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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7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逮捕,2008年1月8日被取保候审,2008年6月16日被收监羁押。现羁押于信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程某,河南晓燕律师事务所律师。

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Im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08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08年8月8日作出(2008)Im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张某提出上诉,2008年11月20日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信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09年3月16日作出(2009)Im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张某提出上诉,2009年9月1日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信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永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利用事先向信阳市供电公司校表工吴x(另案处理)借的电表压封钳和铅坨,于2006年4月份和2007年8月份,两次非法开启联华物业小区的用电计量装置;于2007年3月非法开启成功小区两处用电计量装置;于2007年8月非法开启Im河区教育宾馆的用电计量装置,回拨上述计量装置的计度器进行窃电,造成电费损失共计x.8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单位报案材料、证人证言、被损电表鉴定书、现场指认照片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盗窃国家电能,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及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窃电数额有误;辩称被告人张某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属职务行为,应当属于国有公司、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被告人张某主观恶性小,认罪悔罪态度好,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系信阳市供电公司抄表工,2007年10月案发前,其负责Im河区教育宾馆、成功小区、联华物业小区抄电表工作。(1)2005年初至2007年10月,被告人张某在Im河区教育宾馆(户号x)抄专变(高压)用户表。期间,被告人张某用事先向信阳市供电公司校表工吴x借的电表压封钳和铅坨,非法开启Im河区教育宾馆的加封用电计量装置,回拨计度器进行窃电。经信阳市人民政府反窃电办公室按照豫高法发(1999)X号《关于打击窃电违法犯罪行为若干规定》计算,该户少缴电费金额x.5元。案发后,Im河区教育宾馆补交电费25万元。(2)2003年底至2007年10月,被告人张某自成功小区(户号x和x)申请用电即负责抄专变(高压)用户表。期间,被告人张某采用向信阳市供电公司校表工吴x借电表压封钳和铅坨等方式,非法开启成功小区的两处加封用电计量装置,回拨计度器进行窃电。经信阳市人民政府反窃电办公室按照豫高法发(1999)X号《关于打击窃电违法犯罪行为的若干规定》计算,户号x应追补电费x元,户号x应追补电费x元,两项共计少缴电费金额x元。(3)2003年底至2006年7月,被告人张某自联华物业小区(户号x)申请用电即负责抄专变(高压)用户表。期间,其非法开启联华物业小区的加封用电计量装置,回拨计度器进行窃电;2007年8月份,被告人张某再次非法开启该物业小区的加封用电计量装置,回拨计度器进行窃电。经信阳市人民政府反窃电办公室审核,联华物业小区截止2007年10月31日止,自用电抄表总抄见电量为x,已向供电企业缴纳电费电量x,少缴电费金额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被告人张某供述:①2006年5月份,其负责教育宾馆抄表工作,经理张xx经常请其在宾馆吃喝,有时其经常带人在张那吃喝,不要钱,拿烟酒多少数记不清了。2007年8月底的一天夜晚,其将教育宾馆的电表变比数往回拨了一百个数,夜晚其在教育宾馆吃的饭,其和张说过,张知道其拨表的事。其是向吴x借的压封钳和铅坨,又找张借个手电筒,将电表上的铅封扯下来后,把电表卸开用火柴棍一类的东西,将电表上的度数拨了百十个数,一共向吴x要了四个铅坨,一次就用完了,动了两块表,一个数应该是300度电量,共给宾馆拨过一次表。②其是在负责抄成功小区电表时认识物业经理王xx的,其没事就找王喝酒,都是王请客,其每个月抄电表时都会在小区的一块表上给压上十个数、1000多度电,一共压了五、六个月的电数。由于电力普查,其就找到吴x借压封钳和铅坨,这次要了三个铅坨,2007年3月的一天其独自到成功小区将一个男式生活馆旁的电表打开后,将百位数往回拨了一个数,约合一万多度电量,其就拨过一次;大概在成功酒楼门口回拨电表50个数、5000度左右。其把表拨了,王xx每个月向小区住户收电费就应该知道。③其还帮潘xx管理的联华物业公司回拨过两次电表,在其负责期间其都是以每月少计一千度电左右的方式帮联华物业公司进行窃电,这样维持五、六个月的时间,由于要换人抄表,担心自己少抄电量被人发现,就于2006年4月找吴x借了压封钳和四个铅坨,卸开电表回拨表数后将表封好,这次回拨约合一万多度电。第二次是在2007年8月份,潘xx主动找到其让帮忙将物业公司的表回拨一下,其答应了,还是从吴x处借压封钳和铅坨四块,回拨了一百个数,约合一万多度电,并将表封好。其搬新家时潘xx送了1000元、王xx送1000元、张xx送500元。其借吴x的封钳和铅坨,给吴有二、三次钱,加起来有六百块。

