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潘某营、潘某乙抢劫、潘某营、潘某乙、孙某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洛刑二初字第16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颛×杰,男,X年X月X日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颛×辉,男,X年X月X日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颛×童,女,X年X月X日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男,X年X月X日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女,X年X月X日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男,X年X月X日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人潘某甲,又名潘某营,男,X年X月X日生。

辩护人杨某某,河南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潘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辩护人刘某某,河南翰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洛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洛检刑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犯抢劫罪,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孙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07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颛×杰、颛×辉、颛×童、陈××、杨××、郑××、赵××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我院于2007年4月8日作出(2007)洛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被告人潘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十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潘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十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三、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误工费72元、护理费72元、伙食补助费72元、交通费酌情赔偿100元、营养费72元、残疾赔偿金x.32元及鉴定费720元,共计x.32元;对郑××赔偿误工费72元、护理费72元、伙食补助费72元、交通费100元及营养费72元,共计388元。二被告人互负连带赔偿责任,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完毕;四、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宣判后,三被告人不服,均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1日作出(2007)豫法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以原审判决程序违法为由,发回我院重新审理。我院重新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丽丽、郑清洁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颛×杰、颛×辉、颛×童、陈××、杨××、郑××、赵××,被告人潘某甲及其辩护人杨某某、被告人潘某乙及其辩护人刘某某、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抢劫罪

1、1998年9月11日上午,潘某甲、潘某乙、潘某(另案处理)携带匕首、撬杠窜至涧西区X路中段的信昌小区,进入X号楼X门X室,杀死女主人陈××,抢走现金x元,宝石戒指两枚、耳环两副。

2、1989年9月20日凌晨,潘某甲、潘某乙、潘某、潘某国(另案处理)携带匕首窜至寻村X村X组,蒙面进入村民张超家实施抢劫。后因张超反抗,三人将张超刺伤后逃离。

3、1999年农历11月29日凌晨,潘某甲、潘某乙、潘某窜至寻村X村X组,蒙面进入村民郑富红家。用刀、棍棒将郑××及郑的妻子打昏后,抢走现金2000余元。

4、1998年阴历11月28日凌晨3时左右,潘某甲、潘某乙、潘某窜至寻村X村X组,三人持匕首、螺丝刀窜至村民潘××家中抢走现金3000元。

5、1993年或1994年的一天晚上23时左右,潘某甲、潘某乙、潘某、潘某国窜至寻村X村吴××(已死亡)开的商店内,用刀逼住吴××,抢走现金100多元及烟、酒等物品。

6、1998年12月下旬的一天晚上凌晨2时左右,潘某甲、潘某乙、潘某携带匕首、绳子、手电筒窜至涧西区X厂附近的洛阳烟草局的烟草批发部,用绳子将值班员王××捆绑后抢走红塔山、阿诗玛等香烟共三箱。

二、盗窃罪

1、2000年2月2日凌晨零时左右,潘某甲、潘某乙、潘某、孙某某四人携带螺丝刀、扳手窜至洛阳高新技术开发区华美生物工程公司,撬开总经理办公室,盗走计算机两台、传真机一台、电话机三部、模拟机二部及现金98元,所盗物品价值3427元。

2、1998年12月24日凌晨1时许,潘某甲、潘某乙、潘某三人窜至高新开发区新汇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撬开总经理办公室和财务室,盗走现金6万元整。

3、1996年12月17日上午9时许,潘某甲、潘某乙二人窜至150医院家属院平房,撬开黄咏梅家房门,盗走金项链一条、白银项链一条、现金400多元、理光傻瓜相机一部,总价值4000余元。

