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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邵东县中医院与被上诉人邵东县国土资源局、宁某乙、李某某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邵中民一终字第2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邵东县中医院,住所地邵东县X镇X路。

法定代表人宁某甲,该医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赵攀,湖南湘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明,湖南启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东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邵东县X镇。

委托代理人李某路,湖南白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成年人,汉族,住(略)。

上诉人邵东县中医院与被上诉人邵东县国土资源局、宁某乙、李某某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原由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于二○○八年六月二十一日作出(2007)邵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邵东县国土资源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二○○八年十月十四日作出(2008)邵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本案发回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重审。该院重审后于二○○九年一月五日作出(2009)邵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邵东县中医院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邵东县中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赵攀、李某明和被上诉人邵东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路及被上诉人宁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认为,本院二○○八年十月十四日作出的(2008)邵中民一终字第X号发回重审的民事裁定书中已明确指出,邵东县X镇X路X路交叉口的X号宗地的实际用地人为宁某亮,且其已在该宗土地上建房并出售完毕,宁某亮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应当将其追加为诉讼当事人参与诉讼,但原审法院重审时仍未将其追加,且重审判决认定李某某和宁某乙陆续向邵东县开放区管委会缴纳了60.4万元土地转让金的依据不足,故该判决仍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和遗漏诉讼当事人,违反法定程序,影响了案件的正确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2009)邵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袁文革

审判员卿德民

代理审判员彭淑婷

二○○九年四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张花

附相关法律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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