2、证人吴x证言:张某称亲戚的表封掉了,于2006年秋天和2007年9月两次向其借封钳,共给其400元好处。

3、证人王xx证言:2004年其所在报晓物业公司接管成功小区物业管理时,张某就抄小区电表,只与张吃过几次饭,没向张某提过改电表窃电,张某拨电表也没与其说过,双方没有经济往来。

4、证人张xx证言:2007年5月份,张某来抄表时曾说过可给其省点电,怎么省不清楚,张某让其凭意思办,张某平时总带人到宾馆吃住,从未付钱,还经常拿烟、酒、猪肉等,价值有5-6千元。没给张某钱。

5、证人石xx证言:每隔两、三年,抄表工要互换抄表区域。2006年7月左右,其接手张某的抄表区域,其没有动过电表,也不清楚窃电之事。

6、信阳市人民政府反窃电办公室计算表证明,户号x应追补电费x元【(x-x)×0.521元/KWH】,户号x应追补电费x元【(x-x)×0.521元/KWH】,户号x应追补电费x.5元【(x-x)×0.615元/KWH】,户号x应追补电费x元【(x-x)×0.521元/KWh】。

7、信阳市人民政府反窃电办公室情况说明证实:张某自2005年初至2007年10月负责抄教育宾馆的专变(高压)用户表,2003年底至2007年10月负责抄成功小区的专变(高压)用户表,2003年底至2006年7月负责抄联华置业(物业)潘兴全的专变(高压)用户表。

8、现场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张某在Im河区教育宾馆、成功小区、联华物业小区回拨计度器的事实。

9、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书证实:Im河区教育宾馆、成功小区、联华物业小区电能表被破坏、变动。另信阳市人民政府反窃电办公室说明证实所鉴定的电能表存放在该办公室。

10、联华物业小区用电居民户的缴费通知单及扣押清单证实用户已缴电费情况。

11、另有抓获经过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采取秘密手段,以倒拨电表的方法盗窃国家电能,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主观上直接追求犯罪结果的发生、在客观上是以秘密的手段实施的犯罪行为,其表现与国有公司、企业人员滥用职权是一种公开的作为和对犯罪结果的发生一般持过失或间接故意的犯罪特征不同,因此,对被告人张某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故其和辩护人辩称应当属于国有公司、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及辩护人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窃电数额有误,经查,被告人张某供述的倒拨电表次数及度数与公安机关查证事实不符,且无其它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某窃电日数及时间,根据豫高法发(1999)X号《关于打击窃电违法犯罪行为的若干规定》(下称规定)第三条规定:对能够查明的日窃电时间、日数按实际查明的日窃电时间、日数确认;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对于窃电日数、日窃电时间无法查明的,依据《供电营业规则》一百零三条确认;窃电日数至少以180天计算;每日窃电时间,电力用户按12小时计算,照明用户按6小时计算”,信阳市人民政府反窃电办公室对无法查明窃电量的成功小区和教育宾馆的窃电损失金额按照《规定》计算出应缴电量后减去实际应缴电量,余额认定为窃电量,对能够查明的联华物业小区的窃电损失金额,按照实际用电量减去用户已缴电量,余额认定为窃电量,上述计算方法于法有据且客观公平,应予采纳,故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另辩称被告人张某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才使案件得以侦破结案,具有自首情节,经查,公安机关根据案件线索将有作案嫌疑的被告人张某采取强制措施后,该案得以侦破,故被告人张某不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张某实施窃电的行为给国家造成特别巨大损失,但其尚能认罪、悔罪,且系初犯,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0月30日起至2019年4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孙良军

审判员曾斌

审判员杨虹

二○一○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张某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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