个小时。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积极参加以暴力、威胁等手段,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残害群众的组织,严重破坏当地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杨某某为索取债务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并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杨某某在第一次非法拘禁共同犯罪中系主犯,在第二次非法拘禁共同犯罪中系从犯。被告人杨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并随案提供相关证据在案,要求依法惩处。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杨某某对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14日,被告人杨某某刑满释放后,积极参与到以吕东方(已判刑)为首,李某(另案处理)、王继武(已判刑)等为骨干成员的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中。该组织在新乡县及周边地区通过强行要债、替人出头打架家、寻衅滋事等以树立自己在村X村庄村民中的强势地位,大肆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在七里营镇及周边地区造成了极坏影响,严重破坏了当地群众的经济和社会生活秩序。

2008年3月19日晚2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为帮吕东方要赌债,与王继武、李某等人从新乡市澳门豆捞酒店门口将被害人张某某带至新乡县新城区X村李某租住的房屋内,后与王继武将张某某关在一自制铁笼内,采用强迫其吃铁丝、用针扎手、脚等手段逼迫张某某写下260万元的欠条。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的损伤已构成轻微伤。

2008年3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与吕俊盛(已判刑)、张彦礼(已判刑)为索要债务,在新乡县医院门口将牛某某强行带到新乡县X镇X村吕俊盛的养猪场,非法拘禁4个小时。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现场照片、法医学损伤检验鉴定书、刑事判决书、抓获证明、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闫xx、吕xx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牛某某、张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杨某某及同案犯吕东方、王继武、侯守义、吕俊盛、张彦礼的供述与辩解。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积极参加以暴力、威胁等手段,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残害群众的组织,严重破坏当地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杨某某为索取债务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并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在第一次非法拘禁共同犯罪中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在第二次非法拘禁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合并后,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五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杨某某刑期自2010年4月5日起至2015年10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张培亮

审判员:马长海

审判员:王艳君

二O一O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秦露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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