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石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刘某甲,女,10岁。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某太,河南鸿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魏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魏某丙,男,农民,系魏某乙之父。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嵩县鸿源公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丁,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某谦,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审原告刘某立、石某某、刘某甲诉被告魏某乙、嵩县鸿源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下称汽车公司)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嵩县人民法院于2004年9月15日作出(2004)嵩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人向嵩县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嵩县人民法院经复查于2005年4月25日作出(2004)嵩民监立字第X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立案再审。再审后于2005年5月19日作出(2004)嵩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石某某、刘某甲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于2006年6月14日作出(2005)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嵩县人民法院重审。嵩县人民法院经重审于2006年9月23日作出(2004)嵩民再字第16—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石某某、刘某甲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8年9月10日作出(2008)洛民监立字第X号民事裁定,将本案转入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列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嵩县人民法院初审查明,刘某立、石某某之子,刘某甲之父刘某设于2003年10月11日11时30分驾驶两轮摩托车,后载其妻张小会和其女刘某甲,沿洛卢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洛卢公路X公里+450米处,与对面魏某乙的雇佣司机张文周驾驶的魏某乙所有并挂靠嵩县鸿源公司的豫X号中巴客车相撞,造成刘某设死亡。三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x.7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经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除被告魏某乙已赔付x元外于2004年9月20日前再一次性赔偿三原告x元。二、被告嵩县鸿源公司对魏某乙的赔偿款负连带赔偿责任。三、双方其它无争执。四诉讼费1420元,原告负担850元,被告魏某乙负担570元。
嵩县人民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初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2003年10月11日所发生的交通事故还造成张小会、刘某甲重伤,张小会经医院抢救无效,与刘某设同于2003年10月12日死亡。刘某设生前系嵩县X乡第二初级中学共办教师,月工资总数为672.90元。刘某设在闫庄卫生院和嵩县医院抢救共花费5758.40元,刘某设的车损鉴定费100元,均由魏某乙支付。刘某设之弟刘某强在魏某乙处领取丧葬费6000元。魏某乙的车损被评估为3235元,刘某设的车损为1058元,魏某乙付车损鉴定费160元。
事故发生后,嵩县公安交警大队对该事故作出如下认定:1、刘某设因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且偏左行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主要责任;2、张文周驾驶的中巴客车制动不良,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次要责任;3、张小会、刘某甲不负事故责任。原告方不服上述事故责任认定,向洛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提出复议申请,要求对事故责任重新认定,洛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复议做出维持嵩县公安交警大队所作的责任认定结论。
嵩县人民法院经再审判决:1、撤销本院(2004)送呈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2、原审被告魏某乙赔偿原审原告各项经济损失x.85元;3、被告嵩县鸿源公司对被告魏某乙应赔偿原审原告款负连带赔偿责任;4、原审诉讼费予以维持;再审诉讼费5058元,原告承担2000元,被告魏某乙承担3058元,嵩县鸿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三原告不服嵩县法院再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后,本院作出(2005)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嵩县人民法院重审。
嵩县人民法院重申查明的事实与再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又查明,刘某设、张小会、刘某甲在闫庄卫生院的医疗费经原、被告确认共计1391.1元,刘某设的应确认为780.10元。该款已由魏某乙支付。原调解协议款x元魏某乙已支付给原告。刘某立于2005年9月15日死亡。石某某共有五个子女,其中刘某营丧失劳动能力10-15%,刘某宗过继给其弟刘某才。
嵩县法院重审认为,原审按照原告主张调解结案并无不当,但原告对赔偿标准存在重大误解,诉讼请求明显偏低,应实事求是给予处理。刘某立死亡,其应得的赔偿份额可由石某某继受。对石某某、刘某立的赡养费的赔偿应按三分之一计算。刘某立的赡养费可计算二年。公交车的车损及鉴定费供给3385元可以抵消。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可酌定为x元。鉴于此次交通事故后果严重被告以承担全部损失的40%为宜。魏某乙应赔偿石某某的各项损失总计x.18元,除去魏某乙已付各种费用外,余x.08元;应赔偿刘某甲各项费用魏5964.06元。鸿源公司作为魏某乙车辆的挂靠单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判决:1、撤销本院2004年9月15日作出的(2004)嵩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2、魏某乙赔偿石某某各项损失x.18元,减去已付x.1元和魏某乙的车损2031元,应再付x.08元。与判决生效后5日内执行完毕。3、魏某乙赔偿刘某甲各项损失x.06元。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执行完毕。4、鸿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1420元,二原告各负但426元,被告负担568元。
嵩县法院上述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石某某、刘某甲又以嵩县交警队对事故责任划分违法为由向本院申请再审,要求撤销嵩县法院(2004)嵩民再字第16-X号民事判决和嵩县交警队第x号事故责任认定,查明事故真正原因,确认公交车方为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人并予以赔偿。被申请人魏某乙和鸿源公司则认为嵩县交警队的事故责任认定和嵩县法院的重审判决正确,要求予以维持。
本院经再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再审申请人认为嵩县交警队所作事故责任认定错误,主要是根据交警队对事故现场所作勘验笔录和事后对客车司机的询问笔录记载内容所作的推断,再就是对有关法律的适用所作的理解,并无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石某某、刘某甲当年已经对事故责任认定申请复议,在洛阳市交警大队作出维持原责任认定结论后,其并未提起行政诉讼。现其在没有新证据的情况下,仅凭自己对现场勘验笔录和询问笔录的理解和推断,要求本院撤销嵩县交警队所作事故责任认定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生效判决根据有效事故责任认定作出的判决结论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嵩县人民法院(2004)嵩民再字第16—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钱利平
审判员:刘某修
审判员:李宁
二○○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争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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