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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某与汝南县邮政局、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汝南县支行存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汝民初字第722号

原告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陈青,河南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汝南县邮政局。住所地,汝南县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邱某某,该局局长。

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汝南县支行。住所地同上。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杨建新,河南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某某诉被告汝南县邮政局(以下称邮政局)、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汝南县支行(以下称邮政储蓄银行)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青,被告邮政储蓄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杨建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邮政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某诉称,2006年7月9日、13日、16日原告分三次存入汝南县邮局下设机构罗店邮政所存款x元、6000元、4000元。2008年4月份,原告发现存单不见了,就急忙到罗店邮政所挂失,邮政所拖延一段时间后让到县局储汇科处理。经复印取款利息清单知,该两万元存款已被他人支取,期间,第一被告又分立出第二被告。原告把钱存入第一被告处,即和第一被告成立储蓄存款合同关系,第一被告应当按照存单上载明的主体付款,而却错误地把钱支付给他人,属于履行主体不合格,二被告应当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存款及利息。

被告邮政局辩称,被告支付存款主体不错,依据法律规定小额取款凭单支取,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邮政储蓄银行辩称,1、原告分三次存入x元与事实不符。2、2008年原告申请挂失时,存款已被支取,故被告不存在过错。3、被告向他人支付存款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过错,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汝南县罗店邮政储蓄所由被告邮政局、邮政储蓄银行共同管理,邮政局代办业务。2006年7月9日、13日、16日,分别以苏某某的名义存入汝南县罗店邮政储蓄所x元、6000元、4000元,三笔存款的储蓄种类是定活两便。2008年4月份,原告苏某某发现存单丢失,去汝南县罗店邮政储蓄所挂失。由于原告不知道自己丢失多少存折,丢失多少钱,也提供不出存款账号邮政储蓄所无法给原告办理挂失业务,后经汝南县罗店邮政储蓄所查询,原告的三笔存款于2006年7月13日、7月16日、8月2日以原告之弟苏某民名义已凭存单支取,审理中,原告苏某某认可让其弟苏某民于2006年7月13日支取x元。

诉讼中,原告把诉讼请求变更为二被告连带支付6000元、4000元(共计x元)的存款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三张取款凭据及本院调查苏某民的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系储蓄存款合同纠纷。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依据《储蓄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储蓄户遗失存单、存折或者预留印签的印章的,必须立即持本人身份证明,并提供储户的姓名、开户时间、储蓄种类、金额、账号及住址等有关情况,向其开户的储蓄机构书面申请挂失”。原告2008年4月份,发现存折丢失,不知道丢失多少存折,丢失多少钱,也提供不出存款账号,且该三笔存款已于2006年7月13日、7月16日、8月2日凭存单以苏某民名义分别支取。故原告诉称,被告办理挂失手续时存在过错,导致原告的存款被他人支取,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依据《储蓄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未到期的定期储蓄存款,储户提前支取的,必须持存单和存款人的身份证明办理;代储户支取的,代支取人还必须持其身份证明”和《储蓄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储蓄机构受理挂失后,必须立即停止支付该储蓄存款;受理挂失前该储蓄存款已被他人支取的,储蓄机构不负赔偿责任”的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储蓄种类为定活两便,法律没有规定定活两便存单向他人支付时,支取人必须提供其身份证明。且原告在2008年4月份申请挂失前,原告请求的存款6000元、4000元已以苏某民的名义被支取。故汝南县罗店邮政储蓄所凭存单支付存款的行为,不存在过错。原告诉称,被告应以储蓄存款合同载明的主体付款,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上述法律及理由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苏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苏某某负担。

如不服从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志刚

人民陪审员赵爱梅

人民陪审员唐新伟

二○○九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彭永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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