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巫山县X乡人民政府与邓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时间:2005-03-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山民初字第12号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山民初字第X号

原告巫山县X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某,乡长。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巫山县官渡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住(略)。系特别授权

被告邓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系被告邓某之姐夫。

原告巫山县X乡人民政府与被告邓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斌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梁超、代理审判员周先彩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04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巫山县X乡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唐某某、被告邓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巫山县X乡人民政府诉称,1996年2月18日,邓某向原巫山县X村合作基金会借款8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1‰,并定于同年6月18日偿还。后邓某于1997年8月2日归还本金1000元,利息结至1998年12月30日,余款7000元本金及相应利息被告至今未偿还。现诉至你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元及利息4547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邓某辩称,2001年10月18日,时任中共巫山县X乡书记的罗荣誉到我家催收此款,当时我未在家,我父亲邓某铸听罗荣誉说只要还了7000元的本金就行了,我父亲便将7000元钱给了罗荣誉。罗荣誉在收款时向我父亲邓某铸出具了白纸收条。后由于多次搬家,致使收条丢失。但有证人陈某乙、彭某某可作证,证实该款确已归还。同时辩称,从2001年10月18日至原告起诉时,本案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6年2月18日,被告邓某向原巫山县X村合作基金会借款8000元,月利率为21‰,并约定于同年6月18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邓某于1997年8月2日偿还借款本金1000元,利息结至1998年12月30日。

另查明,原巫山县X村合作基金会已于1999年关闭,部份借款被划归为原告单位的“三金”借款,其中包含本案中被告的借款。被告对原告为其借款的权利享有者并无异议。

再查明,2001年8月11日,中共巫山县X组织部以山委组干(2001)X号通知任命罗荣誉为中共巫山县X镇委员会委员、副书记。

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1、本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被告邓某辩称,从2001年10月18日起至原告起诉时止,本案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原告认为其单位工作人员刘让清于2000年8月、刘让清、龚福坤于2002年11月分别向被告催收了此款,故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未届满。本院认为,从1998年12月30日被告给付最后一次利息至原告起诉期间,原告单位工作人员分别于2000年8月、2002年11月向被告催收过此款,因此,本案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并未届满。

2、本案借款是否已归还

被告邓某辩称,2001年10月18日,其父亲邓某铸已将余款7000元给了罗荣誉,只是因搬家把收条丢失了,邓某铸及证人陈某乙、彭某某可以证实余款7000元已交给罗荣誉的事实。原告认为,2001年8月11日,罗荣誉已调任中共铜鼓镇委员会任副书记职务,不再在巫山县X乡任职,原告没有委托罗荣誉向被告催收此款,且原告单位至今也没有收到该款。同时认为,证人邓某铸系被告父亲,与被告有直接利害关系,其证言应不予采纳。证人陈某乙只是从罗荣誉处听说“收到了”,其证言系传来证据,并不能直接证明被告已偿还该款。证人彭某某的证言内容不具有确定性,其证言也不应采纳。本院认为,证人邓某铸系被告父亲,与被告有直接利害关系,其证言的证明力较弱。证人陈某乙,系原新营乡X村合作基金会的会计,在基金会于1999年关闭后被辞退,证人陈某乙只是从罗荣誉处听说该款已偿还,其证言系传来证据。证人彭某某系巫山县X镇X村X组人,是邓某铸通过欠费处方查找的证人,其现仍欠邓某铸200多元医药费。证人彭某某是在邓某铸处就医时,听邓某铸说给了罗荣誉7000元钱。因此,证人陈某乙、彭某某的证言均系传来证据,并不能直接证明被告父亲邓某铸替被告还款7000元的事实。证人邓某铸及彭某某的证言中均证实罗荣誉收款时,有其他病人在场,但却不能提供相应的证人佐证其所陈某甲的事实。结合2001年8月11日罗荣誉已从巫山县X乡调任巫山县X镇任职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并未出示充分的证据证实其父亲邓某铸确已替其偿还此款,故对被告辩称的已偿还此款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邓某与原巫山县X村合作基金会之间的借贷关系违反了国家金融政策,系无效合同。被告应将因订立该合同所取得的资金予以返还,并承担资金占用期间的占用损失,该损失可按农村信用合作社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在原告成为原巫山县X村合作基金会权利、义务的享有者和承担者后,一直在向被告催收此款,从未放弃主张自己的权利,故对被告辩称的诉讼时效期间已届满的主张,不予支持。同时,被告亦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父邓某铸已替其偿还了此款,故对被告辩称的已偿还该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邓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巫山县X乡人民政府返还借款本金7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从1998年12月3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其它诉讼费600元,合计1150元,由被告邓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115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一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何斌

审判员梁超

代理审判员周先彩

二00五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蒋家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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