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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某、张某某与南召县自来水公司、南召县彩虹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生命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系闫某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席某某,男,河南雷雨(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召县自来水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某某,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河南华都(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召县彩虹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巩某某,男,河南豫宛(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洋,南召县x法律事务所(略)。

上诉人闫某某、张某某与被上诉人南召县自来水公司(以下简称“自来水公司”)、南召县彩虹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彩虹公司”)为生命权纠纷一案,南召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7日作出(2006)南召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审原告闫某某、张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闫某某、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席某某、被上诉人自来水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及被上诉人彩虹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自来水公司为防止地下水沿河床渗透,保证县城居民生活用水,于2002年12月29日与彩虹公司签了黄某河截潜坝施工合同,在黄某河自来水厂下建筑截潜坝。截潜坝主体部分在河床水面以下,坝长250米,坝高4米。2003年8月5日双方验收为合格工程。2004年截潜坝东侧被洪水冲开缺口,自来水公司用编织袋装沙填充。自来水公司截潜坝附近水厂井柱上书写有“禁止游泳”的字样。2005年5月17日黄某河水位因降大雨而暴涨,从12时到15时,水位最高195.82米,最低50米,水流量最高1040立方米/秒,最低499立方米/秒。下午2点左右,闫某等4人从沙坪桥下乘坐一条橡皮筏顺洪水漂流而下,4人均未配备救生衣或其它安全防卫设备。橡皮筏随洪水从坝的东侧漂流而下,被洪水掀翻,由于当时洪水较大,营救困难,4人均落水溺亡。

闫某某、张某某系城镇居民,2008年度当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计算20年,死亡赔偿金计x元。丧葬费,按我省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计算6个月,合计x元,以上两项共计x元。

原审认为,自来水公司作为一个为全县居民提供生活用水的公益性企业,为防止水源的水位下降于2002年12月在黄某河内水厂下方建设截潜坝,该坝坝东虽被2004年的洪水冲开缺口,但自来水公司随即用沙袋填充缺口并在井柱上书写“禁止游泳”等警示标志,自来水公司作为截潜坝的管理人在对截潜坝的维护、管理中尽到了法定职责。截潜坝完工后于2003年8月5日经验收为合格工程,彩虹公司作为截潜坝的施工人在设计、施工中同样没有缺陷。2005年5月17日,天降大雨,黄某河水位暴涨,闫某等人没有认识漂流活动具有高度的危险性,在未配备必要的漂流安全设备和掌握相关漂流知识,并选择于汛期大雨天,河水暴涨的时间在非漂流河道上漂流,造成自己落水溺亡,自身具有重大过错。闫某遇难后,闫某某、张某某作为其父母要求二公司赔偿损失,但因自来水公司、彩虹公司无过错,故对其请求应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闫某某、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闫某某、张某某负担。

闫某某、张某某上诉称:闫某等人遇难,系自来水公司蓄水坝被冲开一个10余米宽的大豁口,水流集中侧滚形成漩涡,橡皮筏被吸入该漩涡之中所致。自来水公司是蓄水坝的建设方,彩虹公司是施工方,2004年洪水期坝东侧被冲毁,未进行修复,也未采取任何谨慎注意提示义务,对闫某的死亡有过错,应赔偿上诉人因闫某死亡造成的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全部损失x元的45%即x.60元。

自来水公司辩称,一、上诉人所诉与事实不符,出事地点没有蓄水坝,截潜坝在事发前没有质量问题,黄某河不属于游泳区或漂流区。且自来水公司在事发河段、河岸、井柱、井台多处书写“水深危险\"、“禁止洗澡”等安全警示标语,尽到了安全警告的管理义务。二、自来水公司没有任何过错,没有违法行为,闫某的死亡与自来水公司的管理行为没有因果关系。三、闫某的死亡是其自冒风险和不可抗力造成,因此自来水公司对其死亡结果没有法律责任。

彩虹公司答辩意见除与自来水公司的答辩意见相同外,另辩称,其公司所建的截潜坝竣工后经验收合格,在本案中没有责任。

二审查明的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闫某等人置己身安全于不顾,在未配备必要的漂流安全设备和掌握相关漂流知识的情况下,选择汛期大雨天、河水暴涨的时间,擅自在非漂流河道上漂流,应当认识到具有高度的危险性而放任自己的行为,最终落水溺亡,是本案发生的根本原因。闫某事故地段虽处自来水公司截潜坝下游,但无证据证明事故的发生与截潜坝的存在或缺失有因果关系。且在本案发生前,自来水公司早在其截潜坝地段书写有“禁止游泳”等明显警示标志,已尽到安全提示义务。故作为闫某父母的闫某某、张某某要求自来水公司、彩虹公司赔偿损失,证据不足,不应予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上诉人闫某某、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华

审判员车向平

审判员吴春哲

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徐艳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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