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周某某、李某某与汝南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汝民初字第655号

原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赵灿,驻马店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汝南县人民医院。住所地:汝南县X镇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姬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院医务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吴云山,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某、李某某与被告汝南县人民医院(下称县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李某某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赵灿,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吴云山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方申请的证人李××、周××、周××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李某某诉称,2009年5月22日下午,二原告之子周某龙因摔伤到被告处治疗,在治疗过程中,被告县医院存在严重过错并造成周某龙死亡后果的发生。事故发生之后,被告县医院伪造病历,并委托没有鉴定资格的单位进行尸检,导致周某龙死亡原因无法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被告县医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二原告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医疗费952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停尸费4320元、鉴定费800元、及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65元,共计人民币x元。

被告县医院辩称,二原告之子周某龙摔伤头部后到被告处治疗属实。被告对周某龙的治疗是否存在医疗过错,被告已向法院申请医疗事故鉴定。如果经过鉴定医方有责任,被告同意赔偿原告;如果医方的治疗行为不存在过错,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2日17时左右,二原告之子周某龙不慎从高处摔下,当晚18时许入住被告医院救治,入院诊断为脑震荡、额骨骨折。当日23时31分复查CT示硬膜外血肿,于23时零时30分行右额颞顶部硬膜外血肿清除术,术后于5月23日18时30分因抢救无效死亡。周某龙死亡后,原、被告双方发生医患纠纷,原告向被告索要病历,被告于87分钟之后向原告出示病历,原告对病历中的病情告知书有异议,认为部分病情在周某龙手术之前未向患者家属如实告知,隐瞒手术风险,剥夺患者家属的知情权和选择权。原、被告遂于5月26日共同到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字迹鉴定。同日,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09】文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结论是:汝南县人民医院患者周某龙《病情告知书》“告知内容”中的“脑疝死亡”、“脑梗塞,肺栓塞,肺、双下肢静脉血栓形成”、“1脑综合症,2、肺水肿,植物生存昏迷。”与“告知内容”中的其它内容字迹不是一次书写形成。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2009年5月27日,受汝南县卫生局委托,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对周某龙的死亡原因进行法医学鉴定,并于6月16日出具驻检技病理鉴[2009]第X号法医学鉴定书,结论是:周某龙系因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于急性中枢性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由于原、被告医患矛盾较大,经多方多次主持双方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此成讼。

患者周某龙在被告处治疗期间,支付医疗费8477.71元。因双方矛盾较大,周某龙至今没有火化,二原告每小时需支付停尸费6元。纠纷发生后,二原告已从被告县医院借现金x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认可的病历资料、鉴定结论等书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二原告以被告的医疗行为对其子周某龙的生命权造成损害为由起诉来院,本案系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周某龙因摔伤入住被告医院,双方形成医患服务合同关系。入院当日23时31分复查CT示,周某龙硬膜外血肿,需行右额颞顶部硬膜外血肿清除术。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在医疗活动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将患者的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如实告知患者,及时解答其咨询。),被告在术前向原告行使病情告知权时,没有如实详细的告知在治疗过程中可能发生的并发症及其风险,而是事后添加可能出现的后果,这是双方矛盾发生的导火线。根据现代法治所普遍承认的“任何人不得处分他人之权利”这一基本规则,无论是让患者服用药物还是对患者动手术,这些疾病治疗方法往往是在侵害患者的生命权或健康权,至少也给患者的生命健康带来不可测的风险,但其之所以不被社会公共道德认为具有违法性,最为人们所接受的,是患者的知情同意,是其自愿接受这种行为及其所可能带来的风险。本案医患纠纷,正是由于被告没有将手术的成功率、目的、方法、预期效果、手术过程中可能要承受的不适和麻烦以及手术不成功可能想象到的后果、潜在危险等可能出现的风险完全告知原告,让其作出选择,是导致本案纠纷发生的主要原因。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要求,书写并妥善保管病历资料;因抢救急危患者,未能及时书写病历的,有关医务人员应当在抢救结束后6小时内据实补记,并加以注明),本案医患纠纷发生数日后,原告复印的病历与被告方提交的病历不一致且补记的病历没有加以注明,其中最为集中的焦点是周某龙的化验单,周某龙于5月23日下午6时30分已宣布死亡,而被告的主治医生沈明辉在5月24日还在向化验室送检,庭审后被告虽作出陈述,但该陈述不能令人信服。正是由于病历中存在诸多疑点,让原告对被告的治疗过程产生合理的怀疑,也是本案医患矛盾升级的原因所在。

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列》第十八条的规定(患者死亡,医患双方当事人不能确定死因或者对死因有异议的,应当在患者死亡后48小时内进行尸检;具备尸体冻存条件的,可以延长至7日;尸检应当由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格的机构和病理解剖专业技术人员进行。),这里的机构根据《尸体解剖规则》的规定,应当限于教学、医疗、医学科学研究和医疗预防机构的病理科(室)。本案医患纠纷发生后,汝南县卫生局委托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鉴定中心对周某龙的尸因进行鉴定,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七条规定:“侦查机关根据侦查工作的需要设立的鉴定机构,不得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原告以此对该鉴定结论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导致本案医疗事故无法鉴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责任。),被告县医院为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本案的医患纠纷,本院推定被告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与周某龙的死亡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二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患者周某龙入院时病情较重且发展迅猛,医疗活动本身又是一种具有高度的专业性、复杂性、信赖性、排他性与闭锁性等多重因素在内的活动,因此,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患者周某龙的自身疾病对死亡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作用。本院根据被告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及造成事故的原因力比例,酌定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为4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应适当减轻被告55%赔偿责任。

关于二原告请求赔偿的范围及标准:①医疗费,患者周某龙因病就医而发生的费用不属于本案被告赔偿的范围;②死亡赔偿金,河南省200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计算20年,计款为x元,被告承担45%,计款为x元(4454元/年×20年×45%);③丧葬费,2008年河南省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计算六个月,计款为x元,被告赔偿45%,计款为5583.60元;④停尸费,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停尸最长时间为14天,计款2016元;⑤精神损害赔偿金,世界上没有比人的生命和健康更为宝贵的,二原告痛失幼子,使其精神上遭受较长时间的痛苦,应予抚慰,本院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给原告造成的后果及被告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本院酌定为x元;⑥护理费,按两人计算,河南省2008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2.2元/天,计款为24.4元,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参照一般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10元计算,各为10元,被告赔偿45%,三项计款19.98元。上述②—⑥项,合计为x.58元,被告已借给二原告现金x元,冲抵后下余x.58元。二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理由及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汝南县人民医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周某某、李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鉴定费、停尸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x.58元;

二、驳回原告周某某、李某某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息)。

案件受理费4168元,鉴定费800元,合计4968元,二原告负担2000元,被告汝南县人民医院负担29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红卫

代理审判员黄勇

人民陪审员陈瑞田

二○○九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乔华丽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433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