4、1996年11月份的一天,潘某甲伙同潘某乙、潘某、孙某某窜至南阳市一皮衣商店,盗走皮衣19件。

5、1995年秋天一天晚上,潘某甲、潘某乙、潘某三人窜至新安县X乡翟二伟家小商店,砸开玻璃门,盗走现金100多元和一些烟酒。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举证如下:1、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孙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刑事技术鉴定书;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7、书证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方法强行劫取公私财物并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潘某甲、潘某乙涉案金额巨大,孙某某涉案金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要求依法追究各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颛×杰、颛×辉、颛×童、陈××、杨××提出:追究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的刑事责任,判令二被告人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21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赵××提出:严惩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的抢劫行为,判令被告人赔偿医疗费、残疾补偿费等共计x元。

被告人潘某甲庭审中对指控的第四起抢劫罪,称其没有进入被害人家中,应是盗窃行为,对指控的其他五起抢劫罪均予以否认。对指控其盗窃犯罪中的第四起承认,其余四起予以否认。

其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潘某甲涉嫌犯抢劫罪的第一、二、三、五起,及盗窃罪第三、五起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被告人潘某乙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六起抢劫罪中第四、六起承认,其他予以否认。对五起盗窃罪中的第一、二、四起承认,其他予以否认。

其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乙犯抢劫罪第一、二、三、五起抢劫罪证据不足,不能成立。第四起抢劫罪中潘某乙系从犯;对指控犯盗窃罪的第一、二起不持异议,认为第五起证据不足,不能成立。

被告人孙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要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罪

1、1998年农历11月28日凌晨3时左右,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潘某(另案处理)窜至河南省宜阳县X镇X村X组,三人持匕首、螺丝刀窜至村民潘×家中抢走现金3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⑴、被告人潘某甲供述:证明十几年前,听潘某乙讲他舅家潘某村有一户有钱。其伙同潘某乙、潘某晚上持匕首、螺丝刀等工具进入被害人家中,并从皮箱内翻出500元。屋里有一个人,见有人抢劫就用被子蒙住头了。

⑵、被告人潘某乙供述:证明在寻村X村其舅家,其听说郝×家卖了树、粮食,正有钱。其与潘某甲、潘某商量后,三人到寻村X村郝路家抢了800元钱。潘某甲、潘某进屋后讲“你孩子出事了”,其因害怕被认出来没有进去。屋内是郝×的媳妇,一个老太太。

⑶、被害人潘×2005年12月6日报案材料:证明七年前阴历11月27日晚,有两个人喊着“快开门,你孩子出事了”,就闯进屋来,抢走了3000元的事实。

2、1998年12月下旬的一天凌晨2时左右,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潘某(另案处理)携带匕首、绳子、手电筒,窜至洛阳市涧西区X厂附近的洛阳市烟草局的烟草批发部,用绳子将值班员王××捆绑后抢走红塔山、阿诗玛等香烟共三箱。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⑴、被告人潘某甲供述:证明1998年12月份一天凌晨,其伙同潘某乙、潘某携带撬杠、虎头钳子等工具到涧西区X厂附近一个烟草批发部,潘某乙、潘某将二楼值班人员捆绑后,抢走了几箱烟。

⑵、被告人潘某乙供述:证明1998年一天凌晨2点左右,其伙同潘某甲、潘某到5111厂附近一个烟草批发部,将二楼值班的人捆绑后,潘某看着人。其和潘某甲翻找东西,临走搬了几箱烟。

⑶、被害人王××2005年12月15日报案材料:证明1998年12月下旬的一天凌晨2点多,自己正在睡觉,见一人拿手电筒照着自己的眼睛,并用匕首对着自己。另外一个人拿绳子将自己捆住,嘴里塞上东西。然后就有人下楼,楼下是放烟的仓库。人走后发现仓库少了三箱高档烟。

二、盗窃罪

1、2000年2月2日凌晨0时左右,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潘某(另案处理)、孙某某四人携带螺丝刀、扳手窜至洛阳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华美生物工程公司,撬开总经理办公室,盗走计算机两台、传真机一台、电话机三部、模拟机二部及现金98元,所盗物品价值3427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⑴、被告人潘某甲供述:证明2000年初的一个晚上,其和潘某乙、潘某、孙某某开车到洛阳市高新区X村附近一个公司盗窃,潘某乙和孙某某从大门左边铁栏杆翻进去,其和潘某在外等。他二人抱了两台电脑,潘某接住将电脑放到车后备箱中就回家了。

