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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某与广西南宁星江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中南分公司、南宁鼎强科贸有限公司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

时间:2003-09-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南市民三初字第37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3)南市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南宁市汇集多高层住(略),现住广东省广州市X区X路彭德花园X栋X室。

委托代理人浦某,该厂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桂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南宁星江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谢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龚朝光,刘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晓文,刘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中南分公司,住所地南宁市X路X号。

负责人王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该公司总经济师。

被告南宁鼎强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X路X号钻石广场X层AX室。

法定代表人黄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葛某与被告广西南宁星江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江公司)、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中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二局中南公司)、被告南宁鼎强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强公司)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浦某、王某,被告星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晓文、龚朝光,被告中建二局中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告鼎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方于2002年8月16日与专利权人袁勤俭、何海平、吴铭华签订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由此取得了“住宅油烟无阀排放管道”(专利号ZL(略).2)专利在广西区内的独占使用权和对侵权方的诉权。2003年被告在开发“太阳广场”项目上使用了该专利技术,造成我厂损失10.3万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我方侵权损失费10.3万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我方因诉讼所发生的其他费用。

被告星江公司辩称:我司投资开发的位于南宁市X路X号的“太阳广场”商品房项目,是由广西建筑综合设计研究院设计的,工程是由被告中建二局中南公司承包施工的,我司的义务只是按合同约定支付设计费和工程款。由于我司根本不具备有关油烟排放管道方面的专业知识,因此并不知道“太阳广场”在设计及施工时是否包含和使用了原告的专利技术。虽然“太阳广场”项目可能使用了原告的专利技术,但我司确不知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我司依法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请法院驳回原告以我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建二局中南公司辩称:我司在“太阳广场”工程中所采用的排气通道是向被告鼎强公司采购的,并由该公司负责安装,我司不知道该产品涉及专利问题,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我司所承建的大楼是X层,而原告的烟道规定是适用在X层及其以下的高层住宅,与我们的设计要求不符。在X层和X层之间有一个拐角,我们对此进行了公证。该排气通道是否与原告的专利产品一样可以进行鉴定。

被告鼎强公司辩称:我司不构成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实施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书为准。原告的权利要求书有两个必要特征,一是进气管的结构,二是带风帽的楼顶通风管,被告必须侵犯了以上两个必要特征才构成侵权。但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我们的产品没有以上两个必要特征,所以不构成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三款、第六十三条第四款的规定,三被告的使用行为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于2003年9月12日召集各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在调解过程中,三被告承认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原、被告双方本着互谅互让的精神,经协商,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南宁鼎强科贸有限公司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葛某赔偿款5万元,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中南分公司协助并督促被告南宁鼎强科贸有限公司付款给原告葛某。

二、原告葛某许可被告广西南宁星江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在“太阳广场”项目中(包括X栋写字楼和X栋商住楼)继续使用被控侵权的油烟排放管道。

三、本案案件受理费3570元(原告葛某已预交),由原告葛某负担1785元,被告南宁鼎强科贸有限公司负担1785元。被告南宁鼎强科贸有限公司负担部分,随同上述5万元一并付清给原告葛某。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蒋志文

审判员蒙文琦

审判员胡桂全

二○○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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