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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贾某抢劫、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犯抢劫、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8月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抢劫罪

2009年4月26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贾某伙同淦克银(已判刑)等人到广州省汕头市龙湖区X村被害人陈×出租屋,向被害人陈×提出借款人民币2000元,因被害人陈×拒绝借钱,被告人贾某伙同淦克银(已判刑)等人对被害人陈×、吕×、黄×进行威胁,并对被害人陈×、吕×实施殴打,后抢走被害人陈×诺基亚N72手机1部(价值857元),被害人吕×诺基亚5200手机1部(价值532元)及被害人黄×三星牌手机1部。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的损伤属于轻微伤。

二、寻衅滋事罪

2009年1月30日18时许,被告人贾某伙同王振春、贾某雄(已判刑)等人与文渠乡X街非凡理发店发生纠纷,引起厮打,被告人贾某伙同王振春、贾某雄(已判刑)等人将被害人吴一×、吴二×、马一×、马二×、马三×、丁××、吴三×等人打伤。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吴一×、吴二×之损伤构成轻伤,被害人马一×、马二×、李三×、丁××、吴三×五人之损伤均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贾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寻衅滋事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贾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的事实

2009年4月26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贾某与淦克银(已判刑)等人到广州省汕头市龙湖区X村X街中华园213房陈×的出租屋,向陈借款人民币2000元,遭到拒绝后,贾某等人对陈×等人进行威胁、殴打,抢走陈×诺基亚N72手机一部(价值857元)、吕×诺基亚5200手机一部(价值532元)及黄×三星手机一部。被告人贾某等人在离开时被中华园管理员刘焕美拦住,贾某将抢陈×的手机交给刘让还给陈×,后离开现场。经法医鉴定:陈×的损伤属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贾某对其伙同淦克银等人抢劫陈×等人的事实供认不讳。与被害人陈×、吕×、黄×陈述淦克银等人借钱拒绝后被抢劫的事实相一致。证人刘××证实其值班听到有人喊“抢劫”就出来截住三人,有一人从身上掏出手机让给213房的客人的事实。且有辨认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及赃物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法医鉴定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二、寻衅滋事的事实

2009年1月30日18时许,被告人贾某伙同王振春、贾某雄(已判刑)等人与文渠乡X街非凡理发店发生纠纷,引起厮打。在厮打中,被告人贾某等人将吴一×、吴二×、马一×、马二×等人打伤。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吴一×、吴二×之损伤构成轻伤。马一×、马二×等五人之损伤均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贾某对其伙同王振春等人因非凡理发店没开门与庙沟街的人厮打的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与罪犯王振春、贾某雄供述打架情节相一致。又与被害人吴一×、马一×、吴二×等人陈述被打伤的事实相互印证。证人王××、冯××、丁一×、李××、吴四×等人证实来理发的几个娃拿小椅子打吴一×等人的事实。且有辨认笔录、照片、法医鉴定、报案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又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贾某犯抢劫罪和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5日起至2013年11月2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陈惠君

审判员李雪存

审判员李晓刚

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玉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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