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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陕民初字第91号

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2月17日起诉来院。2009年4月14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双方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6月份双方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1月22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03年农历十月婚生一子,取名王某杰,聋耳残疾,现在三门峡西站聋耳语训康复中心上学。由于双方婚前了解少,婚后经常吵打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2007年原告离家出走,与被告分居至今。被告对原告和孩子不管不问,致使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双方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并由被告承担全部抚养费。婚前财产各归各有。

被告口头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但表示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愿意承担抚养费。被告的婚前财产全部归被告,并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失费10万。

为支持其主张的成立,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一份,欲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孕检证明一份,欲证实原告无身孕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2年6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1月22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03年农历十月初四婚生一子,取名王某杰,患耳聋残疾,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婚后原、被告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2007年3月,原、被告各自外出打工分居至今。

另查明,原告婚前个人财产:21寸彩色电视机一台现在原告住处。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双人床一张、新飞牌洗衣机一台、29寸彩色电视机一台,现在被告住处。

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由于双方意见分歧较大导致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本院尊重原、被告的意愿,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王某杰,考虑有利于孩子的成长,暂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按2009年河南省农村人均纯收入4454元/年的30%计算被告每年应承担抚养费为1336.2元,自2009年1月1日始算至孩子18周岁。原被告的婚前财产各归各有。庭审中被告所主张的精神损失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某的婚姻关系;

二、原、被告婚生子王某杰,2003年农历十月初四出生,由原告李某抚养,被告王某某承担孩子抚养费每年1336.2直至18周岁。2009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本年抚养费,以后抚养费限于当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期间原告享有探望孩子的权利。

三、原告李某婚前个人财产:21村彩色电视机一台归原告李某所有。被告王某某婚前个人财产:双人床一张、新飞牌洗衣机一台、29村彩色电视机一台,归被告王某某所有。原、被告婚前个人财产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相互归还。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正

代审判员曲鸣

代审判员张润虎

二〇〇九年六月四日

代书记员侯廷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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