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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戊杀人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洛刑二初字第15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系被害人刘某干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系被害人刘某干之母。

诉讼代理人刘某安,男,34岁,住伊川县X乡政府家属院X号。系刘某甲、王某某之子。特别授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女,36岁,住(略)。系被害人刘某干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女,X年X月X日生。系被害人刘某干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丙,男,X年X月X日生。系被害人刘某干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丁,女,X年X月X日生。系被害人刘某干之女。

法定代理人陈某某,系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之母。

诉讼代理人亓灵波,河南法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戊,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故意杀人犯罪于2008年8月26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伊川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冀芳,洛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洛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洛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戊犯故意杀人罪,于2009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王某某、陈某某、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洛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炜、王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刘某甲、王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刘某安及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共同诉讼代理人亓灵波,被告人刘某戊及其辩护人冀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戊与伊川县X乡X村民刘××因琐事素有矛盾。2008年8月25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刘某戊骑一辆机动三轮车与同样骑机动三轮车的刘××在伊川县X乡X村中一条土路上迎面遇上,由于言语不和,二人发生厮打。被告人刘某戊用自己三轮车上的一根钢筋棍将刘××打倒在地后,又将刘××摁在地上用钢筋棍朝刘××头部连续击打数下,后逃离现场。刘××被送往医院抢救,2008年9月16日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刘××系被他人用钝器致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2008年8月26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戊在伊川县X镇被公安机关抓获。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刘某戊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刘××、刘××、陈××等人的证言;3、鉴定结论;4、现场勘查笔录与照片;5、户籍证明等书证;6、物证。

公诉机关认为,刘某戊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被告人拒不认罪,应以故意杀人罪从重处罚。刘某戊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54元。

被告人刘某戊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予以否认,辩解称事发当天是被害人刘××先拿刀子砍自己的,承认自己拿钢筋棍舞抡了。其辩护人对检察机关对被告人刘某戊犯故意杀人罪的指控,认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系初犯,在事发起因上被害人有一定过错,被告人主观恶性不大,希望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戊与伊川县X乡X村民刘××因琐事素有矛盾。2008年8月25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刘某戊骑一辆机动三轮车与同样骑机动三轮车的刘××在伊川县X乡X村中一条土路上迎面遇上,由于言语不和,二人发生厮打。被告人刘某戊用自己三轮车上的一根钢筋棍将刘××打倒在地后,又将刘××摁在地上用钢筋棍朝刘××头部连续击打数下,后逃离现场。刘××被送往医院抢救,于2008年9月16日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刘××系被他人用钝器致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2008年8月26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戊在伊川县X镇被公安机关抓获。

另查明:被害人刘××住院抢救期间,花费医疗费x.94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生于1933年11月8日,王某某生于1931年10月19日,刘某乙生于1992年2月7日,刘某丙生于1994年1月19日,刘某丁生于2006年9月5日。被害人刘××共有姊妹7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被告人刘某戊供述:因为黑旦(刘××)哥刘某刚的鞭炮厂三、四年前被盗,他怀疑是我。为这事,2008年8月21日晚他让我赔他1000元,我不同意。2008年8月24日晚黑旦到我家找我事,我出去后,他将我身上多处划伤了。2008年8月25日中午12时许,我骑三轮摩托车从东往西走到刘×家北边街的西头碰见黑旦骑一辆三轮摩托车也在这条街从西往东走,因路不宽,我二个人碰住头都过不去了。后发生口角,黑旦从身上拿出一把三、四十公分的铜刀,我跑到车上拿起了车上一根四、五十公分长的钢筋棍。二个人照住面,我右手拿钢筋棍打住了黑旦的左肩,黑旦倒在了地上,他还面朝上拿着刀舞扎。我左手掐住他的脖子把他按倒在地,右手用钢筋棍朝其头部打了二三下,我见流血了扔了钢筋棍骑三轮车走了。走时他会弹动,哼了二声。钢筋棍我扔到我们打架的那条路X路北边草丛里了。钢筋棍是2008年8月24日晚上我放在我家三轮摩托车上的,是为了防身用的。因为在这之前,黑旦扬言要打死我。

………我走时黑旦在地上躺着。我到家问妻子要钱,我说我把黑旦打了一顿,估计人不中了。说完我就坐车去鸣皋了。晚上8点多,我打电话给刘×,问情况怎么样了,并让我妻子准备500元钱。9点左右打通我弟的电话。晚上12点多,我和我弟在我被抓的旅社西边的路口,他给我了500元钱和一些吃的东西。

我就是想让黑旦死的,我当时想要不把黑旦打死,等他好了,肯定会要我的命的,那还不如让他先死。

2、证人刘××(刘某戊妻子)证言:证明2008年8月24日晚,刘××到家找刘某戊,二人出去。不大时候,刘某戊回来,胳膊上有划伤并说刘××拿刀戳他了。8月25日中午,会敏回来脸色不太对。我问咋回事。会敏说:“在离刘×家不远的胡同口,跟刘××打架打住刘××了。”他让我给他点钱,我没有给。

