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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曹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永民初字第349号

原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永兴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永兴县人,现住(略)—X号。系李某甲之女。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永兴县人,住(略)。

被告曹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永兴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曹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永兴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曹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永兴县人,住(略)。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曹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某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3月12日,被告曹某丙从原告李某甲处借款x元用于购买煤车,后因原告经济困难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却拒不偿还,现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x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答辩人于2006年12月30日购买煤车时已付清了全部车款,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请求人民法院驳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举张,向本院提交了录音记录及证人陈某检、陈某清的证人证言。

其中,陈某清的证言内容为:4月12日李某甲、陈某红、李某顺、陈某检五人到被告家,因陈某红(系李某甲之女)与曹某丙在恋爱期间生育一女儿后即要求与曹某丙登记结婚,但曹某丙家却要求生了男孩后才登记结婚,两人为此产生意见分歧并提出分手,在商谈过程中,陈某红提出曹某丙欠其家里x元要偿还,而曹某丙的父亲又提出要算账,具体数额不清楚。

陈某检作证的内容为:今年4月12日,我们一起到被告家说还款的事情,被告曹某丙承认借款x元的事实,但借款的事不清楚。

录音资料:对话内容为:你们讲要怎么讲,你几姐妹都在这里,看她们怎么讲。陈某红:你们家借了我x元钱甲:你拿欠条来看。陈某红:是借了我家里的钱;乙:你老人家出去,不关你的事。甲:你欠了我家里的钱就不算了吗陈某红:你借不借了我家x;乙:我借了。陈某红:是借了x元钱。乙:我没说没有借。陈某红:我爸爸这么辛苦在田里作田,现在我爸爸有病,需要花钱。甲:你欠了我家里的钱不是一样。乙:你出去。陈某红:你借了我家x元钱是我家里借给你的,现在我爸爸躺在床上,人要讲良心,你现在不给我们也不催你,其他的事一码归一码,我知道你爸爸是说订婚的钱,但你是借我家里的钱,订婚那个钱算,该你的给你,我的给我,一码归一码,你借我家里x元还是要还的。在播放录音的同时原告代理人指证对话的三人为陈某红、曹某丙、曹某丙父亲。

针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质证认为:证人陈某清、陈某检系原告堂侄,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且提交的证词与当庭所作的证言不一致。偷录的录音不合法,且录音为复制而成,不真实。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购车协议和邓海军出具的证明,拟证明2006年12月购煤车时已于当日付清车款的事实,关键在于购煤车的款已于当时付清,不存在借款的事实。

针对被告所举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被告所举证据只能证明被告买车的事实,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与买车的事实并不冲突,当时被告从原告处借款就是用于偿还高利贷。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法高(1995)X号《关于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到其谈话取得的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批复》指出,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系不合法行为,以这种手段取得的录音资料,不能作证据使用。被告以此为依据提出质证意见:认为录音不合法。2002年4月1日起施行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0条第三款规定:一方当事人提供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三、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陈某红取得的录音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亦不是采取法律禁止性规定的合法取得,故被告以原告证据取得不合法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能证明被告欠款x元的证据为录音资料,当庭播放环境为:电脑、耳机、录音光盘、手机(录音原件)。在当庭播放录音资料时,该录音反映三人对话声音,经原告代理人当庭指证,对话人为陈某红、曹某丙、曹某丙父亲,被告曹某丙二次明确借款数额为x元,曹某丙父亲对此亦不予否认,只是认为在曹某丙与陈某红亦欠了他家的钱。但在曹某丙父亲指出陈某红欠他家钱的过程中,陈某红明确提出:是陈某红与曹某丙恋爱期间的订婚钱,要算账,该你的给你,但一码归一码。对此,曹某丙的父亲不否认,从该录音资料及原告代理人指证来看,曹某丙向李某甲借款的事实存在,曹某丙父亲指出陈某红欠款应为订婚的彩礼钱。该证据播放后,被告质证认为听不清楚,不能确认为曹某丙的声音。为此,本院审判员当庭对此质证意见进行了释明:指出一方提出证据,对方否认或反驳的,应当举证,针对被告的否定质证意见,询问了被告是否对录音进行鉴定,但遭被告拒绝,且证人陈某检、陈某清亦当庭证明了李某甲在曹某丙家追偿借款,曹某丙未对借款事实否认的事实,该组证据与录音证据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本案的事实,故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予以认定。被告所交证据一不能否认原告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举证及本院采信的证据,现确认事实如下:

原告李某甲之女陈某红与被告曹某丙原系恋爱关系。2007年3月12日,被告曹某丙从原告李某甲处借款x元购买煤车,2009年初,陈某红与曹某丙因登记结婚意见不一致双方分手后,原告李某甲即向曹某丙追偿借款,经追讨未果后,原告于2009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曹某丙偿还借款x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李某甲所提交的录音证据及证人陈某检、陈某清当庭证言均已证明被告曹某丙借款的事实,本院对原、被告之间的债务关系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曹某丙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原告李某甲人民币x元。

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元,减半收取87元,由被告曹某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曹某斌

二00九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谢彦璐

附法律条文:

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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