⑵、被告人潘某乙供述:证明2000年初一天晚上,其和潘某甲、潘某、孙某某带着螺丝刀、扳手开车到高新开发区X村边的华美公司,其和孙某某先翻入院内。三山村联防队巡逻到此,潘某甲、潘某就开车跑了,随后二人又回来。四人一起到五楼,将总经理办公室门撬开,搬了两台电脑。

⑶、被告人孙某某供述:证明2000年2月份一天凌晨,潘某甲开车带着其和潘某乙、潘某到高新开发区的华美公司。其和潘某乙先从铁栅栏外面翻到院子里,后四人到五楼把总经理办公室门撬开。偷走了两台电脑、传真机、电话机等东西。

⑷、被盗单位华美生物工程公司2000年2月14日报案材料:证明2000年2月2日0时左右,公司被盗,盗贼由公司园区西北角铁栏杆翻入,大约2-3人,用螺丝刀撬开综合楼一楼西侧门把手,五楼东门、五楼西侧门及总经理办公室门被撬开。被盗物品有两台计算机,一台传真机、三部电话机、二部232模拟机及现金98元。

⑸、洛阳市涧西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评估鉴定书一份:证明华美公司被盗计算机两台、传真机一台、电话机三部、模拟机二部,价值共3427元。

2、1998年12月2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潘某(另案处理)三人窜至洛阳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新汇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撬开总经理办公室和财务室,盗走现金6万元整。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⑴、被告人潘某乙供述:证明1998年12月左右的一天晚上1时许,其和潘某甲、潘某进入5111厂东边南庄村东边新汇公司(做摩托车配件)院内盗窃。三人在二楼总经理办公室一铁皮柜中偷得五万元现金,三人分了。

⑵、被告人孙某某供述:证明几年前听人讲潘某甲、潘某乙、潘某在一个公司偷了五万元钱。

⑶、被盗单位2005年12月15日报案材料:证明洛阳市新汇实业有限公司1998年12月24日凌晨被盗,二楼总经理办公室、财务室被撬开,丢失现金6万元。

⑷、被告人潘某乙辨认笔录一份:证明被告人潘某乙供述第二起盗窃案地点是原新汇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3、1996年12月17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二人窜至解放军150医院家属院平房,撬开黄咏梅家房门,盗走金项链一条、白银项链一条、现金400多元、理光傻瓜相机一部,总价值4000余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⑴、被告人潘某甲供述:证明其和潘某乙在150医院家属院盗窃过,并且只盗窃过一次,但时间长具体细节想不起来了。

⑵、被告人潘某乙供述:证明1996年一天上午10点钟左右,其和潘某甲到150医院家属院内,院里都是瓦房,二人进入其中一排中间一户,该人家是木门外有一个纱窗门。潘某甲在外望风,其偷了一个黑色照相机。

⑶、失主黄咏梅1996年12月17日报案材料:证明1996年12月17日上午9时许,自己家被盗,丢失金项链一条、白银项链一条、400多元现金和一部黑色理光相机,总价值4000余元。自己家是木门,外层一个木制纱窗门。

4、1996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潘某甲伙同潘某(另案处理)、潘某乙、孙某某窜至南阳市一皮衣商店,盗走皮衣19件。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⑴、被告人潘某甲供述:证明1996年冬天的一个晚上,其和潘某、潘某乙、孙某某到南阳油田商业街一保养皮衣的店内。潘某、孙某某、潘某乙翻墙进店内,其在墙头没下去。盗得数件皮衣。

⑵、被告人潘某乙供述:证明1996年11月份一天,其和潘某甲、潘某、孙某某在南阳油田商业街上一家皮衣店偷了19件皮衣,四人分了。其和孙某某进去,潘某甲坐在墙头上,潘某在外放风。

