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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被告人师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师某某犯故意伤害。于2010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30日晚,被告人师某某还被害人王世忠钱后,发现剩余八千元钱不见了。认为是王世忠拿了,王世忠不承认。俩人发生撕打,师某某用椅子将王世忠打伤,经法医鉴定王世忠的伤情为轻伤。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相关证书。认为被告人师某某故意伤害身体致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师某某在自己家中还王世忠2000元后,发现剩余八千元钱不见了,认为是王世忠拿了,王世忠否认。双方发生争吵并撕打。被告人用椅子将王世忠头部、胸腹、下肢处打伤。经法医鉴定王世忠的伤情构成轻伤。案发后双方自愿达成协议,由被告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医疗费8000元。赔偿款已支付。被害人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理。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师某某供述:证实了在还被害人2000元后,发现8000元不见了,为此与被害人争吵并打伤被害人的事实。

2、被害人陈述:证实了被告人还其2000元回到家中,被告人又打电话让其到被告人家中,为找不到8000元钱,被告人将其打伤的事实。

3、证人证言:

(1)证人梁XX证实:师某某在其屋里拿有约1万元钱到堂屋,过一会王世忠敲门说句话就走了。后师某某到屋里问我见钱没有。我和师某某到堂屋找钱没找到。师某某打电话让王世忠到家里,他俩说话我到屋里睡觉了。

(2)证人韩XX证实:9月30日晚快12点王世忠回家,接个电话后又出去了,到凌晨4点多,邻居叫我到师某某家,看到王世忠在沙发上躺着,后“120”车来把王世忠送医院。

(3)证人张XX证实:夜里1点多,师某某打电话让到他家有事,到他家后王世忠侧着身子躺在沙发上。师某某说他从屋里拿沓钱8000元不见了,是王世忠拿了。王世忠说“明个12点前还你”,师某某让王世忠写个欠条,王世忠写了两个条。师某某让我也签个名,我没同意。后来王世忠的爱人来喊他,王世忠没回,之后派出所来人了。

4、鉴定结论: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卧)伤签(法医)字第(2009)X号鉴定意见:王世忠伤情系轻伤。

5、书证;协议书证实,由被告人师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王世忠8000元医疗费。

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师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能积极对被害人进行民事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蔡军

二0一0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牛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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