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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关某某职务侵占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县法院

公诉机关某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贪污,于2009年9月4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贪污犯罪,于2009年9月18日被新乡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新乡县看守所。

辩护人吕某某,女,河南师大方正(略)事务所(略)。

辩护人余某某,男,河南师大方正(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贪污,于2009年9月4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贪污犯罪,于2009年9月18日被新乡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原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男,河南师大方正(略)事务所(略)。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关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0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帅、王永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吕某某、余某某,被告人关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开庭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关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两被告人侵占的是集体土地,要求对集体土地的价值进行鉴定,申请延期审理一个月公诉机关某辩护人提出的新的证据,需要补充侦查,建议延期审理一个月,鉴于控辩双方均提出延期审理的申请,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两个月,因该案的鉴定问题,本院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建议延期审理一个月,高级人民法院同意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1年12月,被告人李某某与关某某共谋后,利用李某某担任新乡县X镇李某党支部书记的职务便利,伪造征用土地申请手续,将新乡县X镇李某4.34亩集体土地转为国有土地后,据为己有。经鉴定,该宗土地价值39.77万元。

公诉机关某为,被告人李某某、关某某共谋,利用李某某的职务之便,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其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关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并随案提供相关某据证实,要求依法惩处。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关某某均对公诉机关某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被告人李某某辩称自己没有利用职务之便,当时办征地手续时,自己并不在职,构不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关某某辩称李某大队找我借钱时,有借款协议,大队还不了钱,就把地抵押给我了,我不算是职务侵占。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李某某构不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李某某没有利用担任李某党支部书记的职务便利,被告人并没有侵占该宗涉案土地的行为,也没有侵占该宗土地的故意;2、河南巨中原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豫巨鉴(2009)评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人关某某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关某某没有侵占涉案土地的行为;2、关某某没有与李某某意图利用被告人李某某的职务便利侵占该宗涉案土地的共谋行为。望合议庭慎重考虑并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01年12月,被告人李某某与关某某共谋后,利用李某某担任新乡县X镇李某党支部书记的职务便利,伪造征用土地申请手续,将新乡县X镇李某4.66亩集体土地转为国有土地后,据为己有。经鉴定,该宗土地价值39.77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工商行政档案、征用土地手续;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文件检验鉴定书;任职证明、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周xx、李xx、郭xx、高xx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关某某共谋,利用李某某的职务之便,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某控被告人李某某、关某某的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关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关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二被告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证的事实及有关某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的合法部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二、被告人关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李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9月4日起至2014年9月3日止;关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9月4日起至2013年9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张培亮

审判员:马长海

审判员:王艳君

二O一O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秦露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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