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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许某某与被告曹某某债务转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永民初字第234号

原告许某某,又名许某根,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金都路)。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永兴县维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曹某某,又名曹某青,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永兴县人,个体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雷某,男,湖南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某某与被告曹某某债务转移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被告曹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某诉称:2007年2月,被告曹某某向原告借现金x元,双方约定月息为2分。2007年6月1日被告偿还原告现金x元,并重新立据欠原告x元借款。2008年3月1日被告又偿还原告借款x元,尚欠本金x元、利息x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不予偿还,双方遂酿成纠纷,原告于2009年4月8日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曹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利息x元,合计x元。

被告曹某某辩称:被告没有拖欠原告的借款,该欠款系曹某应付给原、被告的退股金和退股补偿金。曹某于2007年6月1日和2008年3月9日分两次付款给原告共计x元,系曹某退还的股金。欠条虽然是被告所写,但2008年3月9日原、被告曾就这笔款与曹某达成协议,约定由发包方S213线项目部支付原告的欠款。故该欠款应由曹某偿还。

在庭审调查中,原、被告围绕自己的主张进行了举证、质证,现分析如下:

(一)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X号:欠条1份,欲证明被告欠原告现金x元,2008年3月1日偿还现金x元。

被告对此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方向有异议,由于被告文化程度不高,把该条子写成欠条,表述上存在错误,本身并不代表被告欠钱;2008年3月1日偿还原告x元,系由原告开具领条给案外人曹某。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形式合法,本院予以认可。

(二)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X号:合伙协议、收据、菜单、领条单据,欲证明原、被告系合伙关系,原、被告与案外人曹某等合伙承建S213线永兴县鲤鱼塘至资兴三都段工程。

X号:退伙协议1份,欲证明原、被告退出合伙。

X号:欠条1份,欲证明被告只是对案外人曹某欠钱数额的确认,实际被告并未欠原告之钱。

X号:协议书1份:,欲证明原、被告与案外人曹某三方达成协议,曹某同意从S213线项目部支付原、被告款项。

X号:录音资料、录音笔录,欲证明原告之款是由案外人曹某偿还,尚欠原告借款的是曹某,并不是被告曹某某。

原告对此质证认为:被告提供的1、2、4、X号证据与本案无关,原告不予认可;对X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可。

本院认证如下:经综合审核,被告提供的1、X号证据只是证实原、被告合伙、退伙的情况,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可;X号证据证实被告曹某某尚欠原告欠款x元,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可,X号证据证实2008年3月9日原、被告与曹某三方达成协议,曹某同意从S213线工地及二峰工地的拨款中直接扣款给原、被告,对X号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X号证据证实被告欠原告x元应由曹某偿还,x元系合伙期间的退股金、补偿金及利息组合,实际不是被告欠原告的钱。通过庭审查明X号证据反映的情况属实,本院予以认可。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06年11月22日,原告许某某、被告曹某某、案外人曹某等五人签订合伙协议,合伙共同承建省道S213线永兴县鲤鱼塘至资兴三都段工程,原告许某某投资项目建设前期费用x元。2007年元月29日,原、被告等退出合伙,由案外人曹某一人承建。通过清算,曹某应付原、被告退股金x余元(包括原告股金x元、退股补偿金x元、利息6000元),并由曹某立据给被告。2007年2月13日,原、被告双方约定一起承建另一工程,由原告出股金x元,通过协商,原告的股金x元从原承包省道S213线的退款中冲减,另曹某退还原告股金x元,结算后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确认x元数额收条一张。2007年6月1日,曹某偿还原告现金x元,被告向原告立下欠条,欠条内容为:欠许某某现金捌万陆仟元整(x元),此款修S213资兴路段工程款。注明x元从2007年2月13日至6月1日还未算利息,原收许某某打的收条作废。2008年3月1日,曹某又偿还x元退股金给原告,并由被告曹某某在出具给原告许某某的欠条上注明:2008年3月1日付壹万元给许某某,已开领条。2008年3月9日,原、被告与曹某三方达成协议,曹某同意从S213线工地及二峰工地的拨款中直接扣款给原、被告。嗣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余欠的x元,被告以未向原告借款为由推诿,双方遂酿成纠纷,原告于2009年4月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和利息x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系债权人与第三人订立的免责债务承担合同。免责债务承担合同有一定条件,其一,需有效债务存在;二,被转移的债务应具有可转移性;三,需债权人与第三人就债务转移达成合意。债务承担为契约,其订立与效力应适用《合同法》与《民法通则》关于意思表示的有关规定。本案中,被告曹某请与原告许某某于2007年2月13日达成协议,原、被告双方一起包工程抵扣省道S213线x元退股金,另曹某已偿还x元退股金,由被告出具确认x元收条给原告;2007年6月1日,曹某偿还原告现金x元,被告向原告立据x元欠条。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系双方订立的债务承担协议,属于债权人与第三人订立的免责债务承担契约,只要双方达成合意即成立生效,无需征得债务人的同意,也无需通知债务人。该债务承担为相对的无因行为,不因被告未向原告借款而受影响,被告取代案外人曹某成为债务人。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x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x元,经查明,双方只在欠条上注明“2007年2月13日至6月1日还未算利息”,双方对利息约定不明确。按照《合同法》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x元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曹某某于判决生效三个月之内支付原告许某某欠款x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24元,减半收取1362元,由被告曹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京

二○○九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谢彦璐

附法官寄语: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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