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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新乡县商业局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新中民四终字第194号

上诉人(原某原某)新乡县商业局,住所地新乡市金穗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原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白正斌,河南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某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委托代理人郭德战,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孟凡,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乡县商业局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08)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3条规定:“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的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因行政指令而调整划拔,机构撤并分合等引起的房地产纠纷,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故本案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的规定,原某裁定:驳回原某新乡县商业局的起诉。

上诉人新乡县商业局不服原某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某适用法律不当,导致裁定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某裁定,指令原某对本案进行审理。

被上诉人李某某答辨称:本案诉争房产是历史遗留问题,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不构成侵权。原某裁定并无不当,请求维持原某定。

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3条规定:“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的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因行政指令而调整划拔,机构撤并分合等引起的房地产纠纷,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本案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故原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某新乡县商业局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原某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某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朱光民

审判员李某良

审判员田泽华

二○○九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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