3、证人刘××(刘某戊之弟)证言:证明听其兄刘某戊说和本村的“黑旦”打架,用铁棍打住对方头了,并到鸣皋一个小旅社给刘某戊送钱和吃的东西的事实。

4、证人陈××(被害人刘××之妻)证言:证明案发前三四年,被害人刘××哥哥刘×的鞭炮丢了,价值有一千元。刘某戊承认了,但没有退钱。之后引发了打架。2008年8月25日中午,刘××出去向街里去。过了一会,我见本村刘某戊开着摩托车从街里出来,左胳膊上有擦伤。我怀疑他俩打架了。我给刘××打了几个电话,后刘××接了电话,说和刘某戊打架了。我赶到后看到刘××在地上躺着,地上有血,随后把刘××送往卫生院。并证实刘××当时是脑后受伤。

5、刘××(系被害人刘××之弟)报案材料及证言:证明得知刘××被打后,送其去医院抢救的情况及其哥刘×的鞭炮被盗,怀疑是刘某戊(干的)。刘××去找刘某戊,他不承认。8月24日晚,刘××到刘某戊家将刘某戊打了一顿。

6、证人程××证言:证明在案发前三四年,“黑旦”价值1000元的鞭炮丢失,怀疑是刘某戊偷的。我和被害人的哥哥刘×、刘××曾去刘某戊家,没有看见有大鞭。还说以后不再找了。案发前一天,刘某戊妻子打电话说刘××带人到家里打刘某戊,让我过去。我去后,刘××一伙人刚走。刘某戊跑刘×家了,我就去刘×家。刘某戊说刘××拿刀子拍他时划伤他了。我当时看到刘某戊胳膊、腿上确实有划伤的血印。事发当天,听刘×和刘某戊的妻子说刘某戊和黑旦打架是因为这件事。并证明案发后和“黑旦”媳妇一起将“黑旦”送到平等乡卫生院抢救。

7、证人刘×证言:证明2008年8月24日晚上,刘某戊到我家说关于被害人哥哥刘××家丢失鞭炮的事。刘××的弟弟刘××怀疑是刘某戊干的。刘某戊说不是他干的,让我从中说和一下。并说了那天晚上,刘××去他家把他叫出去,把他腿上、胳膊上砍了二下,当时他抬起胳膊让我看了看,胳膊上、腿上是有刀伤。8月25日中午,刘某戊又到我家问我说了没有,我说还没见他,今晚跟他说说。从我家走后几分钟,程××给我打电话说刘某戊把刘××打了。并证明了将刘××送医院抢救的情况。8月25日晚,刘某戊给我打电话,说让他妻子给他回电话。

8、证人杨××证言:证明公安人员在其旅社抓获刘某戊的过程。

9、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现场位于伊川县X乡X村中的一片空地上。一条东西土路,路宽x,路北边自西向东是刘××家和刘××家,路南边自西向东是刘××家、空宅子(未盖)和刘××家。空宅北土路上为中心现场,土路上x×x范围有四片血迹,路北侧的草丛有趟过的痕迹。

10、伤情鉴定书与尸体检验报告:证明被害人刘××2008年8月25日被人打伤头部后致颅骨骨折、硬脑膜下血肿、硬脑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经县、市两级医院治疗,于2008年9月16日抢救无效死亡。

尸体检验,男性尸体,右额顶颞部有一弧形手术切口,长22.5cm。左颞枕部有四处长5.5cm、5.0cm、4.0cm、5.2cm疤痕。解剖检验:右侧额颞顶部有硬脑膜外薄层血肿。左侧颞肌多发点、片状出血。左颞枕部有两处骨折线。右侧额颞叶多发点片状脑挫伤。

结论:死者刘××系被他人用钝器致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

11、提取笔录:证明在案发现场路北荒草丛中提取刘某戊作案凶器钢筋棍一根及塑料编织袋一个。

12、刑事技术鉴定书:证明送检铁棍、编织袋上所检血痕是死者刘××所留的几率均为99.99%。

13、刘某戊伤情照片一组:证明刘某戊身上多处被划伤。

14、抓获证明:证明2008年8月26日凌晨,在伊川县X镇阳光旅社将被告人刘某戊抓获。

15、死者身份证明:证明死者刘××的基本情况。

16、刘某干先后在伊川县人民医院、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抢救医疗费单据:共花费x.94元。刘某甲、王某某、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身份及户籍证明:证明各被扶养人的基本情况。

17、伊川县X乡X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刘××有姊妹七人。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相互关联,可以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戊目无国法,仅因琐事,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刘某戊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的辩护人有关被害人刘××在事发起因上有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戊与刘××因为鞭炮被盗一事,确有争执,且被害人刘××在事发前一晚去刘某戊家,与刘某戊发生冲突,将刘某戊划伤。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负有一定责任。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戊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刘某戊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王某某、陈某某、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因刘某干被害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人民币x.39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王某泉

审判员刘某群

审判员郑琨

二○○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晓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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