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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赵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张学勤、郭某某土地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新中民四终字第1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林,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甲,曾用名刘某均,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学琴、曾用名张某芹,女,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刘某乙、张学琴、刘某丙、郭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甲,情况同上。

上诉人赵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张学勤、郭某某土地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2008)获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认为: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本案在开庭审理时,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在刘某坟北侧原告的责任田内堆积的土埂停止侵权、恢复原状,拆除被告张学琴丈夫刘某山的坟墓,拆除被告刘某丙之子刘某阳的坟墓,拆除被告郭某某丈夫刘某胜的坟墓。五被告辩称刘某祖坟是刘某二百年老坟地,坟穴是按祖辈的老规矩排穴排列的,厚告的承包责任田是1995年分地分的,当时地里就有这些坟。被告不是为了侵占原告土地而占用土地,而是按照当地民俗对亡故人员进行埋葬的一种形式.故原告所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原审裁定: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10元,实支费450元,由原告负担450元,余款裁定生效后退还。

上诉人赵某某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

被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张学勤、郭某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理认为:赵某某以刘某甲等五人家的坟墓建在自家责任田里,侵犯了自己的承包经营权为由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审裁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朱光民

审判员李喜良

审判员田泽华

二○○九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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