⑶、被告人孙某某供述:证明1996年12月份一天晚上,其和潘某甲、潘某乙、潘某到南阳油田商业街一家皮衣店偷得19件皮衣。其和潘某乙进店里拿皮衣,潘某甲在院墙上坐着,潘某在院外站着。

⑷、证人杨某杰(被盗皮衣店邻居)证言:证明1996年冬天一个晚上,在自己家店隔壁开过一个皮衣加工销售商店。该店被盗过一次,被偷了大概十多件皮衣,价值一万多元钱。这家商店被盗后又干了一年左右就不干了。

⑸、证人田群芳、忽秀林(田发正之妻)证言:证明情况与杨某杰证言一致,听说被盗皮衣价值一、两万。店主现不知去向。

⑹、南阳市公安局官庄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1996年底在南阳市宛城区X镇X村田发正出租屋内曾发生一起盗窃案,承租人被盗皮衣拾余件,价值x元。

⑺、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孙某某户籍证明及抓获证明。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证据间相互关联,可以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胁迫的方法,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构成抢劫罪,且二人的行为系入户抢劫。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系共同犯罪,二人在抢劫罪中作用相当,均起主要作用。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犯第一、二、三、五起抢劫罪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第一起关于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潘某(另案处理)携带凶器入室抢劫并杀死陈××一案,指控证据有被告人潘某甲供述,其对于作案地点的供述模糊且后翻供。被告人潘某乙及所涉及其他二人潘某孝、潘某均否认参与本案。且本案没有作案工具、指纹等不变证据及其他相关证据证明。第二起关于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潘某(另案处理)入室抢劫村民张×家一案,被告人潘某甲曾有供述后翻供。该案潘某甲供述与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在是否抢走东西等细节上有出入。被告人潘某乙否认参与该案,潘某甲供述及被害人的报案材料缺乏其他证据支持。第三起关于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潘某(另案处理)进入郑××家抢劫并打伤郑××夫妇一案,被告人潘某营关于是否抢到财物及如何进入被害人家等细节与被害人陈述不一致。被告人潘某乙关于参与抢劫人数、抢劫现场情况、是否抢到财物及被害人人数等细节的供述与潘某营的供述及被害人陈述不一致。同案犯潘某不承认此起抢劫事实。第五起关于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潘某(另案处理)进入被害人吴××(已死亡)的商店抢劫一案,被告人潘某甲供述后翻供。被告人潘某乙否认参与作案,其余被告人没有供述。该案被告人的供述用刀逼着店主并抢走一些现金及烟、酒等东西与被害人家属所反映的店内被挖了个洞,丢了些东西的细节不一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颛×杰、颛×辉、颛×童、陈××、杨××、郑××、赵××的民事赔偿请求,因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潘某入室抢劫并杀死女主人陈××,及入室抢劫郑××家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认定,附带民事赔偿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三人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其中潘某甲、潘某乙参与四起,盗窃数额x元,数额特别巨大。孙某某参与二起,盗窃数额x元,数额巨大。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孙某某系共同犯罪,三人在盗窃罪中作用相当,不分主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五起盗窃罪仅有被告人潘某甲供述且翻供。被告人潘某乙否认参与该案,同案犯潘某没有供述,本院不予认定。关于潘某营、潘某乙及其辩护人所提,起诉书指控的二被告人第一、二、三、五起抢劫罪及第五起盗窃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潘某营、潘某乙均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对于潘某营、潘某乙及其辩护人所提的其他辩解和辩护意见,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各被告人的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

二、被告人潘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人民币十一万元;

三、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潘某营的刑期自2005年12月6日起至2025年12月5日止;被告人潘某乙的刑期自2005年12月10日起至2025年12月9日止;被告人孙某某的刑期自2006年2月17日起至2009年7月16日止。)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颛×杰、颛×辉、颛×童、陈××、杨××、郑××、赵××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庆刚

代审判员王小生

代审判员王少林

二OO九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李晓伟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014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